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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孫曉青

  • 當事人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勇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林哲吉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契約關係涉訟,依兩造之委任經理人契約第17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受原告(興櫃公司)委任,擔任原告公司財會部財務長及發言人,兩造並分別簽立107 年度、108 年度委任經理人契約,約定委任期間分別為107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108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19日止。依上開委任經理人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5 項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之指示(或董事會之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乙方同意,如違反契約約定,則乙方應以自甲方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之月平均報酬(包含年終獎金、貢獻獎金、紅利及各項節金、獎金)之三個月違約金及其他有致甲方受損害部分賠償予甲方」。 二、被告於受原告委任期間,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訂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興櫃審查準則)、原告公司「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等規定,處理訊息之申報事宜,就重大訊息(下稱重訊)之申報部分,被告應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規定,判斷內部訊息是否符合重大性,若符合重大性,則經由原告公司董事長核准後,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將該訊息之內容依規定期限及格式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另就內部人新就任或解任之申報部分,則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新就任或解任資料。詎被告竟先後為下列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㈠、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蘇經天競業禁止限制」之訊息申報: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許可新任總經理蘇經天從事競業行為,被告本應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前,將該重訊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惟其竟遲至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3分許,始將該重訊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㈡、關於「原告獲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的日本專利」之訊息申報: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49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被告本應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前,將該重訊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或被告於原告公司智權專員陳俊達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1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取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之日本專利相關訊息,並明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轉達財務長相關訊息以發布重訊時,被告有足夠的時間指示股務專員黃怡菱於3 月6 日上午8 時前將該訊息輸入櫃買中心之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惟被告竟遲至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2分許,始將該重訊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又被告對於申報此專利之重訊內容錯誤百出,智權專員陳俊達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1分許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主旨即為「日本治療白血病專利核准通知」,詎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第一次發佈之重訊,公告之主旨竟為「國鼎生物科技獲中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 CNIPA)核准專利」,第二次始更正公告主旨「【更正】國鼎生物科技獲日本的「專利局」(JPO )核准專利」;且此專利已核准的國家並未包含中國,被告前揭公布之重訊說明欄5 ,竟包含中國,智權專員陳俊達本於善意於108 年3 月12日提醒被告日前發布的重訊內容有誤,惟被告為了掩飾自己之多次疏失,竟置之不理,不但未回報公司高層,亦未辦理更正錯誤之訊息,使原告暴露在資料虛偽不實之風險中;另由前揭智權專員陳俊達於108 年3 月5 日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取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的專利」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該日前即已收到代辦事務所之專利核准通知,而絕不可能於108 年3 月6 日始收到代辦事務所之專利核准通知,詎被告未進一步確認原告係於何時收到代辦事務所之核准通知,於申報重訊時竟將事實發生日隨意錯載為「108/3/6 」,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關於「原告獲得治療脂肪肝疾病的方法的中國專利」之訊息申報: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34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被告本應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前,將該重訊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惟其竟遲至108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24分許,始將該訊息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又被告對於申報此專利之重訊內容,亦有錯誤,由智權專員陳俊達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2分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取得「治療脂肪肝疾病的方法的專利」之電子郵件中,可知理律法律事務所係於5 月14日下午6 時34分寄送電子郵件至智權專員陳俊達之電郵信箱通知獲得該專利之核准通知,詎被告於申報重訊時竟將事實發生日隨意錯載為「108/5/15」,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訊息申報: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揭露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重訊時,明知重訊發布前,應經原告公司董事長核准,且就「本次私募資金用途」部分亦僅需揭露至「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即為已足,竟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核准,並逾越上開必要之範圍,而將非必要揭露且屬於公司內部財務資訊之「截至108 年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 千1 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 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 年6 月底」逕行對外公布,而公司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訊息並非屬於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訊範圍,通常因為該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有狀況,經主管機關要求,才須於重訊揭露,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造成「資訊不當洩漏」暨使公司對外界發表資訊欠缺「一致性與正確性」之結果,而此實係因被告於發布動訊前,未先行讓董事長確認並核准重訊內容所致。 ㈤、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副總吳泰郎」之申報: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09 年3 月10日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部副總吳泰郎,該訊息與重訊之申報不同,但應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申報,且應於109 年3 月12日前申報,而被告明知109 年3 月10日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部副總吳泰郎,其本應於109 年3 月12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解任,詎其竟未儘速於其尚有發言人等職務之109 年3 月10日申報,且就該尚未完成且具有緊急時效性之事務,復未即時告知並交接予接任其職務之陳美華,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依上所述,被告於受委任期間,多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107 年度及108 年度委任經理人契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按其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之月平均報酬計算之三個月違約金。而被告離職日為109 年5 月19日,離職前6 個月內(即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19日止)之所得合計為145 萬3,561 元(含年終獎金),月平均報酬為24萬2,26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則原告依上開兩份委任經理人契約,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均為72萬6,780 元,合計為145 萬3,560 元;如鈞院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09 年3 月10日終止,則就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前6 個月內(即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自原告取得之委任報酬合計為139 萬9,328 元,即月平均報酬為23萬3,221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一併陳明。又被告空言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然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其抗辯本無足採,且被告坐享高薪,然觀其作為,行事漫不經心,更屢次推諉卸責,原告公司為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因被告上開多起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徑,因而屢有重訊遲延申報、經理人新就任或解任遲延申報暨重訊申報內容不實之情形,並經櫃買中心多次發文要求改善,除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信譽及商譽外,更影響輔導券商輔導原告公司轉上市(櫃)之意願,甚且上開待改善記錄皆經櫃買中心留存,也直接影響原告公司未能按原訂計畫轉上市(櫃),原告公司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所受損害既深且鉅,該違約金之金額與原告公司上開損害相較猶遠遠不足,豈有過高之情事。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3,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沒有違反原告之指示(或董事會決議)之行為:原告起訴謂被告違反委任經理人契約及原告公司「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公司「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明載發行日期為108 年9 月3 日,原告公司於108 年9 月3 日之前,並無該作業程序增訂第10.2條關於內部訊息重大性之判定及應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時間之規定,被告何來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二、原告執以下訊息指稱被告有申報遲延或錯誤、或揭露非必要訊息等事,並究責於被告,實有違誤: ㈠、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蘇經天競業禁止限制」之訊息申報:108 年2 月19日原告董事會決議新任總經理蘇經天及許可新任總經理競業行為,被告於當天上午11時25分前即將董事會議事錄交給當時負責向櫃買中心申報重訊之股務專員黃怡菱,請她於下午收盤後發布新任總經理蘇經天及許可新任總經理競業行為,被告並無遲延;惟黃怡菱於2 月19日下午4 時06分發布第一則新任總經理訊息後,卻無法順利上傳第二則許可總經理競業禁止的重大訊息,但黃怡菱當時並未告知被告,被告是下班後看到原告公司輔導券商中信證券蘇信杰先生之簡訊,始得知未上傳第二則重訊的事,被告詢問黃怡菱,黃怡菱告知是系統問題無法上傳,被告因此翌日一大早尋找範例,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37分緊急傳一份範例給黃怡菱參考,但黃怡菱努力許久,仍無法上傳成功,被告擔心是格式問題,又於2 月20日上午8 時19分以剪貼方式再傳一份文稿給黃怡菱,黃怡菱後來於櫃買中心管區劉宏亮之協助下,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1分順利輸入許可總經理競業禁止的重訊,是此重訊傳輸之遲延,係黃怡菱作業時之格式有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概與被告無涉,且黃怡菱亦已積極尋求問題之解決。 ㈡、關於「原告獲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的日本專利」之訊息申報:被告自始主張重訊之判斷係董事長之權責,而原告公司取得專利權,依興櫃審查準則之規定,並非當然符合應發布重訊之情事,如原告公司認為該專利之取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符合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43款規定,即得發布重訊,是專利權之取得並非必然屬於應發布之例行性重訊,而原告公司係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49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惟原告公司之智權專員陳俊達遲至108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1分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副知董事長,雖該電子郵件表示「董事長指示轉達財務長相關訊息以發布重訊」云云,惟依公司治理原則,智權專員並無權限轉達董事長之指示;被告於3 月5 日收到上開郵件即提請董事長考量,本則專利核准訊息若認定為重訊,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於2 月27日獲悉取得專利之翌日即2 月28日開盤一小時前申報,而3 月5 日已屬逾時發布,請董事長權衡利弊,考量是否要認定為重訊,嗣被告於3 月6 日接到董事長電話,董事長在考慮櫃買中心懲處之可能性後,仍親下指示認定本則專利核准訊息為重訊,請被告申報,被告因此將提前準備好的文稿交給黃怡菱發布重訊,黃怡菱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申報重訊完成,沒有遲延可言。又上開文稿日期,係因需等待董事長裁決是否發布,因此暫擬為108 年3 月6 日,暫擬的文稿日期及內容隨時都可以更改,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該重訊誤植獲得「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核准專利,係股務專員黃怡菱之疏忽,經被告指出後,黃怡菱已隨即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38分更正。 ㈢、關於「原告獲得治療脂肪肝疾病的方法的中國專利」之訊息申報:如前述獲得專利並非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規定之例行性重訊,依原告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需待董事長判定是否屬於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43款「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興櫃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若董事長認為符合,才屬於重訊,始能發布,而理律法律事務所是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34分的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智權專員陳俊達於翌日即5 月15日上班後始轉請董事長裁決,被告於董事長裁示為重大訊息後,當天請股務專員黃怡菱於5 月15日下午收盤後發布重大訊息,黃怡菱亦於5 月15日下午5 時24分發布之,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疏失可言。