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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告
王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告
林茂興
被告
謝林月藜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月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請求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茂興、謝林月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 萬4,03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林茂興、謝林月藜應給付原告261 萬4,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73 萬433 元(本院卷第400 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貳、一、㈣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住新北市中和區慈德一村眷村,因國防部收回該眷村土地,伊以軍眷身分得以配售壽德新村國民住宅1 戶及以優惠價格再購置1 戶。於92年間,伊向國防部購買2 戶房地即編號D2棟29坪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1樓)、編號D3棟25坪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即以新臺幣(下同)353 萬4,400 元購置系爭房地,其中自備款為153 萬4,400 元,並以伊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由訴外人即被告林茂興、謝林月藜(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月仙擔任保證人支付之,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伊與林月仙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53 萬4,400 元確定在案。又伊與林月仙約定由林月仙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水費、天然氣費、電費及社區管理費。

㈡因林月仙當時無足額現金繳納自備款,伊遂於92年11月17日將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50萬元提前解約,並將此款項交付予林月仙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林月仙死亡後,因擔心無人繳納系爭貸款恐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伊於104 年7 月24日代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09 萬7,478元;於94年至108 年間,伊已代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1 萬2,218 元、房屋稅2 萬5,343 元、水費3,654 元、天然氣費3,157 元、電費1 萬6,601 元、社區管理費7 萬1,982 元,合計13萬2,955 元(下稱系爭房地費用,各項費用明細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至六)。
  ㈢綜上,因林月仙向伊購買系爭房地,應給付買賣價金109 萬
    7,478 元、50萬元(合計159 萬7,478 元)及系爭房地費用
    13萬2,955 元,林月仙於104 年6 月19日死亡,被告為林月
    仙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林月仙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不當得
    利、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159 萬7,478 元;及
    請求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給付13萬2,955 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其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09 萬7,478 元及支付系爭
    房地費用13萬2,955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交付
    自備款50萬元予林月仙,且原告與林月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
  ㈡因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生訴訟之訴訟費用合計14萬5,304元及
    第三審律師費用9萬元均由被告繳納,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又因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繳納單據改寄送予
    原告,將系爭貸款餘額一次繳清並向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管
    理員表示不得收取伊繳納之管理費,伊因此感受原告要妨害
    使用而不敢使用系爭房屋以免發生糾紛,致伊自104年7月至
    108年12月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108萬元,並以上
    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住新北市中和區慈德一村眷村內,因國防部收回該眷
    村土地,原告以軍眷身分得配售壽德新村國民住宅1 戶及以
    優惠價格再購置1 戶,原告遂於92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購買
    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其名下,故系爭房地乃係以原告名義、以
    353 萬4,400 元價格經主管機關配售而來。
  ㈡依「台北縣83、84年度壽德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繳款
    書」記載,系爭房地自備款為153 萬4,400 元;又原告以其
    名義、由林月仙擔任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200 萬元
    (即系爭貸款),且自93年1 月起,由林月仙如數繳納分期
    貸款本息至104 年7 月,而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一次清償
    系爭貸款餘額109 萬7,159 元。
  ㈢林月仙曾於92年11月12日至花旗銀行領取58萬元、同年11月
    17日至板信銀行領取現金支票100萬元。
  ㈣原告於92年11月17日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前解約整存
    存款50萬元。
  ㈤林月仙於104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
  ㈥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訴,經該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
    更一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對此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駁
    回原告上訴確定(上開民事歷審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事件
    )。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7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系爭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內容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伊與林月仙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以伊向國防部承購之價格即買賣價金為353 萬4,400 元
    ,並由林月仙繳納系爭貸款、稅金、水電及瓦斯費等相關費
    用,惟因林月仙之現金不足,伊曾於92年11月17日將台灣銀
    行板橋分行整存存款50萬元辦理提前解約並交付林月仙以支
    付系爭房地自備款;伊已代墊支付系爭房地之「94年至103
    年、105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93年及105 年至108 之
    房屋稅」、「104 年10月至108 年12月之水費」、「104 年
    12月至108 年10月之天然氣費」、「104 年8 月至108 年10
    月之電費」、「104 年7 月至108 年12月之社區管理費」,
    合計13萬2,955 元(即系爭房地費用);另亦清償系爭貸款
    餘額109 萬7,478 元,且迄均未受清償,被告為林月仙之繼
