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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雖有合意管轄,仍應優先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礦場出租予被告,並由被告承攬採礦事宜,兩造並於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涉訟時由本院管轄之條款(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雖有合意管轄,然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仍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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