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馬永昌 被 告 王敦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4 頁),嗣變更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屆期後如未返還,應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屆期後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僅係為證明確有收受訴外人台灣智慧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所匯90萬元,始簽立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該90萬元款項實係經擔任訴外人台灣國際電子競技運動協會(下稱系爭電競協會)理事長之原告同意,用以支付系爭電競協會舉辦107 年TIeSA 台灣電競巡迴大賽(下稱系爭活動)之大型舞台車訂金,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所收受之款項亦非由原告所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向其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屆期後如未返還,應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憑(見司促卷第5 、6 頁),觀諸該借款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陳秀麗(以下簡稱甲方)王敦勇(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一、甲方願貸與乙方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二、借貸期限為半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屆期未(誤載為末)能返還,乙方除照付年利息五%外,並按利率壹倍加計之違(誤載為遠)約金給付甲方。立契約書人甲方:陳秀麗;乙方:王敦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見司促卷第5 頁),且被告不否認上開借款契約書乃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推定為真正,而該借款契約書既已載明原告願貸與被告90萬元,並於訂定契約同時,由原告給付被告,不另立據等節,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至被告收受之90萬元係由尖端公司所匯,固有被告所提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惟貸與人本無須由其所有帳戶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此實乃原告與尖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另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內政部106 年11月14日台內團字第1060072744號函、系爭電競協會立案證書、當選證書、第一屆選任理監事簡歷冊、系爭活動預算表、簡介、專利型大貨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憑,惟觀諸其所提出內政部106 年11月14日台內團字第1060072744號函、系爭電競協會立案證書、當選證書、第一屆選任理監事簡歷冊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僅得證明原告、被告確實分別為系爭電競協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長。又被告所提系爭活動預算表、簡介、專利型大貨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至多僅得證明上開90萬元款項與系爭活動費用之支出相關,尚難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實為兩造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後之109 年1 月22日所為(見本院卷第75、76頁),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 年1 月19日成立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6 月30日,屆期如未返還,應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等情,業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周志謀,以資證明所收受之9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活動之訂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