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靖淳
- 法定代理人張振芳、吳美樺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洪士晉 被 告 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美樺 追加 被告 劉珍宜(即劉育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劉珍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美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追加被告劉珍宜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美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美樺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美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樂公司)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23845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由被告吳美樺(下逕稱姓名)擔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富達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富達樂公司清償債務事件,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揭規定,富達樂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以吳美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富達樂公司、吳美樺及訴外人劉育男為被告,並聲明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本院以劉育男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9 年5 月25日死亡,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劉育男之訴後(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復追加劉育男之繼承人劉珍宜為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富達樂公司、吳美樺及劉珍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富達樂公司前於102 年5 月3 日邀同劉育男、吳美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授信契約書,嗣分別於108 年6 月12日借款40萬元、16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2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本金業於109 年6 月12日屆期全未清償。再於108 年7 月26日借款18萬元、72萬元(即附表編號3 、4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2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繳至109 年6 月26日,迄今借款本金仍全未清償。復於109 年4 月17日借款20萬元、80萬元(即附表編號5 、6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繳至109 年6 月17日,迄今借款本金仍全未清償。又於109 年5 月29日借款40萬元、160 萬元(即附表編號7 、8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繳至109 年6 月29日,迄今借款本金仍全未清償。上開8 筆借款之利息,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8 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因富達樂公司所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皆已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本金,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款第1 項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富達樂公司尚欠本金合計59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育男及吳美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劉育男於109 年5 月25日死亡,劉珍宜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富達樂公司、吳美樺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細部查證後發現並無錯誤,不予爭執而為認諾等語。 ㈡、劉珍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有明文。查,富達樂公司、吳美樺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自應對富達樂公司、吳美樺為敗訴之判決。 ㈡、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回證、劉育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8 月13日士院擎家友109 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繼承事件公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83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而劉珍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珍宜應於繼承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富達樂公司、吳美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富達樂公司、吳美樺部分,係本於渠等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劉珍宜於繼承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富達樂公司、吳美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編│債權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號│(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 │ │ │ │ │原利率10% │原利率20% │ ├─┼──────┼───────┼───────┼───┼─────────┼────────┤ │1 │ 40萬元│108 年6 月12日│自109 年6 月13│3.61% │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自109 年12月13日│ │ │ │至109年6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2月1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2 │ 160 萬元│108 年6 月12日│自109 年6 月13│3.61% │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自109 年12月13日│ │ │ │至109年6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2月1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3 │ 18萬元│108 年7 月26日│自109 年6 月27│3.61% │自109 年6 月27日起│自109 年12月27日│ │ │ │至109年7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2月2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4 │ 72萬元│108 年7 月26日│自109 年6 月27│3.61% │自109 年6 月27日起│自109 年12月27日│ │ │ │至109年7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2月2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5 │ 20萬元│109 年4 月17日│自109 年6 月18│3.61% │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自109 年12月18日│ │ │ │至110年4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2月1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6 │ 80萬元│109 年4 月17日│自109 年6 月18│3.61% │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自109 年12月18日│ │ │ │至110年4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2月1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7 │ 40萬元│109 年5 月29日│自109 年6 月30│3.61% │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自109 年12月30日│ │ │ │至110年5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2月2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8 │ 160 萬元│109 年5 月29日│自109 年6 月30│3.61% │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自109 年12月30日│ │ │ │至110年5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2月2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合│ 590萬元│ │ │計│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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