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宏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吳振聲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惠玉樑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李智惠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原告吳振聲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吳振聲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鼎盛公司),並讓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245 頁),宏鼎盛公司因此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吳振聲、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5 、227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國鋒,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足考(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郭國鋒並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被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㈠、㈡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473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 、228 、231 頁),原告前揭聲明㈠關於拆除標的之特定,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返還對象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8 頁),聲明㈡之變更,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另伊已受讓吳振聲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7,473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473 元,及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本件起訴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0、177 、2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吳振聲自78年8 月29日起至110 年1 月17日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自67年1 月12日起至110 年1 月17日止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0、132 、171 、203 頁),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吳振聲受有損害,吳振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 萬3,200 元/ 平方公尺、105 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5 萬6,240 元/ 平方公尺、107 年度至108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5 萬2,560 元/ 平方公尺、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5 萬2,880 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229 頁),及系爭土地臨臺北市士林區後街31巷道路,該道路為雙向、1.5 米寬道路,步行5 分鐘可達新光銀行、步行9 至10分鐘可達士林捷運站及士林區中正路商圈,中正路商圈上店家林立、步行7 分鐘可達華榮街市場、步行10至12分鐘可達福林國小、新光醫院等節,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所附勘驗筆錄),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相當。依前述方式,吳振聲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2,5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吳振聲之民事變更聲明狀係於110 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吳振聲就前揭請求被告返還1 萬2,52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吳振聲業將上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聲請二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41 、2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520 元,及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1 萬2,520 元,暨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芝箖 ┌─────────────────────────────┐ │附表: │ │民國/新臺幣 │ ├───────────────┬─────────────┤ │計算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4 年6 月4 日至104 年12月31日│4 萬3,200 元×5 %×1.89平│ │ │方公尺×211/365 ×應有部分│ │ │1/2 =1,180 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5 萬6,240 元×5 %×1.89平│ │ │方公尺×2 ×應有部分1/2 =│ │ │5,315 元 │ ├───────────────┼─────────────┤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5 萬2,560 元×5 %×1.89平│ │ │方公尺×2 年×應有部分1/2 │ │ │=4,967 元 │ ├───────────────┼─────────────┤ │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 日│5 萬2,880 元×5 %×1.89平│ │ │方公尺×155/366 ×應有部分│ │ │1/2 =1,058 元 │ ├───────────────┼─────────────┤ │共計 │1 萬2,52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