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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被告
修方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員工,負責臺北市士林區之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運費工作,詎其自民國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每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向客戶收取貨款、運費後,並未將當日全部貨款、運費交付予伊指定之人員,而將部分貨款、運費據為己有,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8,911 元(含貨款52萬8,672 元、運費3 萬239 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卷第42頁),並經證人陳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48、49頁】,復有被告侵占代收款明細10月份、代收月結運費明細、侵占代收款明細、原告員工基本資料表、原告宅配人員承攬服務合約書、保證書等可稽(見偵卷第10至20),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故意以前述業務侵占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55萬8,911 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911 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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