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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7號
- 上訴人
- 林茂興
- 上訴人
- 謝林月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家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陳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月仙(下稱林月仙)生前已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59(民國98年10月31日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並未出售予林月仙,僅係出租予林月仙,並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慈德一村」遷購「壽德新村國宅」抽籤作業說明資料、慈德新村遷購壽德新村售價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8至21、76至78頁)以及證人鍾俊玲之陳述為其依據(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房地所在「壽德國宅丁區」社區96、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以及97至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62至96頁),辯稱林月仙並未買受系爭房地故未列名於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以及出席會議等情,係就其於原審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因此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仍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以其軍眷身份向國防部申請購買位於壽德新村國民住宅二戶,即告知林月仙願讓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雙方合意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房價為當時國防部配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53萬4,400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林月仙即可入住,但因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5年不得移轉登記之規定,約定得為合法移轉過戶時再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林月仙除依約以現金繳付自備款153萬4,400元及費用1萬5,000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持續每月繳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貸200萬元之分期貸款金額,於93年1月間入住系爭房屋直至104年6月19日死亡為止,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稅均為林月仙所繳納。林月仙死亡後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已繼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且被上訴人自承購系爭房地迄今已逾5年不得過戶之期限,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林月仙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與買賣規定不符,雙方已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林月仙,由林月仙繳納貸款、稅賦及管理費,但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配合依林月仙指示辦理過戶登記,彼此間係成立混合買賣及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按無名契約約定,依林月仙指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伊等於104年6月26日以言詞催告被上訴人履約遭拒,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或無名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各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因國防部總政戰局規劃「慈德一村」遷村收回土地,委託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後備司令部辦理列管「慈德一村」遷購新北市中和區「壽德新村國宅」配售事宜,以校級原眷戶資格原得配購之編號D2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11樓房地)之坪數未及所得配售之實際坪數,另得增購編號D3棟之系爭房地1戶,共計2戶。系爭房地優惠配售總價為353萬4,400元,規劃得貸款247萬元,自備款為106萬4,400元,伊有50萬元存款,尚欠約50萬元自備款,經林月仙表示同意出借100萬元,並代洽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但希望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能出租予其使用,雙方因此約定,林月仙無息出借100萬元予伊。伊於92年11月17日提前解約整存存款50萬元,連同隨身現金數萬元,交予林月仙代辦繳交自備款配購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貸款事宜,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出租予林月仙,由林月仙繳納房貸及房屋稅等充作租金,約定至林月仙不住或伊子女成年論及婚嫁時再收回使用,並因雙方有前述無息借款100萬元及房屋租賃關係,伊同意林月仙暫時保管系爭房屋權狀及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以供擔保。林月仙於104年6月間死亡,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無法達其目的,伊於104年7月24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全部餘額109萬7,159元,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原審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與林月仙間就系爭房地從未成立買賣或混合有買賣及委任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16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原住新北市中和區慈德一村眷村內,因國防部收回該眷村土地,被上訴人以其軍眷身份,得以配售壽德新村國民住宅1戶及以優惠價格再購置1戶,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購買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迄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慈德一村」遷購「壽德新村國宅」抽籤作業說明資料、慈德一村遷購壽德新村售價表、國民住宅房地買賣契約(遷村專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76至78頁,本院卷第144頁)。
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名義以353萬4,400元之價格經主管機關配售而來,依「台北縣83、84年度壽德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繳款書」(下稱自備款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地自備款為153萬4,400元。系爭房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林月仙為保證人,自93年1月間起如數繳納分期貸款本息迄至104年7月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清償土地銀行貸款餘額109萬7,159元,經該銀行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有前述自備款繳款書、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4年7月24日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80至84頁)。
