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黃廷齊、鄭以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鄭以政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依附表各期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確認所經營洗車美容業務之區域及車輛後,依附件所示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之條件與原告訂立加盟契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800元,及計算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變更 並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0元, 及依附表各期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00元,及依附表各期所示之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應於確認所欲經營洗車美容業務之區域及車輛後,依附件所示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之條件與原告訂立加盟契約;並給付原告1,252,000元,及依附表各期所示之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61頁),均係因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而為爭執,二者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及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訂立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甲契約),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權利金26,000元,合約期 間為6年。詎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起拒未繳付權利金,爰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止之權利金494,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 ㈡兩造復於107年6月26日再訂立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乙契約),依系爭乙契約第8條第1項、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統傳授費用680,000元,並應於原告傳授套裝技術前,先給付350,000元至 原告指定帳戶,餘款於簽約日起算60日給付。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爰先位依系爭乙契約第8條第1 項、第1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及其利息。又被告依系爭乙契約 第3條約定,須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26,000元,惟被告未給 付。復先位依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9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止之權利金572,000元及其 利息;倘本院認定系爭乙契約非本約而屬預約,則備位依系爭乙契約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並給付1,252,000元及其利息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0元,及依附表各期所示之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00元,及依附表各期所示之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先位聲明㈡為本約為不可採 ,而駁回先位聲明㈡之請求,就先位聲明㈡為以下備位聲明 之主張): 被告應於確認所欲經營洗車美容業務之區域及車輛後,依附件所示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之條件與原告訂立加盟契約;並給付原告1,252,000元,及依原證4表格各期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07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方式,向原告 公司提出終止系爭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將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車內所有裝備交還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在案,兩造就系爭甲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權利。又兩造約定之每月權利金應為13,000元,其餘13,000元為租用車輛之租金,系爭甲契約第3條約 定卻記載為26,000元,且於系爭甲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倘若被告提前解約,其應一次支付未到期權利金,並應補足系統傳授費用3,690,000元,加重被告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事 。再者,原告依系爭甲契約應提供足夠洗車業務予被告,其卻無法提供,致被告收入無以維持家庭生活,已構成權利濫用。 ㈡原告負責人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僱用第三人加入被告團隊,以減少洗車時間、增加洗車業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負責人於同年月26日提供文件請被告簽名,並稱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並於該文件上簽名,惟並未取得該份契約文件,嗣被告發現原告要其簽立者為另份加盟契約,被告認遭詐欺,已於108年1月30日對原告為撤銷簽署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須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義務。又被告已於系爭甲契約支付系統傳授費用習得洗車技術,原告卻仍於系爭乙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統傳授費用,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況原告未依系爭乙契約提供車輛、洗車設備供被告使用,亦未提供洗車業務予被告,原告向被告索取權利金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6年 11月30日至112年11月29日(契約第6條記載107、113為誤繕)(見卷一第20至78頁)。 ㈡被告有依系爭甲契約第8條約定繳付680,000元系統傳授費用予原告。 ㈢原告於107年1月7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予被告使用 ;嗣於同年10月7日改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予被告 使用。 ㈣被告於107年1月至5月分別按月繳交28,000元予原告(本院卷 四第151至153頁)。 ㈤被告於107年6月、7月、8月、10月分別按月繳交26,000元予原告(本院卷四第153頁)。 ㈥被告另於107年6月26日於系爭乙契約之立合約人中乙方欄位簽名。 ㈦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經被告之配偶於108年1月2日簽收(本院卷一第154、158頁)。 ㈧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對原告發出撤銷系爭乙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經徐姓人士簽收,並有轉交原告收受。 ㈨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年6月27日簽收(本院卷一第152、160頁)。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至109年6月金額合 計494,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甲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合意終止, 有無理由? ⑴證人彭家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11月26下午2時3 0分有陪同被告到酒泉街與延平北路交叉口之OK便利商 店,我當天到場有請原告負責人將合約交出,我跟被告要看一下合約有沒有問題,我在現場反應合約並不完整,為何一般人簽加盟合約是一式二份,原告卻只有一式一份,為了跟原告負責人要求拿合約而發生爭執,我跟原告負責人說被告要提告,並將車輛及物品點交給原告負責人,確認沒有少、沒有問題,車輛鑰匙有交還原告負責人,我就跟原告負責人說法院見。在現場有協調合約給付加盟金的事情,因被告母親有跟我提到被告從早上8點作到晚上,原告會以各式項目扣很多錢,有時領 不到1萬元,當時我有問被告母親有沒有合約,我想確 認內容,於是在107年11月26日前往現場時,我有要求 原告負責人提供合約,並因合約而起爭執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246、249、251-252頁),被告並陳 稱:證人彭家弘在現場有說我簽的兩個合約是對方詐欺行為,最後說就是以官司走現場,只有退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3-254頁),顯見兩造固於107年11月26下午2時30分有會面,被告並當場將依系爭甲契約使用 之車輛交還原告,然兩造就系爭甲契約並未進一步協商終止事宜,證人彭家弘甚至揚言以訴訟方式處理兩造間合約糾紛,倘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甲契約,衡情就系爭甲契約第3條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應有協調,然依證人彭 家弘前開證述,被告於現場僅交還車輛,對於合約尚有爭執,可見兩造於前開時地會面時,實無可能合意終止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以其曾於107年10月8日在原告公司LINE群組發表:「有件事可能要跟你們說一下,這是我昨天才知道的事,因為家裡的因素,我可能聯邦那只能洗到12/20, 明年初之後也沒辦法每天的接單,請見諒」,又於同年11月13日在原告公司LINE群組發表:「@泡菜(按:指 原告法定代理人),上次我跟你提的如果提早中止合約的事情,有下文嗎?」,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18、225頁),雖經原告否認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梁語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上開LINE群組傳訊息給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應該是有,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263頁) ,足認上開對話內容應為真正。然查,被告在107年10 月8日於原告公司LINE群組發出之訊息內容僅係提到沒 有辦法每天接單,尚未說明終止系爭甲契約之事宜,即便於同年11月13日提到欲終止系爭甲契約,亦僅係探詢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協調,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於同年11月13日回覆:「@King哥(按:指被告)您禮拜六 早上看看有沒有空,約一下,聊聊看」,被告至同年月22日仍表示:「@泡菜 這幾天哪一天有空想跟你談合約的事?到時候再把兩份合約都帶到」,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5-226頁),上開對話並無 法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甲契約,縱被告於同年月25日在於LINE群組表示:「從明天開始我不會再去聯邦洗了,也已經請律師處理了,有任何問題請跟我的律師聯絡,明天下午我會把車子開去給你,順便結算所有薪資」(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亦難以認定係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甲契約,僅能認係被告片面提出終止系爭甲契約之表示,再且,兩造嗣於同年月26日會面時亦無具體協商合意終止系爭甲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抗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甲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⒉系爭甲契約每月之權利金應為26,000元 查證人梁語真證稱:被告剛加盟時每月支付2筆費用,分 別為15,000元之權利金及13,000元使用車輛費用,被告後來有跟原告換約,換約之後只有扣一筆錢,是依照換約後的金額扣26,000元,被告於加盟展時,談的合約只有3年 或4年,被告想要延長合約年限,因此換約,換約後車輛 使用部分沒有再收費用,每月只扣一筆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263-266頁),再對照原告提出系爭甲契約之換約前原契約(見本院卷五第15-43頁),於第3條每月權利金約定為15,000元,並於第19條第4項約明車輛使用 費為15,000元(見本院卷五第19、35頁);換約後之系爭甲契約於第3條約明每月權利金為26,000元,系爭甲契約 附件二車輛使用契約書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並約定:「被使用人免費將車輛交予使用人使用」,顯見換約後之系爭甲契約業已將權利金調整為26,000元,並就原告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一節約定為無償使用,再且,換約前之原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4年(見本院卷五第21頁),換約後之系 爭甲契約約定為6年(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認證人梁 語真證述被告欲將合約期間延長,而與原告進行換約,並將權利金調整為一筆支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簽立系爭甲契約及系爭甲契約換約前之舊約乙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五第60頁),衡情被告於簽立系爭甲契約時,對於第3條權利金約定 