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羅超盟 被 告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珍翌 被 告 黃柘嘉 李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9 月30日109 年度補字第11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