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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 人
葉健中
被    告
凱莉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莉寵物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邀被告洪振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8 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93萬9,74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凱莉寵物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振隆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0,240 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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