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美樺(兼劉育男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珍宜(即劉育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美樺、劉珍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美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萬5,9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樺、劉珍宜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美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樂公司)業於109 年7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2384500 號函解散登記,又富達樂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訴外人劉育男(於109 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美樺、劉珍宜2 人)、吳美樺2 人,其公司章程無選定清算人之明文,且109 年7 月28日富達樂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記載:「本公司解散後選任吳美樺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富達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規定,本件原告以吳美樺為富達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富達樂公司邀吳美樺及劉育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1 月3 日向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1 月13日起至111 年1 月13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4% 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給付伊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富達樂公司如有對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富達樂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截息日年利率為3.92% ),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又吳美樺、劉育男(於109 年5 月25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劉育男之繼承人為吳美樺、劉珍宜2 人,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富達樂公司、吳美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謂:伊等同意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等語。
㈡劉珍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及富達樂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0至61頁),並經富達樂公司、吳美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劉珍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