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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仁
被   告
天盛氣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廖沿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簽訂「107 年臺南市住商節電行動低壓住商智慧微型電網服務案」儲能設備委託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完成4戶低壓用電戶之家庭儲能管理系統設備建置等項,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止,總價款計為新臺幣(下同)873,150 元,加以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追加系爭契約書所需採購設備(表單編號:C000P-0103,下稱系爭訂單)之金額81,690元,共計954,840 元【計算式:873,150 元+81,690元=954,840 元】,伊現已完成系爭契約書所訂工作項目,惟被告迄今僅支付92,484元,尚積欠862,356 元未獲清償,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訴請履行契約、清償價款等語。

三、經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履行項目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約定管轄法院;又被告追加採購之系爭訂單,經原告具狀表示:系爭訂單所採購之設備,為系爭契約書的追加採購項目,倘由本院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審理,原告無意見等語,另被告亦表示系爭訂單部分應有管轄約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2頁、第30、31頁),故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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