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9號
- 原告
- 群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龍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被告
- 富宇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美金陸拾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壹角,按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09 年3 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參拾元肆角壹分,折合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計算式:602807.1×30.41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捌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