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號
- 原告
- 和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綵彙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生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鑑章,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