又重訊內容就事實發生日記載為108 年5 月15日,被告是為了維護公司的權益免受主管機關處罰,才善意將日期登記為該日,被告之行為是維護公司權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訊息申報:108 年12月24日發布之重訊,乃照抄自原告公司108 年12月23日第二屆第十四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108 年12月24日第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並非「原告公司內部未確認之財務資訊」;又依證人黃怡菱於審理中之證述,有關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是屬於例行性的重大訊息,若董事長、總經理不在,依黃怡菱到職時同仁的告知,經財務長簽核後,即可發布重訊;再原告公司為興櫃公司,財務報表本應依法據實公告,何來資訊不當洩漏之有,被告發布之重訊內容,既是全文照抄自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被告自始認為是真實資訊,也無摘錄或裁截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散布不實資訊、造成資訊不當洩漏暨使公司對外界發表資訊欠缺一致性與正確性之結果,顯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副總吳泰郎」之申報:109 年3 月10日原告公司第六屆第十三次董事會,同時解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吳泰郎及被告之財務長、會計主管暨發言人之職務(案由十七、十九),並於同日生效,既然被告於當日上午董事會已遭解任發言人職務,則109 年3 月10日應由新接任之發言人陳美華辦理重訊申報事宜;且原告公司除發言人職位外,尚有「代理發言人」陳志源(管理部副總)及「代理會計主管」林淑芬(主任),原發言人之被告遭解任後、新發言人就任前,亦應由代理發言人處理申報事且。又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解任公司發言人、重要營運主管等應發布重訊,而業務副總之解任是公司董事會解除委任經理人,該業務副總之職務變動,並非符合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11款要求發布重訊之情事,且認定上開解任業務副總是否符合應發布重訊事由,亦是當日新任之發言人陳美華或代理發言人陳志源認定業務副總是否屬於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11款的重要營運主管,而決定要不要發布重訊,且於翌日109 年3 月11日上午開盤二小時前發布即可,並非已遭解任所有職務之被告職責。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沒有違反原告之指示(或董事長之指示或董事會決議)之行為,原告所執上述事件,除了二則專利因智權專員之遲延致原告公司受到櫃買中心督促外,原告公司並未因上述事件受到懲處或受有損害,且上述事件發生時,被告均未受原告公司之懲戒,原告並無依委任經理人契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之權利;退萬步言,被告縱有違約應依該條款給付違約金,惟該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被告自104 年5 月20日任職迄至109 年3 月10日遭解任之前,歷年均獲續聘,可以證明被告並無絲毫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受過任何之懲處,自無不適任之情事。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之日止,受原告公司委任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財務長、會計主管及發言人。 二、兩造分別簽立107 年度、108 年度委任經理人契約,約定委任期間分別為107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108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19日止。 三、依委任經理人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之指示(或董事會之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乙方同意,如違反契約約定,則乙方應以自甲方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之月平均報酬(包含年終獎金、貢獻獎金、紅利及各項節金、獎金)之三個月違約金及其他有致甲方受損害部分賠償予甲方」。 四、原告公司於108 年2 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許可新任總經理蘇經天從事競業行為,至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3分許,訊息始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五、原告公司智權專員陳俊達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1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原告公司取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日本專利之核准通知。被告即指示股務專員黃怡菱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2分輸入此一重訊。該重訊主旨誤載為「國鼎生物科技獲中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 )核准專利」,第二次更正公告「【更正】國鼎生物科技獲日本的『專利局』(JPO )核准專利」。 六、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34分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公司智權專員陳俊達之電郵信箱通知獲得「治療脂肪肝疾病的方法」之中國專利核准通知。智權專員陳俊達至108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2分始通知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被告相關專利訊息。被告請股務專員黃怡菱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發布重大訊息。 七、原告公司108 年8 月6 日第六屆第十次董事會議事錄「參、報告事項:4.其他重要報告事項:a 、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受文櫃買中心(. . . ),針對日本專利和中國專利取得之重大訊息發布,與事實發生日不符,提出注意改善。已加強法務智權人員的業務訓練,除加強評估專利取得是否重大影響公司外,應於事實發日通知公司發言人,可讓發言人不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發布於重大訊息發布系統中。」。 八、原告公司於108 年8 月23日新增訂「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第10.2條本公司判定內部訊息是否符合重大性之程序(即10.2.1~10.2.3)。 九、原告公司108 年9 月3 日第六屆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肆、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通過原告公司108 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每股新台幣35元溢價發行。 十、原告公司108 年12月23日第二屆第14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肆、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二、擬訂民國108 年度第二次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提請討論。」說明:「7.截至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 千1 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 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 年6 月底。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 十一、原告公司108 年12月24日第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肆、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二:擬訂民國108 年第二次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業已提取審計委員會,提請討論。」說明:「6.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截至108 年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 千1 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 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 年6 月底。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十二、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於經濟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決議全文:「7.本次私募資金用途: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截至108 年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 千1 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 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 年6 月底。」。 十三、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09 年3 月10日決議終止委任業務副總經理吳泰郎,及被告財務長、會計主管、發言人之職務,於即日生效。