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黃筠雅
- 原告陳燕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源、興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何文俊、許保踐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為請求被告陳德源、許保踐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該二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0 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興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何文俊給付50萬元,因與前開3 項請求間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 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50萬元=21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1,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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