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上 訴 人 吳銘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啟育(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受讓合庫銀行對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之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持合庫銀行之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皇建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皇建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八五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拍賣。上訴人持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號、八八七八號、八八七九號、二○七九○號及二○七九一號所載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係皇建公司與訴外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下稱賴大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賴大吉等對皇建公司無任何債權,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台中地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由上訴人分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中華成長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然為上訴人所反對,中華成長三公司遂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中華成長三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伊依法承當訴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0、11、12、13、14 所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予以剔除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賴大吉等自八十年間起分別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嗣渠等為確保借款權益,乃於八十八年間要求皇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賴大吉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將債權轉讓予伊,伊付清買賣價金,自賴大吉等受讓債權,已通知皇建公司,伊與賴大吉等間之債權轉讓係屬實在,自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賴大吉等與皇建公司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為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通謀虛偽所簽發,係屬無效,上訴人既主張其自前手即賴大吉等受讓系爭本票,並執附表所示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賴大吉等對皇建公司有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係真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皇建公司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之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關於股東往來之記載、賴大吉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資料、皇建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及證人陳梅雀、賴大吉於刑事案件及審理中之證言等資以證明賴大吉等對皇建公司有借款債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公司資產負債表僅供公司稅務之用,無法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皇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雖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但所載尚不足以證明賴大吉等對皇建公司有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再觀之賴大吉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資料、皇建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核與皇建公司股東往來記載不符,且皇建公司總分類帳上關於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非係皇建公司向股東之借支,反係賴大吉向皇建公司借款,且賴大吉借款或取回之金額高於皇建公司向賴大吉等借貸之金額,不能證明皇建公司向賴大吉等有系爭本票之借貸情事。次查證人陳梅雀既負責管理賴大吉之帳務,其證稱於上開期間未曾收受或保管皇建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無法說明賴大吉等之貸款時間、金額、匯入皇建公司金額及用途;另賴大吉與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且黃金蘭為家庭主婦,賴澤權為在學學生,無收入來源,無向銀行借款再轉借皇建公司之能力,彼二人僅為賴大吉資金往來之「人頭」,對皇建公司無借款債權存在。賴大吉等既無法證明渠等對皇建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無從將債權讓與莊賴慧華。且莊賴慧華亦否認曾授權賴大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賴大吉等及莊賴慧華無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本票債權分別讓與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對皇建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在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配。至上訴人向賴大吉等買受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給付價金,應由上訴人與賴大吉自行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就皇建公司所有第九三三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賣得價金六千六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抵押債權分配不足額一億六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得以普通債權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賣得價金為分配,因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一億零二百五十萬元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分得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致被上訴人僅分得三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分配不足額計一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如上所述,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自應將上訴人該分得部分剔除,由被上訴人分得。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原判決附件表2次序10、11、12、13、14 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合計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於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該法院票字第八八七七號、八八七八號、八八七九號、八八九○號、八八九一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裁定所示系爭五紙本票乃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因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賴大吉等對皇建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無從受讓各該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云云,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況上訴人一再辯稱:賴大吉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將債權轉讓予伊,伊付清買賣價金,自賴大吉等受讓債權,並已通知皇建公司,伊與賴大吉等間之債權轉讓係屬實在,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倘非虛妄,則上訴人自賴大吉等輾轉取得系爭本票,非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若被上訴人否認其票據債權,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見未及此,竟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反以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其所舉證據有疵累,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