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原 告 鼎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萬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洪本 原 告 宏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介屏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本 件訴訟標的其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登記在新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叭嗹港段叭嗹港 口小段1757建號),仁愛特區社區室內編號87至92、室外編號1 至9共計1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停車位之社區停車空間約定專用憑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計算。而據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15,225元(計算式:561,015元/個×15個=8,415,225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周遭房屋及車位成交資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251至253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415,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35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