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佳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勳 被 告 何春榮 何聰明 何淑玲 何淑琬 何淑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何宜諺 何宜昇 何宜弘 吳旭祥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盈德 林吳麗枝 吳麗容 吳麗美 吳麗璧 吳宗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春 被 告 陳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春榮、何淑瑜、何宜諺、何宜昇、何宜弘、吳麗容、吳麗璧、吳宗衞、陳之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土地(下稱地號5 土地、地號7-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地號5 土地面積288.47平方公尺、地號7 -1土地面積14.54 平方公尺,總面積303.01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18人之多,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共有人所分配之最大土地面積為50.5平方公尺,最小土地面積則為4.41平方公尺,土地寬度均不足最小建築寬度所需之4.8 公尺,而無獨立利用之可能,亦不符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聰明、何淑玲、何淑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旭祥、吳盈德、林吳麗枝、吳麗容、吳麗美均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何春榮、何淑瑜、何宜諺、何宜昇、何宜弘、吳麗璧、吳宗衞、陳之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 月6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2727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 年7 月10日北市建照字第1093189093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42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何聰明、何淑玲、何淑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旭祥、吳盈德、林吳麗枝、吳麗容、吳麗美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土地半數,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地號5 土地面積為288.47平方公尺,為兩造18人所共有;地號7-1 土地面積為14.54 平方公尺,為兩造除被告吳旭祥、吳盈德外之16人所共有,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42至第50頁)。是系爭土地面積均非大,尤以地號7 -1土地僅有14.54 平方公尺,倘經分割,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面積,最大為2.42平方公尺,最小僅0.4 平方公尺;而地號5 土地經原物分割後,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面積,最大者為48.08 平方公尺,最小者則為4.01平方公尺。再系爭土地縱合併予以原物分割,以總面積303.01平方公尺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最大者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可獲分配50.5平方公尺,面積最小者為原告、被告陳之怡,僅可獲分配4.4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亦有分區連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按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 公尺,最小寬度不得小於4.8 平方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最小深度不得小於9.6 平方公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倘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未能符合前述規定,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將造成系爭土地破碎,難以有效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日後流通價值更低,對全體共有人不利。 2.再參以系爭土地現無人占用,其上並無地上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依存度不高,並無採原物分割之需求。至被告吳旭祥、吳盈德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其等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供被告吳盈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被告吳盈德所有之上開建物,本可利用臺北市德行東路332 巷進出通行,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吳旭祥、吳盈德復已改稱道路通行問題已解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益徵系爭土地並無採原物分割之必要。 3.另斟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士林區,分別臨德行東路338 巷、332 巷,已據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交通、生活機能尚佳,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系爭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尚非不得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且本件共有人除未表示意見者外,其餘共有人均一致表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益徵變價分割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㈢、綜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面積 │共有人 │起訴時 │ │ │ │ │ │應有部分│ ├──┼────────┼────┼─────┼────┤ │1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288.47平│何春榮 │ 1/8│ │ │段四小段5 地號土│方公尺 ├─────┼────┤ │ │地 │ │何聰明 │ 1/8│ │ │ │ ├─────┼────┤ │ │ │ │何淑玲 │ 1/24│ │ │ │ ├─────┼────┤ │ │ │ │何淑琬 │ 1/24│ │ │ │ ├─────┼────┤ │ │ │ │何淑瑜 │ 1/24│ │ │ │ ├─────┼────┤ │ │ │ │中華民國 │ 1/6│ │ │ │ ├─────┼────┤ │ │ │ │何宜諺 │ 1/24│ │ │ │ ├─────┼────┤ │ │ │ │何宜昇 │ 1/24│ │ │ │ ├─────┼────┤ │ │ │ │何宜弘 │ 1/24│ │ │ │ ├─────┼────┤ │ │ │ │吳旭祥 │ 1/12│ │ │ │ ├─────┼────┤ │ │ │ │吳盈德 │ 1/12│ │ │ │ ├─────┼────┤ │ │ │ │林吳麗枝 │ 1/36│ │ │ │ ├─────┼────┤ │ │ │ │吳麗容 │ 1/36│ │ │ │ ├─────┼────┤ │ │ │ │吳麗美 │ 1/36│ │ │ │ ├─────┼────┤ │ │ │ │吳麗壁 │ 1/36│ │ │ │ ├─────┼────┤ │ │ │ │吳宗衞 │ 1/36│ │ │ │ ├─────┼────┤ │ │ │ │陳之怡 │ 1/72│ │ │ │ ├─────┼────┤ │ │ │ │佳世開發有│ 1/72│ │ │ │ │限公司 │ │ ├──┼────────┼────┼─────┼────┤ │2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14.54 平│何春榮 │ 1/8│ │ │段四小段7-1 地號│方公尺 ├─────┼────┤ │ │土地 │ │何聰明 │ 1/8│ │ │ │ ├─────┼────┤ │ │ │ │何淑玲 │ 1/24│ │ │ │ ├─────┼────┤ │ │ │ │何淑琬 │ 1/24│ │ │ │ ├─────┼────┤ │ │ │ │何淑瑜 │ 1/24│ │ │ │ ├─────┼────┤ │ │ │ │中華民國 │ 1/6│ │ │ │ ├─────┼────┤ │ │ │ │何宜諺 │ 1/24│ │ │ │ ├─────┼────┤ │ │ │ │何宜昇 │ 1/24│ │ │ │ ├─────┼────┤ │ │ │ │何宜弘 │ 1/24│ │ │ │ ├─────┼────┤ │ │ │ │林吳麗枝 │ 1/18│ │ │ │ ├─────┼────┤ │ │ │ │吳麗容 │ 1/18│ │ │ │ ├─────┼────┤ │ │ │ │吳麗美 │ 1/18│ │ │ │ ├─────┼────┤ │ │ │ │吳麗壁 │ 1/18│ │ │ │ ├─────┼────┤ │ │ │ │吳宗衞 │ 2/36│ │ │ │ ├─────┼────┤ │ │ │ │陳之怡 │ 1/36│ │ │ │ ├─────┼────┤ │ │ │ │佳世開發有│ 1/36│ │ │ │ │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姓名 │比例 │ ├──┼────┼────┤ │1 │何春榮 │ 1/8│ ├──┼────┼────┤ │2 │何聰明 │ 1/8│ ├──┼────┼────┤ │3 │何淑玲 │ 1/24│ ├──┼────┼────┤ │4 │何淑琬 │ 1/24│ ├──┼────┼────┤ │5 │何淑瑜 │ 1/24│ ├──┼────┼────┤ │6 │中華民國│ 1/6│ ├──┼────┼────┤ │7 │何宜諺 │ 1/24│ ├──┼────┼────┤ │8 │何宜昇 │ 1/24│ ├──┼────┼────┤ │9 │何宜弘 │ 1/24│ ├──┼────┼────┤ │10 │吳旭祥 │124/1563│ ├──┼────┼────┤ │11 │吳盈德 │124/1563│ ├──┼────┼────┤ │12 │林吳麗枝│ 91/3126│ ├──┼────┼────┤ │13 │吳麗容 │ 91/3126│ ├──┼────┼────┤ │14 │吳麗美 │ 91/3126│ ├──┼────┼────┤ │15 │吳麗壁 │ 91/3126│ ├──┼────┼────┤ │16 │吳宗衛 │ 91/3126│ ├──┼────┼────┤ │17 │陳之怡 │ 91/6252│ ├──┼────┼────┤ │18 │佳世開發│ 91/6252│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