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絲鈺雲
- 原告劉凱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劉凱昀 宋則瑩 吳悅寧 李綿健 曹念祖 張玉璇 胡丁文 王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盈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最新及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請求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參仟貳佰陸拾柒元(計算式:9,800 ×1/3=3,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之。 二、次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8 年11月27日解散,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張淞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有疑義。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最新及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有變更,並應補正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勞動專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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