    承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合計173 萬433 元等語,被告就原
    告與林月仙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53
    萬4,400 元,且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地費用13萬2,955 元及系
    爭貸款餘額109 萬7,478 元之事實不爭執外,否認原告有給
    付50萬元予林月仙(本院卷第436 頁),並主張前開抵銷抗
    辯等語。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林月仙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5 萬4,400 元
    ,其中自備款為153 萬4,400 元,已於前述,惟原告主張其
    曾給付50萬元予林月仙以支付上開自備款,得先位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曾
    交付50萬元予林月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台北縣83、84年度壽德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
    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410 、412 頁),惟上開證據資料,
    至多僅得見曾以原告名義,於92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辦
    理承購系爭房地繳款事宜及繳納1 萬5,000 元、153 萬4,40
    0 元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曾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月仙
    乙節屬實,原告執此主張,尚不足採。況據訴外人何俊良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86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件審理時證述:「(問:林月仙當時買的價格為何?以及頭
    款當時如何繳付?)答:王媽媽當時答應買多少就賣給林月
    仙,金額是353 萬4,400 元,92年11月12日時,我先載原告
    到板橋的花旗銀行領了58萬元,然後11月17日時我又載林月
    仙到板橋三民路二段當時候的板信銀行領了現金支票100 萬
    元,之後我載林月仙回店裡,因為他跟被告約好,跟國防部
    的人辦理繳款及過戶的事宜,另外還有跟土地銀行辦理貸款
    的事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86號卷(下
    稱新北院卷)第107 頁】,依其上開證述,顯示林月仙於10
    7 年11月18日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前,已有提領現金58萬
    元及現金支票100 萬元之事實,且有領款憑證可稽(新北院
    卷第126 頁),可見林月仙當時有自行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
    153 萬4,400 元之能力且有足額現金足以支付,橫諸常情,
    難認林月仙有需向原告取得現金50萬元始得給付系爭房地自
    備款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如林月仙於92年11月17日已有現金
    158 萬元,既於同日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繳納1 萬5,00
    0 元,何以未於同日而至翌日始繳納自備款153 萬4,400 元
    ,可見林月仙並無足額款項可支付自備款,原告始於92年11
    月17日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提前解約整存存款50萬元並交付
    予林月仙等語,然此至多得見原告於92年11月17日辦理提前
    解約整存存款50萬元乙節為真,就原告將其解約取得之現金
    50萬元交付林月仙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等情,仍屬原
    告推論之詞,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主張,仍非有據。
  ⒋綜上可知,林月仙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已提領現金58萬元及
    領取現金支票100 萬元,再加上由原告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
    貸款200 萬元,顯已足額支付以原告名義向主管機關承購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曾交付現金50萬元予
    林月仙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乙情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難認有據;又原告
    既無法證明林月仙有給付現金5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依不
    當得利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萬7,478元、13萬2,9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24日代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09 萬7,
    478 元及代墊系爭房地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94至103 年及
    105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93年及105 年至108 年之
    房屋稅繳款書、104 年10月至108 年12月之水費通知及收據
    、104 年12月至108 年10月之繳費通知單、104 年8 月至10
    8 年10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104 年7 月至108 年12月之壽
    德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放款利
    息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9、105 至114 、118 至120 、124
    至158 、162 至182 、186 至236 、240 至274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6 頁),堪認為真實。
  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
    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
    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
    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⒊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房屋貸款部分屬於買賣價金未清償等語,惟兩造
    就109萬7,478元部分為系爭貸款餘額乙節並未爭執,可見此
    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涉,其主張,應無可取。
  ②又原告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200 萬元,並與林月仙
    約定由林月仙繳納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天然氣費、電費、社區管理費及水費等費用,林月仙則自93
    年間起,按月如數繳納分期貸款本息至104 年7 月間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 頁),並有住宅貸款契約書
    、增補條款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認系爭貸
    款實質借款人林月仙,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天然
    氣費、電費、社區管理費及水費應由林月仙繳納。因林月仙
    於104 年6 月19日死亡,所負系爭貸款債務尚在分期清償期
    間而未清償完畢,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未自行清償林月仙之系
    爭貸款債務,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代償系爭貸款餘額本息
    109 萬7,159 元,及於林月仙生前為其代墊支出「94年至10
    3 年地價稅合計7,486 元」(計算式:677.53+677.53+70
    0.19+700.19+700.19+762.04+762.04+762.04+872.05
    +872.05=7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詳附件一
    )、「93年度之房屋稅3,371 元」(詳附件二),迄今未獲
