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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林靖淳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及其與被告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家公司,另就被告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姓名)於民國100年3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追加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僅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為請求,不再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甲○○對於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一部撤回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鴻家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鴻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鴻家公司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應有部 分全部)、75巷11號地下1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應有部分全部)、77、79、81、83、83之1、83之2號、75巷1、3、5、7、9、11號、91巷2號房屋地下2、3、4層(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5;即車位 編號:地下2層50號、地下4層29號、42號、48號平面車位,其中4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大同區圓環段一小段328(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09)、338(應有 部分1300分之358)、339(應有部分2000分之593)、340(應有部分6000分之326)、341(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41) 、342(應有部分2000分之593)、343地號(應有部分2000 分之593)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億4,600萬元(含系爭車位價金125萬元),鴻家公司並保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清楚, 絶無一屋數賣或無權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伊已依約給付價金,鴻家公司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31日為交付。詎伊於109年7月間,經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訴外人首府經貿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始知系爭車位之設置與使用執照竣工圖、停車空間圖等資料不符,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且有妨礙逃生避難通行之情形,系爭車位係鴻家公司違法劃設,自有瑕疵。而甲○○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鴻家公司之總經理,明知系爭車位 屬違法劃設,竟故意欺瞞不告知該瑕疵,致伊陷於錯誤而購入。為此,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關於系爭車位之部分,並依同法第259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雖曾為鴻家公司之經理人,惟非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原告主張伊為鴻家公司負責人,並無理由。再系爭車位自始即由鴻家公司依法劃設,並未違反變更使用目的,且已取得分管使用權,出售予原告時亦依使用現況交付,並無任何權利或使用上之瑕疵。退步言之,縱系爭車位有違法劃設之瑕疵,鴻家公司亦已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解除權行使之5年除斥期間。又若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鴻家公司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一併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家公司。再原告雖依公司法第8條、 第23條規定,主張伊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伊並無不法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且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鴻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100年3月7日與鴻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業已付清價金,鴻家公司並於100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並交付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第38頁至第6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自堪認定。 ㈡、原告固以系爭車位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車位部分,並請求鴻家公司返還該部分價金云云。查: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且買受人之買賣契約解除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觀諸民法第365條之 立法理由揭明:「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增列『解除權或請 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可知縱屬不 能即知之瑕疵,若買受人自物交付時起逾5年始發現者,其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仍因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以 維權利狀態之安定。 2.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有瑕疵,固經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6066號函、系爭不動產竣 工圖、現場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9頁),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鴻家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車位之部分。然鴻家公司已於100年3月31日收受原告給付之交屋款後,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此觀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價款收付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66頁),亦為原告所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是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有瑕疵乙節是否屬實,其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5年期間,至遲應自系爭不動產100年3 月31日交付時起算,然其遲至109年8月17日始以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3.準此,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解除權已消滅而不得行使,其主張解決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車位之部分,自屬無據,是其依民法第259條,請求鴻家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25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 決參照)。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 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本件原告固主張甲○○為鴻家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為公司負責 人,明知系爭車位屬違法劃設,竟故意欺瞞不告知瑕疵而違反法令,應與鴻家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而欺瞞 原告,亦未說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車位部分,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地政士王文祥(見本院卷第200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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