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和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彙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生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鑑章,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