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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

返還車牌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告
天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季睦
被告
許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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