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王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童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對其故意詐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009號卷第5、13頁),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及保證關係(本院卷第46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推銷,與龍銀公司簽訂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出資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買挖礦機,出租予龍銀公司,龍銀公司每月應支付租金2 萬8800元,並於2 年期滿後以原價購回挖礦機,被告為此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1 月3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龍銀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復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詎龍銀公司已於108 年5 月間解散,且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系爭本票屆期亦未獲清償,爰依票款請求權及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被告與龍銀公司簽訂之龍銀富居開發計畫合約之投資案,嗣原告未於108 年1 月3 日履約投資100 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且系爭契約並非被告向原告招攬而來,被告僅係任職於龍銀公司,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執此,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龍銀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原告投資龍銀富居開發計劃100 萬元之投資款等語。是依前開兩造之說詞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原因,就是被告所抗辯的前揭事由。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1 月3 日,與系爭契約約定,龍銀公司將來應以72萬元買回挖礦機及每月租金2 萬8800元、簽約日期107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顯不相符。反與原告簽署之龍銀富居開發計劃合約所載原告投資金額100萬元,及契約期間之始日與約定原告應匯入 100萬元之投資日期限制均為108年1月3日(本院卷第54至60頁)相同。是應以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原告投入龍銀富居開發計劃合約之投資資金100萬元一事,應較為可採 。又原告自承簽署龍銀富居開發計劃合約後,因契約所載之內容不明確,嗣未投入資金投資等情(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既未依約投資龍銀富居開發計劃,則系爭本票擔保投資款100萬元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就被告應屬 不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擔任系爭契約中龍銀公司之保證人,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72萬元買回加密貨幣挖礦機及支付每月租賃2 萬8800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未曾就系爭契約擔任龍銀公司之保證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確係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無非係以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故其為保證人云云。惟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原告投資龍銀富居開發計劃100 萬元之投資款一事,已如前述。況系爭契約既未載明被告為龍銀公司之保證人,縱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亦無法以此率爾直接推論,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係擔任龍銀公司之保證人。是原告前開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系爭契約擔任龍銀公司保證人之確定心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云云,自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