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㈠、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蘇經天競業禁止限制」之訊息申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許可新任總經理蘇經天從事競業行為,被告本應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前,將該重訊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惟竟遲至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3分許始將該重訊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而有逾期申報之情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 二十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許可經理人(或董事)從事競業行為者. . 」、「發行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九款應於事實發生日交易時間結束後,將該訊息之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其餘各款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將該訊息之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108 年5 月3 日修正前(即107 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22款、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興櫃公司,有興櫃審查準則之適用;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之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財務長、會計主管及發言人,負責原告公司對外發言、發布公司重訊並上傳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間之委任經理人契約、原告公司之「核決權限表」(記載上開事務之權限校稿和確認部門為「財會」部)(見本院卷㈠第18至24、290 至310 頁)附卷可稽。 3、查原告公司於108 年2 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許可新任總經理蘇經天從事競業行為,屬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22款所稱重訊,原告公司未依同準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即108 年2 月19日)之次一營業日(即108 年2 月20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即上午8 時前)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而遲至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3分始於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布,經櫃買中心認有未依興櫃審查準則規定辦理之情事等情,有櫃買中心108 年7 月15日證櫃審字第10800079103 號函、原告公司108 年2 月19日第六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116 至118 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其負責之本件重訊申報事務,有逾期申報之情事。 4、被告雖辯稱:此重訊傳輸之遲延,係股務專員黃怡菱作業時之格式有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時任股務專員之黃怡菱固於審理中證稱:108 年2 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蘇經天擔任總經理、及解除總經理兢業禁止,伊之所以於108 年2 月19日當天有申報新任總經理蘇經天之訊息,於翌日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0餘分才申報總經理競業禁止解除之訊息,是因為108 年2 月19日申報第一則訊息的時候檔案有順利上傳,申報第二則訊息的時候,因為檔案格式的問題,檔案傳不上去,伊當天聯繫不上管區即櫃買中心負責原告公司的人員劉宏亮,所以變成第二天申報,第二天一早聯繫上管區,管區告知說伊的格式空白鍵留太多,請伊確認一下;伊作完第一則訊息的當下是在108 年2 月19日上午11點25分後,如果有多則重大訊息要上傳,伊通常會上傳完前一則後就馬上接著上傳下一則,伊在上傳第二則訊息時有發現不能上傳,伊打電話給管區,沒有告訴主管即被告,伊於108 年2 月19日沒有聯繫到管區,隔天管區請伊先測試是否為空白鍵的問題;作申報動作的時候是需先完成內部簽核動作,第二則訊息因為後來變成108 年2 月20日上午,所以伊有重新跑簽核流程,原來的簽核單碎掉了,伊是108 年2 月20日才同時將第一份簽核單及第二份簽核單拿給財務長即被告看,告知他108 年2 月19日沒有發佈成功第二則訊息,並告知他伊已聯繫上管區,是空白鍵的問題,管區說不會作懲處,財務長表示已知道,伊才將第一份簽核單碎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 至273 頁)。然:①證人黃怡菱所謂於108 年2 月19日上午11點25分輸入當日董事會決議之第一則重訊(即通過蘇經天擔任總經理)後,即接續輸入第二則重訊(即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惟因檔案格式之問題而無法上傳,且當日以電話均無法聯繫上管區即櫃買中心負責原告公司的人員,直至翌日上午始聯繫上管區乙節,全無其輸入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重訊之錯誤訊息畫面、或其與管區聯繫之通訊資料可資佐憑;且重訊之申報有時間壓力,黃怡菱稱其於108 年2 月19日上午11點25分後發現無法接續上傳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之重訊,復無法以電話聯繫上管區時,卻未以電子郵件等其他方式聯繫管區,在當日無其他積極作為,直至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始有其以電子郵件檢附該日上午8 時44分輸入資料錯誤訊息畫面之截圖詢問管區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16 至318 頁),顯違常情;②又關於操作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發布重大訊息之作業流程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先進行申報作業,於申報系統功能選項點選「櫃買中心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公告事項申報作業」,根據系統制式格式輸入所欲公告之重訊資料,再經申報系統檢核上傳資料是否無誤,經檢核無誤後,進入第二階段確認作業,於申報系統功能選項點選「櫃買中心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公告事項確認作業」進行確認方才所上傳之資料,系統會顯示重訊預覽畫面,並由股務專員將該預覽畫面列印出來進行內部簽核,於簽核完畢後,再檢視重訊預覽畫面且確認內容無誤後,始輸入發言人之密碼及按下「確認」鍵後,正式發布重訊;但如進行申報作業時輸入的內容有誤,申報系統畫面會顯示出錯誤畫面,必須再重新申報且經申報系統檢核無誤後,方可完成申報作業等情,有原告公司之重訊簽呈數件、證人黃怡菱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檢附錯誤訊息畫面之截圖詢問管區之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142 至146 、316 至318 頁)在卷可參,亦即倘證人黃怡菱於108 年2 月19日輸入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重訊之格式有誤,申報系統畫面僅會有錯誤訊息畫面,而不會有重訊預覽畫面可供其列印出來進行內部簽核,則證人黃怡菱所謂於108 年2 月19日輸入總經理競業禁止重訊前有製作第一份簽核單拿給被告看,因翌日上午8 時50餘分解決格式問題而重行輸入並製作第二份簽核單,故碎掉第一份簽核單乙節,自屬不實;③準此,證人黃怡菱證稱其於108 年2 月19日已嘗試輸入原告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蘇經天競業禁止限制之重訊,因檔案格式之問題而無法上傳,且當日均無法聯繫上櫃買中心負責原告公司的管區人員云云,委無可採,難信證人黃怡菱有於108 年2 月19日處理此重訊之申報事宜。 ⑵、復查「財會部」為處理原告公司重訊之單位,被告為證人黃怡菱之主管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兩造間委任經理人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有獨立為甲方管理財會部門事務之權利. . 」(見本院卷㈠第18頁),則被告就重訊申報事務,自有督促證人黃怡菱完成之責。又依原告公司之輔導券商中信證券之蘇信杰於108 年2 月20日回覆黃怡菱所詢問題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因為貴公司於昨日(2/19)董事會除決議通過總經理聘任案之外,亦有通過解除經理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惟截至昨晚我回飯店的時候,發現貴公司尚未針對『解除經理人競業禁止之限制』發佈重大訊息公告,因為我手邊僅有財務長的手機號碼,所以緊急傳簡訊通知財務長,提醒貴公司應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22款之規定,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即2/20上午8 點以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0 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8 年2 月19日晚間已知悉尚未完成申報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重訊之事;惟被告嗣雖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37分傳送「解除競業重訊範例」,及於上午8 時19分傳送本件重訊文稿「總經理競業禁止(00000000_V 1)」檔案予證人黃怡菱(見本院卷㈠第322 至324 頁),然後者已係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之申報期限之後,而前者則僅距上午8 時之申報期限20餘分鐘,且未見被告有於申報期限前督促黃怡菱完成申報、或與櫃買中心管區人員確認無法申報之原因之舉,則被告就其負責之本件重訊申報事務,自無法解免逾期申報之責。 