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冠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法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設備租斷合約書暨設備租斷合約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設備租斷合約條款第12條第3 項約定:「雙方如有爭議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60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