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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陳玉杯、謝菁菁、高中直

  • 原告
    今友吉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太吉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愛米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今友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杯 原   告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原   告 愛米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中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安富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信託指示書正本用印,並偕同辦理撥付款項事宜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認兩造間就本件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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