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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號

交付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號

原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原告
鼎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萬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洪本
原告
宏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介屏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其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登記在新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叭嗹港段叭嗹港口小段1757建號),仁愛特區社區室內編號87至92、室外編號1至9共計1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社區停車空間約定專用憑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計算。而據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15,225元(計算式:561,015元/個×15個=8,415,22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周遭房屋及車位成交資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251至25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15,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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