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羅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主張侵權行為地包含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9 至133 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由不詳管道知得原告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吸金詐騙案受害者,利用原告急於填補損失之心態,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原告自稱其代表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處理威尼公司委託與受害人協調賠償事宜,佯以「得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優惠價取得保留10個淡水懷恩墓園骨灰永久使用權登記權利,待覓得買家,原告再補足價款取得後出售」之和解方案,使原告誤信可賺取價差、填補先前吸金案之損失,故而給付被告現金2,000 元、匯款2 萬6,000 元。被告復於106 年8 月間表示其已為原告覓得買家即葬儀社呂先生,三方見面洽談後議定買方當場交付訂金現金40萬元購買淡水宜城墓園每位270 萬元之8 個露天夫妻墓位,但賣方須於106 年10月底前交付該墓位所有權狀之交易條件,且次日原告並於淡水宜城墓園巧遇買家呂先生而使原告誤信前揭交易為真。原告為滿足前揭交易條件,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5 萬6,000 元予被告以取得保留10個夫妻墓位權利,且後續為處理8 組夫妻露天墓位,先後所投入之資金計達208 萬8,000 元(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嗣又藉詞「買家呂先生因原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取得全部墓地權狀而主張前揭約定失效,雙方雖重新議約,然每組夫妻露天墓位提高至300 萬元並須含劃位」,及利用原告急於成交以取回投入資金之恐慌心理,再度誘使原告先後匯款計221 萬元(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被告於被告匯出附表編號11之款項後,發現已徹底榨乾原告,即態度丕變,以各種理由推託、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墓地後續出售事宜,原告始發現遭被告詐騙,受有如附表所示計429 萬8,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訂金收訖單、轉帳交易明細表、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對帳單、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交易明細查詢單、保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3,5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萬3,5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編號│交付現金或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10月6日 │2 萬8,000 元 │ │ │ │(含現金2,000 元) │ ├──┼─────────┼───────────┤ │2 │106年8月24日 │5萬6,000元 │ ├──┼─────────┼───────────┤ │3 │106年9月18日 │40萬元 │ ├──┼─────────┼───────────┤ │4 │106年9月30日 │10萬元 │ ├──┼─────────┼───────────┤ │5 │106年10月13日 │60萬元 │ ├──┼─────────┼───────────┤ │6 │106年10月26日 │74萬元 │ ├──┼─────────┼───────────┤ │7 │106年11月7日 │20萬元 │ ├──┼─────────┼───────────┤ │8 │107年7月4日 │96萬元 │ ├──┼─────────┼───────────┤ │9 │107年8月7日 │96萬元 │ ├──┼─────────┼───────────┤ │10 │107年8月13日 │25萬元 │ ├──┼─────────┼───────────┤ │11 │107年8月16日 │4 萬元 │ ├──┴─────────┴───────────┤ │備註:編號1 至7 為原告主張第1 次遭詐騙金額,交付│ │ 款項小計為212 萬4,000 元,原告僅請求208 萬│ │ 8,000 元;編號8 至11為原告主張第2 次遭詐騙│ │ 金額,交付款項小計為221 萬元;以上合計請求│ │ 429 萬8,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