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宇皓 被 告 明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詩婷就第一項所示金額,於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堅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堅連帶負擔,而被告黃詩婷就其中十分之七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黃詩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宸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並要求將貨品送至唯仁動物醫院,供唯仁動物醫院使用,故被告3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同意就日後所有被告明宸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之全部帳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簽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後被告明宸公司曾於107年6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並已交付 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然被告明宸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879,87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迭經催討仍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79,87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明宸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志堅:被告明宸公司因經營寵物店不善而倒閉,而伊係唯仁動物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因伊不具獸醫師資格,故無法成為登記為負責人,故由被告黃詩婷擔任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動物醫院僅係寵物店之部門,原告應知悉伊係唯仁動物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確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之交易,系爭貨品由寵物店代理收受,系爭貨款係伊等所積欠,與被告黃詩婷無關,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黃詩婷: 1.原告明知伊與被告明宸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志堅等2人之 關係,伊雖係竹北唯仁動物醫院負責人,惟僅係領月薪並無分紅,伊要簽立許多文件,故原告陷害伊,要伊負擔連帶責任並不合理,應由被告明宸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志堅負責。 2.系爭貨品係由寵物店收受後販售,而原告所提出之發貨單為第三聯之請款單附聯、交貨確認單為第四聯顧客簽收聯(下稱系爭第三、四聯),均係應留在客戶即被告明宸公司手上,不應出現於原告公司,對於原告是否交付系爭貨品仍有疑義。 3.縱如原告所述如將系爭貨品送至動物醫院,則動物醫院亦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然動物醫院有數個不同地方,則應有不同之連帶保證人負責,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堅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堅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於原告請求 請求沒有意見…這筆貸款是我所欠」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堪認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堅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堅連帶給付貨款879,87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詩婷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黃詩婷與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堅於106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予原告等情,為被告黃 詩婷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詩婷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與被告明宸公司、李志堅就系爭貨款全部負連帶給付責任,為被告黃詩婷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⑴被告黃詩婷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與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堅負連帶給付責任?⑵原告是否已將系爭貨品全數交付?⑶被告黃詩婷應負連帶給付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志堅出資成立明宸企業有限公司、竹北唯仁動物醫院,而被告黃詩婷係受雇者,僅因動物醫院需由具有獸醫師資格之人始得為負責人,乃由被告黃詩婷出任竹北唯仁動物醫院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無論原告是於系爭同意書簽署前後知悉上情,既然被告黃詩婷同意出任竹北唯仁動物醫院負責人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則被告黃詩婷自須依據系爭同意書內容負一定之連帶責任,被告黃詩婷徒以其僅為受雇者且僅為竹北唯仁動物醫院名義負責人為由,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全部連帶給付責任,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明宸公司於107年6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品,其並已交付系爭貨品,然被告明宸公司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並提出交易貨品之統一發票及簽收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被告黃詩婷雖以系爭第三、四聯,均係應留在客戶即被告明宸公司手上,不應出現於原告公司,對於原告是否交付系爭貨品仍有疑義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並不爭執上揭統一發票及簽收單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依據原告所提出簽收單影本,其中第四聯記載客戶簽收聯、第三聯記載請款單附聯(裕利留存),從上揭文義觀之,系爭第三、四聯均應為原告送貨後所留存,形式觀之,該等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三、四聯,無論是第三聯或第四聯,顧客簽收處均有簽收,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等3人, 系爭第三、四聯本即為原告送貨後,將顧客簽收之該聯取回保管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黃詩婷所辯容有誤解,尚非可採。而被告黃詩婷就此聲請送貨司機到庭為證進行調查,本院認系爭第三、四聯並無被告黃詩婷所辯係應留存於受貨者處之情形,則該抗辯既無理由,則送貨司機即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A.依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第三、四聯之特殊運送指示欄上之記載之收貨人,雖均記載唯仁動物醫院,然系爭第三、四聯之特殊運送指示欄上之記載之運送地址則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14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淡水址),以及如附表編號7、10、12至13、15之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址)等二址。而竹北唯仁動物醫院具有不同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B.而系爭同意書下半段雖記載:「甲(即被告黃詩婷)乙(即被告明宸公司)丙(即李志堅)三方同意並承諾就所有裕利公司(即原告)開立乙方抬頭發票之全部貨品帳款,依民法第272條共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之字樣,然系 爭同意書上半段內容記載(略以):黃詩婷為唯仁動物醫院之負責人,李志堅為明宸公司之負責人,緣甲方委託乙方向裕利公司訂購貨品,由裕利公司(即原告)開立被告明宸公司抬頭之發票,並將貨品送至竹北址等情,是被告黃詩婷係因為竹北唯仁動物醫院之負責人,而被告黃詩婷委由被告明宸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方會簽署系爭同意書,足以認定被告黃詩婷僅為明宸公司向原告訂貨並送至竹北唯仁動物醫院之貨品,始負連帶責任。且系爭同意書中,被告黃詩婷於甲方記載:「黃詩婷即唯仁動物醫院」,其記載地址亦記載為竹北址,益徵,被告黃詩婷係因擔任竹北唯仁動物醫院之負責人,始行簽立系爭同意書。雖原告抗辯同意書上之記載僅係將貨品送至竹北址之動機,而系爭同意書下半段已載明被告黃詩婷就貨款全部富連帶責任等情,與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前後不一,且原告所稱之動機等情,亦未形諸文字載明,尚非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黃詩婷僅須就如附表編號7、10、12至13 、15之送至竹北址之貨品,與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堅就其貨款合計682,000元(計算式:174,900+205,600+107,500+49,800+144,200=682,000),負連帶債務之責。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被告黃詩婷負擔連帶責任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明宸公司、李志堅連帶給付879,87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黃詩婷亦未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最後一筆付款日為107年12月12日提出爭執,則被告黃 詩婷就上揭金額中之682,000元及其利息,與被告明宸企業 有限公司、李志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被告明宸公司、李志堅之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就被告黃詩婷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