5、據上,被告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蘇經天競業禁止限制」之訊息申報,有逾期申報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獲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的日本專利」之訊息申報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49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被告本應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前將該訊息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或被告於原告公司智權專員陳俊達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1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取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之日本專利相關專利訊息,並明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轉達財務長相關訊息以發布重訊時,被告有足夠的時間指示股務專員黃怡菱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前將該訊息輸入櫃買中心之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惟被告竟遲至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2分許,始將該重訊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而有逾期申報之情事,且被告申報此專利重訊之內容有誤(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 四十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興櫃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發行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九款應於事實發生日交易時間結束後,將該訊息之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其餘各款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將該訊息之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108 年5 月3 日修正前(即107 年4 月30日修正施行)之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43款、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⑴原告公司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43款對興櫃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2分發布獲日本專利局核准專利之重訊,依該重訊公告之事實發生日均為重訊發布日,惟原告公司係於10 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49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與原告公司公告之事實發生日不符,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即108 年2 月27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將相關訊息內容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故經櫃買中心認有未依興櫃審查準則規定辦理之情事等情,有櫃買中心108 年7 月15日證櫃審字第10800079103 、10800079101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200 至201 頁)在卷可按。又⑵原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49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後,原告公司智權室智權專員陳俊達係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1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原告公司取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日本專利之核准通知,董事長指示轉達財務長相關訊息以發布重訊,目前此專利家族已核准的國家包括台灣、美國、歐洲及澳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5 頁);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14分以電子郵件指示股務專員黃怡菱關於日本治療白血病專利核准通知之重訊,並附上本件重訊文稿,該重訊文稿之主旨記載為「國鼎生物科技獲中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 )核准專利」,又說明欄記載事實發生日為「108/3/6 」、已獲得專利核准之國家包括「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 )授證通知」及「今日收到日本在地事務所的官方核准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 至341 頁),股務專員黃怡菱嗣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2分第一次申報上開重訊文稿內容發布,並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第二次申報而更正主旨部分為「【更正】國鼎生物科技獲日本的『專利局』(JPO )核准專利」發布(見本院卷㈠第126 、128 頁);原告公司智權專員陳俊達於108 年3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公司的「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專利,已核准的國家為台灣、美國、歐洲及澳洲,並沒有包含中國(仍在審理中),日前發布的重訊內容有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 4、原告以前情主張被告就其負責之本件重訊申報事務,有逾期申報、申報內容錯誤之情事。查: ⑴、就原告公司所認屬於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43款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原告獲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的日本專利」之重訊,原告公司係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49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即108 年2 月27日)之次一營業日(按108 年2 月28日及3 月1 日至3 日為休假日,是次一營業日應為3 月4 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即上午8 時前),將該重訊內容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惟原告公司智權室智權專員陳俊達如前述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1分許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公司取得該專利之訊息,其時已逾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之申報期限,而該智權專員復非隸屬於被告主管之財會部,則本件重訊未能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之申報期限前申報而有逾期申報之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又被告指示所屬股務專員黃怡菱第一次發布之重訊內容,其主旨誤載為「國鼎生物科技獲中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 )核准專利」(與智權專員陳俊達於108 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得該專利之訊息內容不符),說明欄誤載已獲得專利核准之國家包括「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 )授證通知」(與智權專員陳俊達於108 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得該專利之訊息內容不符)、事實發生日誤載為「108/3/6 」及「今日收到日本在地事務所的官方核准通知」(智權專員陳俊達既係於108 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得專利之訊息,被告顯可知原告公司不可能係於108 年3 月6 日收到代辦事務所之專利核准通知,卻未進一步確認原告公司究於何時收到代辦事務所之核准通知,而逕為記載收到代辦事務所專利核准通知之事實發生日為108 年3 月6 日),而嗣雖有更正主旨部分之誤載,惟就說明欄關於已獲得專利核准之國家、事實發生日部分之誤載,則迄未更正,且就誤載事實發生日部分嗣並經櫃買中心以前述108 年7 月15日函指摘與實情不符,此部分應歸責於被告。