為26,000元,及簽立系爭甲契約附件二車輛使用契約書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無償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等情,應已知悉上開條款,方為簽立,況被告於107年6月起即按月繳交26,000元權利金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㈤),同年7月 起匯款權利金時係以單筆26,000元辦理匯款,已有別於原先繳納28,000元權利金時,係以15000元、13000元二筆之匯款方式繳付,有被告提出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1、153頁),是被告自應受系爭甲契約第3條權利金約 定拘束,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權利金為13,000元,另13,000元為車輛使用費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甲契約提供足夠洗車業務予被告,致被告收入無以維持家庭生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經查,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應保證從締約日起算,甲方於6年內協助乙方(指被告)至 少1150台車次(含大樓案件)……,如未達1150台車次,甲 方應於未達剩餘台次每台支付乙方1000元,以示對乙方保障達到對等條件。」、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承諾乙方 在合約簽訂完兩個月內,給予乙方物管公司簽署大樓總車輛數250~400台服務範圍之區域,同時附上甲方與大樓簽約合約書給予乙方以示證明,若無法附上,則將約定保證台次提升至1250台……。」被告並自陳原告有將聯邦公司之 洗車業務交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顯 見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3、4項業已明訂原告應提供一定數 量之車輛予被告執行洗車業務。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足夠數量予被告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未達上開約定數量之情事,況且,依照被告於原告公司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被告於107年10月8曾日表示:「有件事可能要跟你們說一下,這是我昨天才知道的事,因為家裡的因素,我可能聯邦那只能洗到12/20,明年初之後也沒辦 法每天的接單,請見諒」(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足認 被告係因自身因素而無意願再繼續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洗車,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足夠數量之車輛供其洗車,致其無法維持生活,原告向其收取權利金為權利濫用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上,系爭甲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權利金為26,000元,被告 自107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繳交系爭甲契約之權利金,原 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 共計19個月之權利金494,000元(計算式:26000×19=4940 00),核屬有據。又兩造於系爭甲契約第3條約定權利金 於每月15日進行扣款,並於同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得依求償金額之年利率18%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是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併同請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系統傳授費用,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詐欺而訂立系爭乙契約,有無理由? ⑴經查,證人梁語真結證稱:被告有向我提過早上洗聯邦公司的車子回來,就沒有體力再洗下午的車子,被告因而想再加盟1份合約,聘請員工去洗,簽訂系爭乙契約 者為被告與原告,被告並沒有向我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提過要聘請新員工來一起履行系爭甲契約,且依照系爭甲契約只能提供1套洗車的設備來服務,若被告要再增加 車輛,就要再加盟新的契約,被告當時跟原告溝通的意思是要分成兩組人馬分開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267-268頁),足認被告並非係為執行系爭甲契約,向被告提出有聘用員工之需求,而係提出要再另訂新加盟契約。 ⑵被告辯稱原告持系爭乙契約向其誆稱該契約為被告與第三人之僱用契約,被告不疑有他即為簽名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乙契約簽名欄位之簽名為其親簽乙事,並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既為成年男子,並已有簽立系爭甲契約之經驗,豈有可能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時,未詳讀契約內容即逕自簽名,系爭乙契約無論封面、標題,均係「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本院卷一第80、82頁),並非係被告與第三人之僱用契約,立合約人乙方(被告)簽名欄位之左方為印刷字體「甲方: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被告於簽名時豈有可能就同頁面甲方欄位為原告有所誤認,是被告辯稱其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乙契約云云,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曾梁語真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告確認徵人條件,足認其簽立為第三人之僱用契約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然依證人梁語真前開證述,被告係為新加盟 契約,乃請原告處理徵用新員工之事宜,尚難僅以LINE之聯繫內容提到「徵人的條件」、「請人的條件」,即認被告所簽立之契約非加盟契約;此外,被告復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乙契約,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⒉系爭乙契約為預約 ⑴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預約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號 判決參照)。 ⑵參以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以⑴___(優 先)⑵___(次要)作為乙方經營「時間到府汽車美容公 司」品牌」之區域,甲方接獲該區域之汽車美容相關訂單,將優先按順序由系統將訂單轉介予乙方,甲方得於不妨礙或影響乙方業務下調整營業區域(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上開約定之優先、次要區域均為空白,並未有何文字填載,對照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須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並應另行簽訂合約,始得在該區域外以『時間到府汽車美容公司』品牌」提供服務或 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契約期間,乙 方不得未於甲方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於領域以外之地區提供到府汽車美容等相關服務或銷售『時間到府汽車美容公司』相關產品」(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顯見系爭乙契約對於以原告公司品牌經營之區域為何,攸關乙方提供服務及銷售之範圍,乃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經兩造確定被告所欲經營之區域,始有可能依系爭乙契約履行。 ⑶證人梁語真結證稱:系爭乙契約於107年11月間訂立,被 告尚未給付加盟金60餘萬元,亦未找到人手受訓,兩造有約定找到實際可以洗車的員工,才開始依系爭乙契約扣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8-269頁),足認被告訂立 系爭乙契約,須待其找到員工,並依系爭乙契約第2條 約定由原告完成技術傳授,始得開始履行該契約。是系爭乙契約既未確認實際需傳授洗車技術之人員,經營之區域亦未確認,縱系爭乙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權利金為26,000元、第4條約定以原告公司品牌為服務及產品銷售,然就部分必要之點仍尚未合致,依前開說明,系爭乙契約僅能認係預約,而非本約;另參照系爭乙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於甲方完成項 目技術授權後,且乙方將正式獨立接案前,雙方依照本契約條件與合作進行加盟契約之正式換約,為保障雙方權益,於轉換新契約後舊約自動失效。」(見本院卷一第98頁),益見兩造於正式轉換為本約前,仍然保有訂立預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乙契約為本約云云,難認可採。 ⑷綜上,系爭乙契約經本院認定係屬預約,則原告先位依系爭乙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統傳授費用680,000元及給付107年9月至109 年6月金額合計572,000 元,合計1,252,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訂立系爭乙契約之本約 查系爭乙契約為兩造所簽立,且屬預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預約之成立即是使當事人間負有訂立本約之權利及義務,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確認所欲經營洗車美容業務之區域及車輛後,依附件所示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之條件與原告訂立加盟契約,核屬有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252,000元及遲延利息 按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乙契約尚未確立從事洗車之區域,亦未擇定傳授技術之人員、車輛,而屬預約,業經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系爭乙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本約之內容,是原告逕依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統傳授費用680,000元及給付107年9月至109年6月金額合計572,000元 ,合計1,252,000元,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94,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先位依系爭乙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2,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乙契約請求被告應於確認所欲經營洗車美容業務之區域及車輛後,依附件所示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之條件與原告訂立加盟契約,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原告備位依系爭乙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2,000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編號 各期名稱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107年12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7年12月16日起 2 108年1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1月16日起 3 108年2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2月16日起 4 108年3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3月16日起 5 108年4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4月16日起 6 108年5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5月16日起 7 108年6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6月16日起 8 108年7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7月16日起 9 108年8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8月16日起 10 108年9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9月16日起 11 108年10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10月16日起 12 108年11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11月16日起 13 108年12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8年12月16日起 14 109年1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9年1月16日起 15 109年2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9年2月16日起 16 109年3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9年3月16日起 17 109年4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9年4月16日起 18 109年5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9年5月16日起 19 109年6月權利金 26,000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