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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陳世源
  • 法定代理人
    陳承漢、游匡正

  • 原告
    香港商亞薩合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香港商亞薩合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漢 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向原告買受連線型飯店電子鎖、製卡機、手持式門鎖編程裝置、軟體等貨品,原告已於同年9 月26日將上開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尚欠貨款及空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333 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333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2、68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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