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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新凱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3,0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凱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陳凱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凱公司邀同陳凱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機動計算,並約明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180日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於同年月24日各動用撥款140萬元、60萬元。詎新凱公司自108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110萬3,033元(計算式:772124+330909=0000000)未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因新凱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全部到期;又陳凱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3,03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3,0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且經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凱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合計200萬元,卻未依約還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新凱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陳凱勛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新凱公司及陳凱勛連帶給付110萬3,0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逾期在180日以 │逾期超過180日 │
│  │            │                  │內者,按原利率│者,按原利率20│
│  │            │                  │10%計算      │%計算        │
├─┼──────┼─────────┼───────┼───────┤
│1 │77萬2,124元 │自108年11月25日起 │自108年12月26 │自109年6月23日│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起至109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利率3.96%計算之利│22日止        │              │
│  │            │息                │              │              │
├─┼──────┼─────────┼───────┼───────┤
│2 │33萬0,909元 │自108年11月24日起 │自108年12月25 │自109年6月22日│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起至109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利率3.96%計算之利│21日止        │              │
│  │            │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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