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紹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後依限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上訴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277元: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以其上訴若為勝訴所得之利益為其上訴利益,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以該項上訴人若獲勝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萬元,至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部分,上 訴人若獲勝訴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是以,本件上訴人上 訴若依其上訴聲明而為全部勝訴,所得之上訴利益應為315 萬元(165萬元+150萬元=315萬元),應徵收之第二審上訴費為4萬8,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理由,請併予檢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