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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蔡子琪

  • 當事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賴雅芳即羿宗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賴雅芳即羿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念懌 舒正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長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又琳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224頁),並由施又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 第30-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917,670元之本息(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30號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請求 之本金為4,306,361元(見本院卷十一第244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向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系爭業主)承包「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C1棟及C2棟之機電工程及其附屬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羿宗工程行,兩造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就「陸軍雙連坡( 一)營區新建營區工程兵舍C2棟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分包 承攬契約,於同年3月17日就「陸軍雙連坡(一)營區新建營 區工程兵舍C1棟機電工程」(下稱「C1棟工程」)工程簽訂分包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乃分別於同年10月6日追加「C1棟風扇追加工程」及「C2 棟風扇契約」、於同年11月10日再追加「C1棟消防箱契約」及「C2棟消防箱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屢屢遲延進度拖延工期,於107年 下半年起即未正常派員進場施作工程,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無法改善,兩造乃於108年1月8日達成協議,約明除「動力幹線拉線及弱電監 控/電話工程」由原告收回以點工自辦,從被告應得工程款 扣除外,其餘工程項目則由被告繼續依進度表完成,並約定被告如仍未能積極完成前述工項,則同意由原告逐項收回以點工扣款。詎被告於協議後之000年0月間擅自離場未曾再進場施作、更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歇業,已嚴重影響系爭工程 之完工期程。 ㈢原告為完成被告未按進度施作部分,乃代為雇工施作,為此支出點工金額2,795,991元(明細詳本院卷○000-000頁),及支付代購材料費982,037元(明細詳本院卷十一第320頁),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9條第1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22條第3、6、8項、第50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施工期間有違反契約附件勞工安全檢查罰則、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工地安全衛生守則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向被告開立罰款合計20,000 元;再被告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向原告借支工程週轉金,由原告代被告執行監督付款,兩造曾於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7年8月29日分包商會議(下稱0829會議)約明被告須為償還,被告目前尚欠借貸而未清償或未沖銷之金額為1,489,273元(明細詳本院卷六第139-141頁、卷十第246-248頁) ,爰依0829會議決議、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 告截至系爭工程第22期所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為1,169,841 元,扣除上開代雇工、材料、罰款及週轉金合計5,476,20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06,36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306,361元,及其中3,917,670元自109年7月15日起算、其中300,953元自111年5月24日起算、其餘87,738元 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C1棟部分為5,882,835元、C2棟為5,374,950元,被告就C1棟已領工程款為4,555,347元 、C2棟已領工程款為4,556,327元,尚有2,089,019元未領。關於代雇工部分,依照分包商估驗計價單顯示000年0月間C1棟之工程進度已完成90%,C2棟完成度為89%,C1、C2棟增補 合約部分全部完成,依C1棟、C2棟之總工程款計算,代雇工費用分別為567,000元、577,500元,合計為1,144,500元; 關於代購之材料,經被告簽收部分之金額為100,868元;關 於未沖週轉金部分,經被告核算後,尚有910,309元未經沖 銷;關於罰款部分,兩造從未有罰款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罰款之依據。此外,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同時,有應原告請求為系爭工程其他棟別施作機電工程,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2,417,470元未付,於本件原告請求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九第123-128頁) ㈠原告向系爭業主承包「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C1 棟及C2棟之機電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 ㈡兩造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就「陸軍雙連坡㈠營區新建營區工程 兵舍C2棟機電工程」(即C2棟工程),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約(下稱C2棟原約),又於同年3月17日就「陸軍雙連坡㈠營 區新建營區工程兵舍C1棟機電工程」(即C1棟工程)簽訂分包承攬契約(下稱C1棟原約,與C2棟原約即前揭系爭契約)。 ㈢嗣兩造合意分別於106年10月6日追加:⑴「C1棟風扇追加工程 」、⑵「C2棟風扇契約」,於同年11月10日再追加⑶「C1棟消 防箱契約」、⑷「C2棟消防箱契約」,相關內容均依增修契約所載。 ㈣兩造就前述工程及追加工項約定契約總價金額分別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本院卷一第40頁)所載。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8條約定,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應依 原告與系爭業主合約所訂工程期限內完工外,亦應按照原告與系爭業主指示之工程項目及排定之施工進度配合施工。 ㈥依照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8年1月8日會議記錄,記載除「 動力幹線拉線及弱電監控/ 電話工程」由原告收回以點工自辦,並從被告應得工程款扣除外,其餘如附表所載工程項目則由被告繼續依進度表達成;如乙方(即被告)仍未能積極完成前述工項,則同意由原告逐項收回以點工扣款。