㈢林月仙於92年11月12日至花旗銀行領取58萬元、同年11月17日至板信銀行領取現金支票100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提前解約整存存款50萬元。有林月仙提領金錢憑證以及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79、126頁)。
㈣林月仙於104年6月過世之日,係於系爭房屋死亡。系爭房屋,與亦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於93年1月間,同時辦理入厝宴客。林月仙於94年至104年6月19日死亡為止,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土地銀行貸款本息,社區管理費收據繳款人記載為林月仙;其餘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稅等則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義。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爭爭房屋及系爭11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東板橋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104年6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繳費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壽德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23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819號相驗卷宗(下稱新北地檢署819號卷)核對無訛。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契約書等正本,均由林月仙持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㈥林月仙於104年6月19日死亡,上訴人林茂興(下稱林茂興)、謝林月藜二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林月仙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10月28日新院千家寬105司家聲1373字第016526號函及所附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57至63頁及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879號卷核對無誤。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軍眷資格向國防部申購2戶住宅,並就系爭房地以國防部配售價格353萬4,400元為對價出售予林月仙,現已逾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5年不得移轉登記之期間,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之林月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關係或混合買賣與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即上訴人根據買賣關係或前述無名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月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或混合買賣與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自備款繳款書、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利息收據、水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壽德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宅勘測評註等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22至25、27至35、43頁),惟除社區管理費收據之繳款人記載為林月仙,以及新宅勘測評註載有林月仙小姐華順街新宅等字樣之外,其餘文書記載之繳款人、存繳人、借戶名稱、用戶名稱、納稅義務人、所有權人、買受人等名義均為被上訴人「王陳雪娥」,即無從證明該等文書係林月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持有,或為系爭房地權利主體而繳付費用。次依社會常情,社區管理費之繳款人除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繳付外,不乏由承租人等繳納之情形,亦無從以林月仙繳付社區管理費乙節,即得推論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份支出上開費用;又購買新屋或入住新宅,固常有委請地理師配置房屋內外空間之民俗作法,然並非限於房屋所有權人始有如此舉止,即無從執此作為林月仙買受系爭房地之依據;何況林月仙自93年1月間入住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壽德國宅丁區」之住戶名冊,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況,於96年1月9日、12月18日修正部分均記載為「王陳雪娥(租)現住戶:何俊良」(見本院卷第64、67頁),又依該社區97、98、100、102至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關於系爭房屋,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到出席,至於99、101年度則為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孫林阿節(按即同社區5號1樓住戶,見本院卷第74頁)代為出席,有上開名冊及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75、77、79、82、84、86、90、95頁),亦無一與林月仙有關。是以上訴人主張林月仙買受系爭房地之情節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㈢上訴人又主張證人何美伶、蔡靜婷、何俊良及警員梁起耀等人均曾聽聞甚至知情林月仙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情節。惟查,何美伶於本院證稱警員梁起耀於林月仙死亡現場負責拉起封鎖線,與其同時聽聞被上訴人陳稱曾告知林月仙要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惟證人梁起耀證稱當日僅參與製作何俊良及上訴人林茂興等人筆錄,與於事後至現場拍照等事務,並未擔任拉起封鎖線或採證等工作,且僅聽到林月仙與他人合夥經營天使租書店,並未聽聞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之事(見本院卷第130頁),即與何美伶所述有別,惟比對梁起耀所述職司事務內容,與新北地檢署819號卷所附警訊筆錄相符(見該案件卷第5至8頁),是其證言,可以採信,是以何美伶所述情節,即與真實不符,難以採憑。次查,蔡靜婷固證稱曾幫林月仙繳貸款,聽聞林月仙稱系爭房地為軍宅,被上訴人找林月仙一起買房子,林月仙認為被上訴人為軍屬,可以低價買房子,系爭房地為林月仙所購買,103年間曾經要找代書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倘若屬實,以其稱林月仙告知買受系爭房地並數度委託至銀行代繳貸款情節,二人感情當屬深厚,惟蔡靜婷陳稱不知林月仙住處擺設事物,從未去過林月仙住處,亦未詢問過林月仙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支出之權利金與銀行貸款數額各節(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亦有悖常情,是蔡靜婷所述各情,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至證人何俊良雖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以向國防部買受後私下轉讓為由,邀約林月仙買受系爭房地,並答應以向國防部申購價格353萬4,400元原價出售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107頁正反面),依其所述,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價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原價轉讓予林月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衡以老舊眷村改建供軍人或眷屬申購之國民住宅多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縱然受限於法令規定於申購後5年內不得移轉,然因申購有資格限制,申購價格又與市價有相當價差,乃使申購權利在市場上具有相當價值,是以何俊良所陳情節,顯不符尋常國民住宅交易情形;況依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表示「...