    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6 頁),且有土
    地銀行中和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本院
    卷第49至51、107 至112 、頁118 ),原告主張其有為林月
    仙墊付系爭貸款餘額109 萬7,478 元及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合計110 萬8,335 元(計算式:0000000 +7486+
    3371=0000000 ),且迄未受償等語,應為可取,而原告為
    林月仙代墊上開款項及費用,係未受林月仙委任,並無義務
    而有利於林月仙,且為林月仙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林月仙返還上開款項,而被告為林月仙之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月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③又原告與林月仙就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以其向國防部承購之
    總價作為出售予林月仙,由林月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
    房屋稅、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並經系爭前案事件判決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月仙之繼承人
    即被告公同共有確定等情,已於前述,且有系爭前案事件卷
    附之被告所提自備款繳款書、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
    書、壽德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可稽。是於林月仙死亡後
    ,被告既為林月仙之法定繼承人而當然繼承系爭房地,自應
    由其等負擔如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等相關費用。因
    原告已墊付系爭房地之「105 年度至108 年度之地價稅4,73
    2 元(計算式:1226.63 +1226.63 +1139.29 +1139.29
    =4732,詳附件一)」、「105 年度至108 年度之房屋稅2
    萬1,972 元(詳附件二)」、「104 年10月至108 年12月之
    水費3,654 元(詳附件三)」、「104 年12月至108 年10月
    之天然氣費3,157 元(詳附件四)」、「104 年8 月至108
    年10月之電費1 萬6,601 元(詳附件五)」、「104 年7 月
    至108 年12月之社區管理費7 萬1,982 元(詳附件六)」,
    合計12萬2,098 元(計算式:4732+21972 +3654+3157+
    16601 +71982 =122098),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
    6 頁),且有系爭房地費用單據可稽(本院卷第49、105 至
    114 、118 至120 、124 至158 、162 至182 、186 至236
    、240 至274 頁),是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係未受被
    告委任,並無義務而有利於被告,且為被告本於系爭房地所
    有人所應履行給付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前案事件之訴訟費用合計14萬5,304 元、第三
    審律師費用9 萬元均由被告繳納,其得請求原告返還,且因
    原告向社區管理員表示不得收取被告繳納之管理費,致被告
    自104 年7 月至108 年12月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
    ,如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53 萬4,400 元為基礎,參照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依7 %計算租金收益,則被告每月損
    失2 萬617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7÷12月=20617
    ),爰以每月2 萬元計算104 年7 月至108 年12月間被告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共計108 萬元(計算式:20000 ×54
    =0000000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損害賠償108 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除同意就系爭前案事件之訴訟費
    用14萬5,304 元、律師費9 萬元,合計23萬5,304 元部分為
    抵銷外(本院卷第436 、513 頁),否認有向社區管理員表
    示不得收取被告繳納之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513 頁)。查
    本件出入系爭房地所使用之磁扣及鑰匙均由被告保管,為被
    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37 頁),衡諸常情,被告應得以此自
    由出入並使用系爭房屋,縱原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亦非即得
    推論被告有當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情事,被告據此主張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前案事件之訴訟費用
    及律師費用債權,先與原告請求之「林月仙生前的水費、電
    費、瓦斯費、管理費」為抵銷,次抵銷「其餘水費、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最後再抵銷「房貸」等語(本院卷第52
    7 頁),惟原告無為林月仙代墊支出其生前所應負擔之水費
    、電費、天然氣費、社區管理費情事(附件一至六參照),
    僅曾於林月仙死亡後,為被告墊付支出水費3,654 元、天然
    氣費3,157 元、電費1 萬6,601 元、社區管理費7 萬1,982
    元,合計9 萬5,394 元(計算式:3654+3157+16601 +71
    982 =95394 ),及代償系爭貸款餘額109 萬7,478 元,故
    被告主張依上開次序,於23萬5,304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抵銷主張,即非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
    20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各於附
    表「民事起訴狀送達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
    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84 、286 、326 頁
    ),被告收受後並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前開
    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各應自同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6,704 元(即扣除被告主張先抵銷之其餘之水費、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合計9 萬5,394 元,計算式:122098-9539
    4 =26704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月仙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96萬8,425 元{計算式:【0000000 -(235304
    -95394 )】+10857 =968425},及均自各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當,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至被告另聲請詢問證人趙思懷,資以證明原
    告有告知社區管理員事後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不得收取被告
    之繳費等語(本院卷第513 頁),因該等事實無論是否實在
    ,均無解於其抗辯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不可採之認定,即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被告    │民事起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
├────┼──────────┼──────────┤
│林茂興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1日        │
├────┼──────────┼──────────┤
│謝林月藜│109年2月6日         │109年2月7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