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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告
詹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告
戡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被告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戡緹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振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家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新臺幣叁佰零貳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戡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戡緹公司)、楊振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楊振遠係戡緹公司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01年間起向戡緹公司承租儲酒櫃放置酒品,迄107年8月間酒品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02萬9,135元。嗣後108年間楊振遠竟避不見面,原告事後始知戡緹公司酒窖已於107年10月間轉讓他人,原告所存放酒品亦遭楊振遠債權人即被告周家銘全數搬空,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2項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戡緹公司及楊振遠連帶給付302萬9,135元,周家銘亦同給付上開金額,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戡緹公司與楊振遠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周家銘應給付原告302萬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戡緹公司、楊振遠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原告所寄放酒品係遭周家銘全數轉賣,伊曾對周家銘提起侵占告訴,而伊已與多位客戶賠償和解,今無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周家銘另辯以:伊所搬為戡緹公司所有酒品,而非原告所有藏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向戡緹公司承租儲酒櫃存放酒品,並繳付租金,迄107年8月間儲放所有酒品價值達302萬9,135元等情,業據提出出租契約、LINE對話紀錄、所儲酒品品名及數量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2頁),嗣因楊振遠無力清償債務,前開儲酒竟遭其債權人周家銘搬空變賣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88頁),並有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64號偵查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以戡緹公司有不完全履行債務之情事,楊振遠執行業務卻致其受有損害,暨周家銘逕行出售其藏酒而有侵權行為,故分別請求戡緹公司、楊振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周家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時,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其責任,自屬有據。

㈡戡緹公司、楊振遠雖辯稱實乃周家銘搬空原告藏酒云云,然戡緹公司與原告定有租賃契約,再對照原告與楊振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第48頁、第52頁),足見渠等確實約定由楊振遠負責交付藏酒,嗣後楊振遠卻因積欠他人債務而不便出面,依照其與周家銘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70頁),竟先委由周家銘代為處理客戶藏酒,之後又暫時失去聯繫,任由周家銘處分轉售原告所有藏酒,致生本件損害,顯然已違背契約義務無疑,則原告依照契約請求戡緹公司、楊振遠損害賠償,應屬可採。

㈢周家銘另辯以係轉售戡緹公司所有藏酒一事,惟其不否認與楊振遠間之LINE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190頁),核以該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70頁),周家銘曾稱「存酒的客戶妳不方便聯繫,就我來幫妳聯繫」、「這個真的不能這麼說,要搬你的酒真的早就搬了,不用等到配合你們搬去新公司,失聯了之後才搬」、「把我交出去,我一個一個跟他們道歉賠錢」,顯見其明知該等藏酒並非戡緹公司之物,而係客戶所有,卻於楊振遠失聯後逕行處分出售,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故原告請求其損害賠償,並非無據;至於楊振遠雖對周家銘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偵查案卷可佐,然民事訴訟事件本應獨立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況楊振遠於另案偵查中並未提出前開與周家銘間LINE對話紀錄,當不能以此認定周家銘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故周家銘雖經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戡緹公司、楊振遠連帶賠償,暨周家銘負賠償責任,渠等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項被告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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