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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李蘇美亮

  • 原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美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747號裁定,以上訴 人欲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5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金額,核定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772元 ,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與原起訴標的相同,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為1,496,7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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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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