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8號原 告 羅淑薇 被 告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 告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蘇永平 簡智偉 趙鎂 許才仁 吳淑娟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下稱黃清福等3 人)間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明第2 項請求塗銷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而該3 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又觀諸原告所提黃清福等3 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黃清福等3 人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買受人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應給付黃清福等3 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計2 億1,416 萬1,187 元【計算式:40萬元/ 坪×(2083.64 ㎡×0.3025)坪×黃清福等3 人 應有部分84944/100000=2億1,416萬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萬1,1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