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 原告
- 香港商亞薩合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承漢
- 訴訟代理人
- 周泰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沿臻律師
- 被告
- 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向原告買受連線型飯店電子鎖、製卡機、手持式門鎖編程裝置、軟體等貨品,原告已於同年9 月26日將上開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尚欠貨款及空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333 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333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2、68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