5、據上,被告關於「原告獲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的日本專利」之訊息申報,有申報內容錯誤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獲得治療脂肪肝疾病的方法的中國專利」之訊息申報: 1、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34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被告本應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前,將該重訊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惟其竟遲至108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24分許,始將該訊息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而有逾期申報之情事,且被告申報此專利重訊之內容有誤(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發行人重大訊息,係指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 四十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興櫃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發行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九款應於事實發生日交易時間結束後,將該訊息之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其餘各款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將該訊息之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108 年5 月3 日修正施行之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43款、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⑴原告公司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43款對興櫃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於108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24分發布獲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核准專利之重訊,依該重訊公告之事實發生日均為重訊發布日,惟原告公司係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34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與原告公司公告之事實發生日不符,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即108 年5 月14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將相關訊息內容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故經櫃買中心認有未依興櫃審查準則規定辦理之情事等情,有櫃買中心108 年7 月15日證櫃審字第10800079103 、10800079101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200 至201 頁)在卷可按。又⑵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34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後,原告公司智權室智權專員陳俊達係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2分檢附代辦事務所發送之核准通知函通知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知董事長及被告稱:原告公司取得「治療脂肪肝疾病的方法」中國專利之核准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6 頁);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24分將該重訊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布,其中說明欄記載事實發生日為「108/5/15」及「今日收到代辦事務所轉發的官方核准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 4、原告以前情主張被告就其負責之本件重訊申報事務,有逾期申報、申報內容錯誤之情事。查: ⑴、就原告公司所認屬於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43款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原告獲得治療脂肪肝疾病的方法的中國專利」之重訊,原告公司係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34分接獲專利代辦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通知專利獲准,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即108 年5 月14日)之次一營業日(即108 年5 月15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即上午8 時前),將該重訊內容輸入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惟原告公司智權室智權專員陳俊達如前述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2分始檢附核准通知函通知原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及被告等,關於原告公司取得該專利之訊息,早已逾108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之申報期限,而該智權專員復非隸屬於被告主管之財會部,則本件重訊未能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之申報期限前申報而有逾期申報之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又被告於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布之本件重訊內容,其中說明欄誤載事實發生日為「108/5/15」及「今日收到代辦事務所轉發的官方核准通知」(與智權專員陳俊達於108 年5 月1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代辦事務所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34分發送之核准通知函通知取得專利之訊息內容不符),嗣並經櫃買中心以前述108 年7 月15日函指摘與實情不符,此部分應歸責於被告。 5、據上,被告關於「原告獲得治療脂肪肝疾病的方法的中國專利」之訊息申報,有申報內容錯誤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洵堪認定。 ㈣、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訊息申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揭露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重訊時,明知重訊發布前,應經原告公司董事長核准,且就「本次私募資金用途」部分亦僅需揭露至「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即為已足,竟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核准,並逾越上開必要之範圍,而將非必要揭露且屬於公司內部財務資訊之「截至108 年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 千1 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 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 年6 月底」逕行對外公布(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此實係因被告於發布動訊前,未先行讓董事長確認並核准重訊內容所致,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發行人重大訊息,係指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 九、董事會決議. . 私募有價證券. . 」、「發行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九款應於事實發生日交易時間結束後,將該訊息之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其餘各款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將該訊息之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108 年5 月3 日修正施行之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9 款、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公司108 年9 月3 日公布生效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第10.1條規定:「本公司對外揭露內部重大資訊應秉持下列原則:資訊之揭露應正確、完整且即時。資訊之揭露應有依據。資訊應公平揭露。」