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張偉晃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葉庭宏 葉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9月間遭被告葉 庭宏與訴外人陳宜鑫詐騙,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46,500元予訴外人陳宜鑫及其等二人指定之新鮮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其後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葉庭宏還款,並於同年10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 押被告葉庭宏之財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327號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得假扣押被告葉庭宏之財產。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發現被告葉庭宏竟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被告葉文生,致原告無法為假扣押查封執行,客觀上被告葉庭宏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減少,被告葉庭宏上開信託行為之時間點顯為脫免賠償責任,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葉庭宏與被告葉文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5日以信 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庭宏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已向鈞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侵權賠償事件),並經鈞院109年度 訴字第2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另案侵權賠償事件攸關原告是否為被告葉庭宏之債權人身分,則原告方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信託之權利,其假扣押之債權人並非信託法第6條之債權人。 (二)原告亦對被告葉庭宏所有位在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信託登記予被告葉文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市不動產),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信託登記行為,如該信託登記行為經撤銷,上揭嘉義市房地價值顯然超過原告所主張債權。是本件並無撤銷之必要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於106年8月、9月間遭被告葉庭宏與訴 外人陳宜鑫詐騙,陸續匯款1,046,500元予訴外人陳宜鑫 及其等二人指定之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由,於同年10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葉庭宏之財 產,並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得於1,046,500元範圍 內假扣押被告葉庭宏之財產。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被告葉庭宏已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葉文生, 致原告無法為假扣押查封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詐欺案件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及所附原告與被告葉庭宏間106年8月22日LINE通訊內容、銀行電子交易明細查詢列印檔、 106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試算電子檔、被告葉庭宏之臉書貼文照片、聲請人106年10月8日參加精鷹特訓-階級培訓會之證書、教學說明、多福多財操作及獲 利模式說明及網頁程式截圖、原告參加講習之照片、VV農場之電腦程式畫面截圖、被告葉庭宏LINE歷史對話記錄、新聞媒體網頁列印資料、108年8月27、29日存證信函及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所附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被告葉庭宏及訴外人陳宜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處108年11月19日士院彩108司執全簡字第333號函、108年11月20日士院彩108司執全簡333字第1080322401號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至146頁、另156至204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0至267、234至24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3日所訂立之 信託契約及同年月月2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原告假扣押債權,而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3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 、及同年月2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本件假扣押債權?而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有害於被告葉庭宏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即被告葉庭宏因此已限於無資力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之狀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葉庭宏及訴外人陳宜鑫主張詐欺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訴字第22號民 事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109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90至305頁)。惟原告既已對於被告葉庭宏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足以認定原告為被告葉庭宏之假扣押債權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被告葉庭宏債權人等情,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葉庭宏假扣押債權金額為1,046,500元 ,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按。而被告抗辯:原告亦對被告葉庭宏所有而已信託登記在被告葉文生名下之系爭嘉義市不動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信託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陳稱(略以):經由執行程序查詢被告財產清單,被告葉庭宏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嘉義市不動產,認為比較具有經濟利益,但經查詢均有信託登記情形,故已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嘉義市不動產撤銷之信託登記,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34號事件繫屬中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嘉義市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又原告於書狀中陳稱:除本件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外,原告另聲 請假扣押執行其餘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之不動產,亦已於 108年10月25日經信託登記等情。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 葉庭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所示,被告葉庭宏名下除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及嘉義市之不動產外,被告葉庭宏名下仍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之不動產共7筆、雲林縣北港鎮之不動產共2筆,依上揭查詢清單所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之不動產共7筆之總 價值(其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074,650元;坐落雲 林縣北港鎮之不動產共2筆之總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 為1,321,884元,合計為2,396,534元,故不論系爭嘉義市不動產是否嗣後為法院撤銷信託登記,是否回復被告葉庭宏名下,以被告葉庭宏名下其餘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雲林縣北港鎮等不動產之總價值仍超過原告主張假扣押債權金額,是依據上揭法律意旨,被告葉庭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葉文生,雖使被告葉庭宏之責任財產減少,但並無法認定已使被告葉庭宏限於無資力狀態而無法履行對於原告之假扣押債務則,尚難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行為,已有害於被告葉庭宏之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所主張只要被告葉庭宏可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有所減少,即構成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尚非可採。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被告間於信託行為當時,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發生,故原告尚不得得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三)原告得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茲判斷如下: 按法律行為撤銷前仍屬有效,況且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前所述,尚無法認定於行為時已損害於原告假扣押債權,尚難認得以撤銷,則信託行為不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仍均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葉文生塗銷信託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文生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紀元 ┌─────────────────────────────────────┐ │附表 │ ├─┬──┬───────────────┬────────┬───────┤ │編│ 種 │ 坐落地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號│ 類 │ │ (平方公尺) │ │ ├─┼──┼───────────────┼────────┼───────┤ │1 │ 土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四小段353地 │96 │9999分之50000 │ │ │ 地 │號 │ │ │ ├─┴──┴───────────────┴────────┴───────┤ ├─┬──┬────────────────┬──────┬────────┤ │ │ 建 │ │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建號(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 │ │ │ │ │ │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52.02 │9999分之50000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 │ │ │ 物 │路六段116巷64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