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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告
摩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熾敦
訴訟代理人
林宗源
被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因兩造所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間如有其他問題,應秉誠信協商,協議未果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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