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忠志 李婉如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欣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 10樓之3之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於民國109年8月13日 凌晨因自設洗手檯之給水管脫落造成自來水大量湧出(下稱系爭事故),致附近樓層發生嚴重淹水及天花板漏水災情,系爭事故湧出之自來水量過大,積水遂往下滲入原告公司用以存放各式電子醫療設備及商品之庫房,致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受潮、泡水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其後兩造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並請求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陳頤於原告公司人員李婉如陪同下,完成毀損商品之清點並於財損清單(下稱系爭財損清單)上簽名確認,原告公司依系爭財損清單及相關訂單資料完成報價單之製作後,於109年8月14日寄送該報價單與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陳頤進行確認。原告為具有ISO13485認證資格之醫療設備供應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產品因嚴重受潮、泡水而無法符合允收檢驗標準,僅得全數報廢,且醫療器材多使用於醫院、療養院,與使用者之生命安全直接相關,故不容許保存不當所產生之風險存在,原告無法將曾經受潮、泡水之醫療器材提供客戶使用,系爭受損財產於系爭事故中受潮、泡水後,已無法達到業界普遍對於醫療器材品質之要求而實際上已無法提供客戶使用,已無殘值而達全損之損害。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受損產品所拍攝之照片,顯見所有財損品項之紙箱、包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拆封而屬全新品,與進口時一致。而上開進口報價單所載之採購價格均為原告進口該貨品之成本價而未加計其他費用,原告以採購價格計算其價值。惟被告公司自此未為任何回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擇一有理由判決,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起訴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系爭財損清單、報價單等證物,與系爭事故所致受有財物損害之情事無關聯,原告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原證2電子郵件截圖之 內文,被告意僅表示收到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仍需經討論協商確定,被告並表示願洽談後續賠償事宜,並非被告同意原告全部損害賠償金額請求。原告未舉證系爭財損清單所列表之產品因系爭事故致受損之範圍及受潮之程度,針對系爭產品之抗辯如附表一之被告抗辯欄所載。被告於109年8月13日首次勘查原告公司因系爭事故導致相關漏水情事之照片,並於同日下午被告再次清點原告公司相關產品之照片,及就原告所提之系爭財損清單,足見原告公司之商品均置於紙箱中,且經塑膠袋包裝完整,其產品僅紙箱外包裝有滲漏水之情事,或僅止於塑膠包裝外有些微水滴,且甚有部分紙箱並未有滲水之狀況,上開照片未見原告公司之產品受潮或產品上有水痕而致不堪使用之情事,並無實際受潮或毀損之情。被告就被證1、2所拍攝相關產品就其入庫日期製作之清單,顯見原告商品絕大部分均非今年(應指109年)入庫,甚或有於106年即入庫者,自無法證明其產品之價值,是該等產品自應有折舊之適用,故該等產品之價值應扣除折舊及攤提。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產品受損(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負有設緊急聯絡人之義務,原告除未及時更新緊急聯絡人名單,而致該名單中仍係以已離職員工之擔任,未建立確實之緊急聯絡人窗口,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其原證1之處理報告記載兩位緊急聯絡人均聯 繫不上,故而被告有意進入原告公司處進行即時搶救及處理,亦不得其門而入,自無法即時有效處理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足認原告因未如實建立緊急連絡人窗口,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及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方賠償金額。 (三)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過失不法毀損原告系爭產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實驗室於109年8月13日凌晨因自設洗手檯之給水管脫落造成系爭事故,致附近樓層發生嚴重淹水及天花板漏水災情,積水遂往下滲入原告公司之庫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經原告提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F10明欣漏 水事件處理報告、電子郵件截圖、兩造公司人員簽署之系爭財損清單、照片數幀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至84、504至564頁),堪信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陳頤於原告公司人員李婉如陪同下,完成關於毀損商品之清點並於系爭財損清單上簽名確認等情,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財損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且被告雖爭執系爭財損清單之證明力,但並不否認該財損清單之真正,是足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經兩造清點確認原告倉庫中受系爭事故影響之原告產品品項、數量,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4.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財損清單所列表之產品因系爭事故致受損之範圍等情,惟以系爭財損清單而言,若該等財損清單上之物品完全未受到漏水影響,被告公司所指派應當會所表示,或是於清單上為保留之記載,但該清單上並無被告公司爭執系爭財損清單上物品部分並非與漏水相關之記載,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9年8月13日勘查照片(被證1號,見本院卷一第188至318頁)、109年8月13日下 午清點原告公司相關產品之照片(被證2號,見本院卷一 第320至396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確實已至原告公司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公司毀損產品之品項、數量進行確認,是系爭財損清單上之物品所生損害應與系爭事故相關,是被告上揭抗辯尚非可採信。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系爭實驗室之洗手檯水管脫落造成原告公司積水而生系爭產品受潮、泡水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應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認定如下: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經原告請求本院發函詢問曾與原告間就Sensable Care Box產品(即指如附表一、二編號22之產品)進行交易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稱Sensable Care Box產品因漏水而發生之受潮現 象,依常理判斷後續極有可能導致自體發霉、產生異味、增加清潔及保養成本等情形,且無法經由修補恢復其至受潮前之情形。對於臺安醫院而言,應毫無期待品質及利用價值,大幅降低對產品可靠度,已屬滅失其價值之嚴重瑕疵,臺安醫院將依據民法買賣相關規定,行使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解除契約等權利,有臺安醫院110年5月7 日臺院財字第11000004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雖被告抗辯臺安醫院曾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故臺安醫院所為意見有偏頗之虞,惟本院認臺安醫院依據其自身與原告公司就Sensable Care Box產品交易經驗所 為之回覆,係根據過往經驗所為之意見惠覆,尚難認有和偏頗之虞。依上開臺安醫院函文意旨,是如附表一、二編號22之產品,因系爭事故受潮、泡水,並無期待品質及利用價值,已達該產品效用全損情形,顯然不能回復原狀甚明。又參酌原告為醫療設備供應商,其因系爭事故因泡水或受潮而損害之產品,亦難期待各醫療院所有使用該產品之可能,亦已達全損情形,即屬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因系爭事故均已達全損程度,並無殘值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並無法證明其損害,並非可採。 3.本件原告主張依購入成本價計算其損害金額,並提出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或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6至141頁)為據 ,本院認為可以採信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認定之標準。並依原告提出上揭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或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6至141頁)上所記載之單價並以系爭財損清單上數 量計算如附表2所示,其中關於原告所舉原證5號財損清單上所載單價與上揭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或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6至141頁)上不符部分,皆應以上揭系爭產品之採 購單或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6至141頁)所載為據,且 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產品報價單均係以美金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應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65元計算其新臺幣之價格計算。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產品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950,268元,原告逾950,268元之範圍,為無理由。 4.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等情,然所謂折舊,是用於如須賠償修復費用,且以新品更換舊品之賠償計算方案,而本件既已不以實際修復費用作為被告之賠償依據,本不得任意割裂使用各別賠償方式之計算條件(即賠償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未及時更新緊急聯絡人名單,致使被告聯繫不上原告,使被告不能進入原告公司處進行即時搶救及處理,故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惟原告未能更新緊急聯絡人之行為,並非能直接造成系爭產品損害之原因,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經10日於109年 11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而具有過失,雖否認造成系爭產品之損害,然經認定系爭產品已因系爭事故達全損情形,其損害金額依原告購入之成本價計算其全損價格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總計950,26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0,268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