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蔡清翔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翔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利明献 訴 訟代 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翔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福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4日邀同被告蔡清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系爭授信約定書,翔福公司即於同日與原告分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翔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12月5日,分別積欠原告借款1,019,680 元、254,916元,共計1,274,596元,而此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為0.66%,故上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21%。又蔡清翔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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