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富剛管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被 告 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選派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448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44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間,陸續向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物,伊已將貨物全數配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並於109 年3 月25日、4 月24日、6 月24日開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72,965 元、442,078 元、22,405元(前開金額均含5 %營業稅)之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YZ00000000、AU00000000,下合稱系爭發票),合計737,448 元(計算式:272,965 元+442,078 元+22,405元=737,448 元,下合稱系爭貨款),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詎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營業所亦已人去樓空,且多達16張票據遭退票,爰依上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發票及發票明細表、經被告人員簽署之出貨簽收單、被告營業所在地照片、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派被告清算人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116 、192 至194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勘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7 日,本院卷第2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