(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又原告公司之「核決權限表」記載「對外發言、發布公司重訊並上傳」事務,其權限校稿和確認部門為「財會」部,而權限核決層級則為「經辦:立」、「經/副理:審」、「副總/協理:審」、「總經理:審」、「董事長: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 3、查⑴原告公司於108 年12月24日召開第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其中案由二為「擬訂民國108 年度第二次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業已提報審計委員會,提請討論」,於說明欄記載「. . 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截至108 年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 千1 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 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 年6 月底。」,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有108 年12月24日第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108 年12月23日第二屆第十四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7 頁)在卷可按。又⑵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18分在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第一次申報輸入「原告決議私募有價證券」重訊後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發布,記載內容包括:「7 、本次私募資金途: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截至108 年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 千1 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 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 年6 月底」等語,嗣於同日下午6 時32分第二次申報輸入「原告決議私募有價證券」重訊,其中就前述記載內容更改為:「7 、本次私募資金途: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即刪除後半段關於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之記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再⑶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第一次申報「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重訊之內部簽核單,係由經辦即股務專員黃怡菱於108 年12月24日製作、由被告於同日在覆核欄簽名,至核准欄之總經理、董事長簽章部分,總經理蘇經天係於該重訊發布後始簽名並倒填簽名日期為「108 年12月24日」、董事長則畫叉而未簽名等情,有該內部簽核單(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可參,且經證人蘇經天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原證7 第1 頁;即被告第一次申報「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重訊之內部簽核單)這部分伊當時不在國內,是後來回臺灣後補簽名的,伊的簽名是「today 」,當時伊看董事長打叉,伊也有疑問,但因為那個時候股務同仁黃怡菱告知這一則已經發佈了,她還是希望伊簽12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 至278 頁),並有證人蘇經天之華航旅客搭機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88 至289 頁)可佐。4、原告以前情主張被告就其負責之本件重訊申報事務,有未經董事長核准即申報,且揭露非必要申報之公司內部財務資訊之情事。查: ⑴、原告公司經108 年12月23日第二屆第十四次審計委員會、108 年12月24日第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其議案之說明欄固均記載:「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截至108 年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 千1 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 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 年6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7 頁),惟按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第1 項第9 款僅規定興櫃公司應申報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重訊,而關於上開記載內容之後段即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資訊部分,僅為原告公司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考量背景因素,當非屬必要申報事項,而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斟酌決定是否一併對外揭露。 ⑵、又原告公司之「核決權限表」記載「對外發言、發布公司重訊並上傳」事務,其權限核決之最高層級為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惟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第一次申報「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重訊前,明顯未經董事長之同意(無論口頭或書面),始會經董事長於核准欄畫叉,被告顯有逾越權限而揭露非必要申報之資訊之情事。 5、至被告雖辯稱:依證人黃怡菱於審理中之證述,有關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是屬於例行性的重大訊息,若董事長、總經理不在,依證人黃怡菱到職時同仁的告知,經財務長即被告簽名後,即可發布重訊云云。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怡菱固於審理中證稱:關於重訊之判定,非例行性的事項由公司董事長判斷,例行性的事項就依照法規判定是重大訊息;重訊的草稿必需要經過董事長總經理的同意,才能上傳,包括例行性及非例行性的重訊;原證7 第1 頁(即被告第一次申報「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重訊之內部簽核單)這是屬於例行性的重訊,於發布前需要經總經理與董事長之簽核,但當時董事長已離開公司,伊剛報到交接時同仁有告知伊若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在,財務長有簽名即可發布,而伊已讓財務長簽過名,所以伊就依照財務長的簽名發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269 、274 至275 、278 至280 頁),然:⑴證人黃怡菱所謂重訊分為例行性及非例行性,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重訊乃例行性重訊,依其剛報到交接時同仁告知,若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在公司時,毋庸經董事長及總經理同意或確認,於被告簽名後即可發布乙節,與前揭原告公司之「核決權限表」載明發布重訊為董事長決行事項,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蘇經天於審理中證稱:依據核決權限表,不管是例行性還非例行性的重訊,都是要經過董事長核可才能發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均有未合;⑵且如前述被告第一次申報「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重訊之內部簽核單,於108 年12月24日經被告簽名時,總經理蘇經天不在國內,證人黃怡菱於該重訊發布後始請總經理蘇經天補簽名並要求倒填簽名日期為「108 年12月24日」,則如該重訊確如證人黃怡菱所稱由被告簽名後即可發布,其何須請總經理蘇經天補簽名並要求倒填簽名日期;⑶準此,證人黃怡菱此節證述難認可採,無從為被告就本件重訊毋庸經董事長核准即可申報之依據。 6、據上,被告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訊息申報,有未經董事長核准即申報,且揭露非必要申報之資訊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洵堪認定。 ㈤、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副總吳泰郎」之申報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09 年3 月10日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部副總吳泰郎,該訊息與重訊之申報不同,但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須申報,而被告本應於109 年3 月12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訊息,詎其竟未儘速於其尚有發言人等職務之109 年3 月10日申報,且就該尚未完成且具有緊急時效性之事務,復未即時告知並交接予接任其職務之陳美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發行人應將下列資訊依規定期限及格式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及其關係人新就任或解任、股權異動及設質解質資料:㈠公司遇有本款人員新就任或解任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申報新就任或解任資料. . 