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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告
沈瑜峰
被告
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洪建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惟原

告未表明該債權之金額及其期間為何,經本院函命補正,其具狀

陳報無法查悉補正。經查,洪建富於民國108年度並無所得資料

,且目前未投保勞工保險,又其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臺南

市南區區公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洪建富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足憑,惟洪建富係75年10月28日生、大學

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具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其能工作之期間超過10年,則以原告起訴

時即109年6月5日勞動部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3,

800元計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本

件債權存續期間,其薪資債權總額為2,856,000元(計算式:23,

800元×12月×10年=2,856,000元)。然原告係因對洪建富有1,

867,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而提起本訴,其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上開債權計算至起訴時即109年6月5日止均受償之利益,

共計2,117,7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少於上開薪資債權總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以原告起訴所得之

利益,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117,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本金+計算│
│號│     │     │ (民國) │至起訴時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
├─┼─────┼─────┼─────┼────────────────┤
│1 │CH781440 │40,000元 │106.7.20 │40,000元+40,000元×2.88年×0.06│
│ │     │     │     │=46,912元           │
├─┼─────┼─────┼─────┼────────────────┤
│2 │CH781441 │40,000元 │106.7.20 │40,000元+40,000元×2.88年×0.06│
│ │     │     │     │=46912元            │
├─┼─────┼─────┼─────┼────────────────┤
│3 │CH781443 │20,000元 │106.7.20 │20,000元+20,000元×2.88年×0.06│
│ │     │     │     │=23,456元           │
├─┼─────┼─────┼─────┼────────────────┤
│4 │TH0000000 │150,000元 │106.8.10 │150,000元+150,000元×2.82年× │
│ │     │     │     │0.06=175,380元         │
├─┼─────┼─────┼─────┼────────────────┤
│5 │TH0000000 │100,000元 │106.8.10 │100,000元+100,000元×2.82年×  │
│ │     │     │     │0.06=116,920元         │
├─┼─────┼─────┼─────┼────────────────┤
│6 │TH0000000 │3,000元  │107.1.24 │3,000元+3,000元×2.37年×0.06= │
│ │     │     │     │3,427元             │
├─┼─────┼─────┼─────┼────────────────┤
│7 │TH0000000 │550,000元 │107.1.31 │550,000元+550,000元×2.35年× │
│ │     │     │     │0.06=627,550元         │
├─┼─────┼─────┼─────┼────────────────┤
│8 │TH0000000 │500,000元 │107.2.2  │500,000元+500,000元×2.34年× │
│ │     │     │     │0.06=570,200元         │
├─┼─────┼─────┼─────┼────────────────┤
│9 │TH0000000 │100,000元 │107.7.16 │100,000元+100,000元×1.89年× │
│ │     │     │     │0.06=111,340元         │
├─┼─────┼─────┼─────┼────────────────┤
│10│TH0000000 │100,000元 │107.8.31 │100,000元+100,000元×1.77年× │
│ │     │     │     │0.06=110,620元         │
├─┼─────┼─────┼─────┼────────────────┤
│11│TH0000000 │100,000元 │108.2.2  │100,000元+100,000元×1.34年× │
│ │     │     │     │0.06=108,040元         │
├─┼─────┼─────┼─────┼────────────────┤
│12│TH0000000 │24,000元 │108.2.2  │24,000元+24,000元×1.34年×0.06│
│ │     │     │     │=25,930元           │
├─┼─────┼─────┼─────┼────────────────┤
│13│TH0000000 │140,000元 │108.2.12 │140,000元+140,000元×1.32年× │
│ │     │     │     │0.06=151,088元         │
├─┴─────┴─────┴─────┼────────────────┤
│合計                 │2,117,77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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