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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行使股東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劉育琳

  • 原告
    陳世覺
  • 被告
    詹喬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0號原   告 陳世覺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詹喬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桐花有限公司之帳冊資料等供查閱及複印,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先前所 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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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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