他(按指林月仙)叫我要幫助年輕人投資,投資錄影帶,就是那個肥子(按指證人何俊良)呀,結果18萬把我吃掉,沒有還我,跟阿仙說他有還我,阿仙就是把他寵壞了,他說有還我,我也都沒出聲。好呀?幫助年輕人創業呀,是看到阿仙的面子,但是阿仙讓我罵的臭頭」、「就是那個肥子,對不對,他一毛都沒有給還說有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即證人何俊良亦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跟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有二十萬的投資糾紛?)...是林月仙邀被告投資的。我們在九十一年投資錄影帶店,九十二年轉賣他人,有十五股,被告只是其中一股,賣掉的錢扣掉其他開銷,每一股可以分八千多元,當時要拿給被告,他說不用...」等節(見原審卷第110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與何俊良間於本件訟爭情節發生之前,早有糾葛,難期何俊良關於林月仙與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法律關係之陳述情節為真正。是以上訴人所舉前述證人,均不足以證明所述買賣或者無名契約(混合委任與買賣)等情節存在。
㈣上訴人雖提出林茂興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之對話譯文,主張林月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所述:「當初因為我(按即被上訴人)要買那間...眷村要被人家拆掉的時候,我們是軍官可以分到36坪,結果這個房子,我是說實在的喔,我們的那間房子,才29坪多,所以這間房子會這麼便宜是因為這樣還多5坪,所以有一段時間他(按指林月仙)讓我在這放鋼琴,變成不足35坪,36坪多,我那邊剩29坪多,不足的部分才補來這裡打報告」、「撥給阿仙再打8折,所以阿仙才會給我放那個...」、「(上訴人林茂興之媳婦:他就是想著你有優惠貸款啦)對,因為他講實在,他要付,還有我這裡有5坪,當初我打電話跟我阿母說呀咧,我呀咧就不孝,要我阿母,叫我媽媽拿100萬,我要先拿去付掉。但到最後阿仙說給我啦,然後他不足的部分,我又借他50萬...他說互助會結束後再還我,我也是答應說好...」、「...上個月我跟他說你不過戶喔...我叫他準備四萬五萬的增值稅,他跟我應一句誰理你呀,真的不理我,沒多久他就過世」、「...因為我們兩個同年紀,我都比較有毛病,我就跟他說過戶啦...可能是我要跟他拿5萬,他回嘴...」、「現在你們要過戶,我這邊有牽扯到,就是我以前打報告的5坪在這裡,所以這要怎麼過戶」、「呀我當初說,不是,我當初是講,你們如果不過戶,你們如果不過戶,你們不過戶,那就來談價錢」、「...所以我這裡也牽涉到我打報告這裡有5坪」、、「(林茂興問:...你如果真的覺得欠你有5坪,對不對,那我們...)還有優惠,打到優惠80萬,我還有留著單據...那個時候400多...」、「...因為因為我的名字我不想這樣,阿你們去市價,你們去找仲介,你們可以去找仲介,這是我的,當初我說,上上個月我還跟阿仙談,我說你不過戶,我要吃回來」、「...如果是說你要這間房子,沒關係,那你把那個不足的還給我」、「5坪還有一個80萬,阿10年,另外一個80萬,我總共要420萬...那個我有單子」、「我那個單子有記載,他就是42萬打8折」、「我就這樣講,阿現在你們要,阿我因為我有優先權,我不想再過戶給別人對不對,那你們去看我還要付你多少,我明天禮拜一,要去把阿仙所有的付款,貸款算進來,把他的貸款,和我的優惠,全部都算進來,給你們看,攤平,這樣我才有資格去調那個錢,我調出來給你們看,我很實在,我所有調出來,所有的那個,那個我絕對不會吃阿仙一毛錢,我絕對調出來攤平在這裡,阿看你們...」、「(上訴人林茂興:王媽媽,現在的表達就是,你一個80,還有一個5坪,就對啦)對」等語(以上為被上訴人確認後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13、114、116、122、146頁),揆諸被上訴人所述經其爭取之優惠80萬元情節,核與「台北縣壽德新村丙、丁國宅社區完工決算分戶售價暨基本資料表」所載系爭房地於完工決算後之總價為441萬8,000元,折價後實際售價為353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大致相符,參以系爭房地於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林月仙為連帶保證人(見前述四、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略為27.921634平方公尺【計算式:1683.04×(1659/100000)=27.921634),小數點以下第7位採四捨五入】、系爭11樓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則為31.893608平方公尺,兩者合計面積為59.81524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前述「台北縣壽德新村丙、丁國宅社區完工決算分戶售價暨基本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31至32頁、本院卷第143頁;又如以小數點以下第3位採四捨五入計算,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59.82平方公尺),自94年至103年,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亦即被上訴人亦需分攤系爭房地部分稅賦,並非全由林月仙負擔,此外林月仙生前任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擺放鋼琴多年,復經何俊良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參以林月仙生前,係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房屋坐落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如前述(見前述㈡),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非全無管理權限。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以其名義於92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購之系爭房地,林月仙固曾出資,惟其亦得主張爭取而來之降價80萬元優惠,以及扣除系爭11樓房地面積後仍得以軍眷身份辦理申購之剩餘5坪坪數價值等權利,並據此否認與林月仙間為買賣或混合有買賣、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關係等情,可以憑採。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表示前曾要求林月仙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以及林月仙實質管理系爭房屋權利等情,以本件類似借名登記關係,認得依買賣、混合有買賣與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或者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何況證人即林月仙於入住系爭房屋前之房東鍾俊玲於原審證稱:其於93年1月曾受邀參與系爭房屋與系爭11樓房屋入住請客宴席,林月仙並未跟其說住到系爭房屋是向被上訴人買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綜前,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林月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經成立買賣或包括買賣及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則其基於上開契約關係或者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雖表示可訊問曾經何俊良聯繫準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事宜之代書,惟其並未陳報上開證人之聯繫處所,甚至陳明該名代書並未執有任何經林月仙或被上訴人委請辦理過戶系爭房地事宜之文書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因認並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