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張捷富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呂美玉即布根地酒坊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參 加 人 陳雅菁 訴訟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4,3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6,090 元,及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布根地酒坊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9 年6 月2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41508600 號函廢止登記乙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布根地酒坊」既為呂美玉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呂美玉即布根地酒坊」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28日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8 萬6,09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伊於107 年4 月19日催告返還,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6,090 元,及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與參加人於105 年下半年間,合作葡萄酒買賣事業,因尚未設立公司,遂向被告借用布根地酒坊名義對外經營,並借用布根地酒坊之支票,如附表編號5 、6 、8 、14所示金額,係因原告對外開立布根地酒坊之支票,而將款項匯入以支付票款,如附表編號1 、3 、4 、7 、9至12、15、16所示金額為原告依約本應支付之款項,如 附表編號2、13、17所示金額乃原告以個人名義購買葡萄酒 所生債務,與布根地酒坊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加人亦非被告之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曾於如附表編號5 、6 、8 、14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5 、6 、8 、14所示金額至布根地酒坊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1、3、4、7、9至12、15、16所示日期,為被告支付 如附表編號1、3、4、7、9至12、15、16所示金額等情,固 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41頁),惟原告所匯及支付之上開款項,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原告與參加人因合作經營葡萄酒買賣事業,對外係使用布根地酒坊名義進行交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125頁 ),足見兩造及參加人三方間,尚存有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原告前揭匯款及支付款項之事實,遽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為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2 、 13、17所示金額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天地人葡萄酒商行銷貨憑證、銷貨憑單日報表、吉星酒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退貨總表(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為憑,然上開3單據「客戶 簡稱」欄依序載為「JEFF張捷富」、「JEFF張捷富」、「張捷富」,難認上開3筆貨物係以被告名義訂購,則原告主張 有為被告支付上開3筆款項,尚非可採。 ⒉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8 萬6,090 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6,090 元,及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日期 │金額 │ 備註 │ │號│ │ │ │ ├─┼───────┼───────┼─────────┤ │1 │105年10月13日 │8,2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 │ ├─┼───────┼───────┼─────────┤ │2 │105年11月30日 │6萬4,5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 ├─┼───────┼───────┼─────────┤ │3 │105年12月22日 │7萬1,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 │ ├─┼───────┼───────┼─────────┤ │4 │105年12月22日 │4萬1,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 ├─┼───────┼───────┼─────────┤ │5 │106 年1 月3 日│9萬4,5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 ├─┼───────┼───────┼─────────┤ │6 │106 年1 月5日 │13萬6,5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 ├─┼───────┼───────┼─────────┤ │7 │106年1月6日 │1萬8,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 ├─┼───────┼───────┼─────────┤ │8 │106 年1 月10日│9萬8,72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 ├─┼───────┼───────┼─────────┤ │9 │106 年1 月20日│8,25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 │ ├─┼───────┼───────┼─────────┤ │10│106年3月3日 │6萬6,42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 ├─┼───────┼───────┼─────────┤ │11│106年3月3日 │1萬1,96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 ├─┼───────┼───────┼─────────┤ │12│106 年3 月8日 │4萬5,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 │ ├─┼───────┼───────┼─────────┤ │13│106 年3 月8日 │2萬7,8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 ├─┼───────┼───────┼─────────┤ │14│106 年3 月10日│10萬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 ├─┼───────┼───────┼─────────┤ │15│106年3月23日 │20萬5,94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 ├─┼───────┼───────┼─────────┤ │16│106年3月30日 │5萬6,3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8│ ├─┼───────┼───────┼─────────┤ │17│106年10月28日 │3萬2,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