」,108 年10月9 日修正施行之興櫃審查準則第3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副總吳泰郎,縱非屬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規定應予申報之重訊,依同準則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仍應申報。 3、查⑴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09 年3 月10日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部副總吳泰郎,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公司遇有內部人及其關係人新就任或解任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即109 年3 月12日前)申報新就任或解任資料,原告公司遲至109 年3 月13日始申報經理人解任資料,經櫃買中心認有未依興櫃審查準則規定辦理之情事等情,有櫃買中心109 年3 月24日證櫃審字第10900539803 號函、原告公司109 年3 月10日第六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0、218 至227 頁)在卷可按。⑵又上開原告公司於109 年3 月10日上午召開之董事會,另決議解任被告之財務長及會計主管暨發言人現職、職務調整(生效日期為109 年3 月10日)(案由十八),及新聘任陳美華為財務長(案由二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7 頁)。⑶再被告就上開109 年3 月10日上午召開之董事會之多項決議中,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規定應予申報之重訊,包括召開股東常會、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私募普通股訂價日等事宜、108 年度股東常會通過之私募案未募集之額度將不繼續辦理、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及發言人之異動等,有於109 年3 月10日下午簽請申報,惟並未就依前揭興櫃審查準則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申報之「原告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副總吳泰郎」部分簽請申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6 頁)。 4、原告以前情主張被告就其負責之「原告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副總吳泰郎」之申報事務,有未申報、未即時告知接任職務者應申報之情事;被告就此辯稱:上開原告公司於109 年3 月10日上午召開之董事會既已決議解任被告之財務長、會計主管暨發言人之職務,並於同日生效,則本件申報事務應由新接任之發言人陳美華,或代理發言人陳志源(管理部副總)及代理會計主管林淑芬(主任)處理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0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財務長、會計主任及發言人之職務,並於同日生效,則其於當日下班前仍具有該等職務身分,對於依法應予申報之事務自仍負有處理之權責,此由被告就當日上午董事會之多項決議中應予申報之重訊,如前述有於當日下午簽請申報乙情亦明;又縱被告未及於當日下午處理完成本件申報事務,鑒於申報事務具有時效性,被告亦應告知並交接予接任其職務之後手陳美華,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辯此節,無法解免其責。 5、據上,被告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副總吳泰郎」之申報,有未申報、未即時告知接任職務者應申報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兩造間委任經理人契約(約定委任期間各為107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108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19日止)第7 條第1 項及第5 項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之指示(或董事會之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乙方同意,如違反契約約定,則乙方應以自甲方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之月平均報酬(包含年終獎金、貢獻獎金、紅利及各項節金、獎金)之三個月違約金及其他有致甲方受損害部分賠償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22至24頁)。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且「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兩造間委任經理人契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被告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蘇經天競業禁止限制」之訊息申報,有「逾期申報」情事;關於「原告獲得治療白血病之方法及組成物的日本專利」之訊息申報,有「申報內容錯誤」情事;關於「原告獲得治療脂肪肝疾病的方法的中國專利」之訊息申報,有「申報內容錯誤」情事;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訊息申報,有「未經董事長核准即申報,且揭露非必要申報之資訊」情事;關於「原告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經理人業務副總吳泰郎」之申報,有「未申報、未即時告知接任職務者應申報」情事,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經前揭認定在案,則原告依上開委任經理人契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兩份委任經理人契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應給付按其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之月平均報酬計算各三個月之違約金,而被告離職日為109 年5 月19日,離職前6 個月內(即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19日止)之所得合計為145 萬3,561 元(含年終獎金),即月平均報酬為24萬2,260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依上開兩份委任經理人契約,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2萬6,780 元(即24萬2,260 元×3 ),合計為145 萬3,560 元(即72萬6,780 元×2 )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經原告董事 會決議提前終止委任擔任財會部門主管等經理人職務,當以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前6 個月內(即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所得之月平均報酬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至原告如於109 年3 月10日之後仍有以原報酬金額給付被告之情形,應屬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金額之另一問題,不影響兩造間委任經理人契約業於109 年3 月10日終止之認定),而被告於上開6 個月期間內之所得合計為139 萬9,328 元,即月平均報酬為23萬3,221 元(元以下4 捨5 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原告依上開兩份委任經理人契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合計為139 萬9,326 元(即23萬3,221 元×3 ×2 );但查,本院經審酌被告雖有前述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惟僅經櫃買中心函請原告公司注意改善、及請獨立董事督促原告公司注意改善,有櫃買中心108 年7 月15日證櫃審字第10800079103 、10800079101 號函,及櫃買中心109 年3 月24日證櫃審字第10900539803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40、200 至201 頁)可參,而未經櫃買中心依興櫃審查準則關於違規處理之規定,處以違約金或停止股票櫃檯買賣;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直接影響原告公司未能按原訂計畫轉上市(櫃)乙節,則無證據可憑;再被告於委任期間已處理其他委任事務,而已為一部之債務履行等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69萬9,663 元為宜。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委任經理人契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於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9萬9,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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