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劉雅曰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双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闕宗熙 訴訟代理人 呂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五「非住宅之營業時間限制到晚上10點」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子棋(見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584號卷〈下稱湖調卷〉第57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闕宗熙,經闕宗熙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双美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臨興中路56巷道路,可經營餐廳。原告於107年間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洋公司)經營「築間火鍋店」,並自107年9月7日起開始營 業,營業時間自每日上午11時至翌日上午4時止,雖未設置 專屬停車場,然「築間火鍋店」所臨道路對面設置有24小時之立體停車場可供用餐民眾停放車輛,其營業並未長期、持續、經常性發生喧囂之情形。惟双美館社區竟於108年8月17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非住宅之營業時間討論」,通過決議:「營業時間限制到晚上10點」(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08年10月7日双美館社區第一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將系爭決議列入管制辦理,雖實際上尚未執行,已具有規約之實質效力。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營業類別,亦未以噪音分貝方式管制,一律限制營業時間至晚上10時,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所定第三類管制區夜間係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規定,且侵害原告合法使用、收益專有 部分,顯然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比例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為有效,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決議亦 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築間火鍋店」自107年9月7日起即開始營業,每日營業至 翌日上午4時,因客人進出喧嘩、談笑、車輛停放、發動引 擎所引發持續性長期之噪音,干擾住戶睡眠,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未獲改善,双美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居住安寧及環境品質之共同利益,始作成系爭決議,並未禁止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營業使用,僅係要求晚上10時以後不要營業。而双美館社區依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系爭決議限制營業時間,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且一般人休息時 間係自晚上10時以後,系爭決議亦未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比例原則之情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70至271、295至296 、302頁)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双美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臨興中路56巷道路,其坐落双美館社區位置如本院卷第90、116至118頁所示,而双美館社區為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兆洋公司經營「築間火鍋店」,並自107年9月7日開始營業,租賃期限至116年7月31日止,其餘 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所示。 四、「築間火鍋店」每日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至翌日上午4 時,未設置專屬停車場,然該店所臨道路對面設置有24小時之立體停車場。 五、双美館社區於108年8月17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內容詳如湖調卷第25頁所載。嗣於108年10月7日双美館社區第一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將系爭決議列入管制辦理,並訂於108年11月執行,實際上尚未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惟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 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住戶應遵守於專有部分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 部分,須有上開條例所定行為始受限制,而其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 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 單位…五、時段區分:㈠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 上7時。㈡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㈢夜間:第一、 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 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 :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而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低頻噪音20Hz至200Hz,日間及晚間均為37分貝、夜間為32分貝;全頻噪音 20Hz至20kHz,日間為67分貝、晚間為57分貝、夜間為52分 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準此,於本件判斷區分 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有無發生喧囂(即噪音)妨害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安寧,而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時,即應參酌上開噪音管制標準,而非個別量化,以某人或少數人主觀上得容忍之標準為斷,以避免不當限制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兼顧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經查: ㈠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日用百貨),總面積為100.42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湖調卷第31頁),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屬G-3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使 用項目包括餐廳、飲食店,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4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000245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上開辦法第2條所附附表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2、146至153頁)。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 有前述法令限制外,自得出租供他人經營餐廳、飲食店使用,以獲取收益,且双美館社區位處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被告既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發生喧囂,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以系爭決議限制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非住宅營業時間至晚上10時,顯然限制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自由使用、收益,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且系爭 決議合於前述法令限制,始得為之。 ㈡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內容、玻璃報價明細表及請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紀錄、手機拍攝影片光碟及譯文、聲明書為證。然查: ⒈上開Line對話內容、玻璃報價明細表及請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能證明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樓上住戶呂美君、潘凌凌有更換強化膠合玻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262至264頁)。惟其等更換玻璃原因諸多,居住房屋又緊臨道路,較純住宅區為吵雜,不能排除因此而更換玻璃,且同層上方住戶並無其他人更換,而個人就音量之忍受度本即不同,尚難據此即認「築間火鍋店」營業所生音量,已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分貝,妨害其等居住安寧。 ⒉又上開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紀錄、手機拍攝影片光碟及譯文,僅能證明顧客於夜間進出「築間火鍋店」之人數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且偶爾有客人於店外交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證物袋)。然無法證明上開行為所生音量已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分貝,而妨害双美館社區 住戶之居住安寧。 ⒊至於潘凌凌、呂美君與訴外人即双美館社區住戶蕭子棋、李中芬、蔡金曉、郭碧華、劉李美娟固共同出具聲明書,其上記載「築間火鍋店」經營期間,自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3、4時,深夜引起噪音,影響社區安寧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惟其等所稱噪音並無客觀分貝數值及測量證明為據,實難以其等主觀感受逕自判斷「築間火鍋店」因營業所生音量已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分貝,而妨害其等居住 安寧。 ⒋遑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僅曾於108年4月21日23時24分45秒受理民眾檢舉「築間火鍋店」喧嘩妨害安寧之事件,經該分局警員到場勸導改善,此有該分局109年8月7日北市 警南分刑字第1093008543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8至283頁),而「築間火鍋店」自107年9月7 日開始營業迄該檢舉日,已超過7個月,顯見此乃偶發行為 ,並非常態及持續性行為,尚難認其營業已妨害双美館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 ㈢是由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兆洋公司經營「築間火鍋店」,其營業期間所生音量有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分貝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 難認已達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之程度,而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則原告既無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所定行為,被告以系爭決議限制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非住宅營業時間至晚上10時,於法自屬不合。 二、再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以系爭決 議限制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非住宅營業時間至晚上10時,並不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任意限制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自由使用、 收益,顯然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5條規定。因此,原告依上開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三、又本件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前揭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召開之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