原告之人員江憶賢與被告之人員李念懌有在上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名。 ㈦原告向系爭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08年9月19日完成驗收。 ㈧兩造對於附表1、附表2「被告請款發票金額」、「清安費」、「原告實際付款金額」(除C1棟第7期之「原告實際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不爭執。 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陸續寄發下列函文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⒈108年1月8日之基隆大武崙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 ⒉108年1月11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㈩兩造曾於107年8月29日進行會議協調,被告同意提供現場之技術人員支領之薪資,由原告監督付款,原告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由被告繼續履約,被告計價款必須優先償還原告監督付款之代墊款。 被告於108年2月自系爭工程退場,退場後未再進場施工。 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中途退出之未履行情事 ⒈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前,因財務問題影響履行系爭契約,兩造遂於107年8月29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決定:被告提供現場工地技術人員名冊及每位技術人員每天自監督日起支領之薪資,供原告執行監督付款;被告工程計價款必須優先償還原告監督付款之代墊款,若被告未領之工程款不足以償還原告已監督付款代墊款之時,被告必須償還至足額止;原告對被告施工人員薪資執行監督付款,仍不免除被告其承攬合約中應負之責任,有0829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又兩造於108年1月8日另協議約定略以:「動力幹線拉線及弱電監控/電話工程」由原告 收回點工自辦,並從被告應得工程款扣除,其他由被告依進度表達成,如被告未能積極完成上述工項,同意由原告逐項收回以點工扣款(下稱0108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有履約延宕情事,核屬可信。再者,被告自108年2月起自系爭工程退場,退場後未再進場施工,並於同年4月2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 為其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認被告於系爭契 約履行期間逕自退場,而有未履行情事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致被告經營困難,難以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遲延給付工程款項情事,且兩造於0829會議後,即由原告就被告提供現場工地技術人員執行監督付款,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遲延,以借支被告週轉金用以監督付款,益徵被告係因自身財務狀況致系爭工程履行困難。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08年2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事證說明;況被告未履約致原告須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致生有代雇工費用、代購材料費用,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及週轉金迄今亦未結算,豈有可能於108年2月合意終止契約,若有合意,豈有可能未就契約未了事項約明處理方式,則被告自108年2月逕自系爭工程退出,而未履行系爭契約,難認係基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所為。 ㈡C1棟、C2棟第20、21期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能於時限內完成本工程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時,經甲方(即原告)催告仍無改善時,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為雇工施作,同意給付甲方代雇人員費用每日每人新台幣3000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乙方應領款項或保留款中扣除,若有不足時自乙方繳納之各種保險金內扣抵,乙方繳納之各種保證金仍不足扣抵時,不足部分甲方依約向乙方要求補足差額。」(本院卷一第57、105頁),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如因乙方之責任而造成延誤工期,甲方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一切費用及因而造成業主與甲方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一第64、112頁);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除應依原告與系爭業主合約所訂工程期限內完工外,亦應按照原告與系爭業主指示之工程項目及排定之施工進度配合施工。 ⒉原告主張C1棟第20、21期之工程款應扣除代墊之點工及材料費340,467元、170,100元;C2棟第20、21期之工程款應扣除代墊之點工及材料費340,467元、58,275元,有無理 由? ⑴查被告就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工程款向原告申請計價付款一節,有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166、264、282頁);而原告主張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計價,應扣除代雇工點工費用,分別為317,625元、170,110元、317,625元、58,275元等語,有其提出收支 明細、統一發票、點工支援羿宗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0、162、182、183、276、278、301頁),再加 計被告向原告代墊材料費、預支週轉金合計後,原告就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工程款於扣除認已無餘額,而未給付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所提代雇工點工費用部分有爭執,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估驗計價付款時,對於原告當時主張應扣除之代雇工點工費用,倘認有錯誤,既攸關被告財務狀況,何以未提出任何異議,直至本件訴訟始為爭執,顯不合常理;且訴外人鋐科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科公司)於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有施作C1、C2棟4RF給水機房給水系統、透氣管、洗洞、1F揚水機 房給水系統、鍋爐房相關工程,有鋐科公司112年9月5 日鋐科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40-242頁),足見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為達進度表所定進度,而由原告代為雇工施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計價,應扣除代雇工點工費用,分別為317,625元、170,110元、317,625元、58,275元等語,核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C1棟第20期、C2棟第20期之計價,應扣除代墊材料費用,分別為22,842元、22,842元等語,有其提出收支明細、統一發票、點工支援羿宗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0、162、276、278頁),且鋐科公司為代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有向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昌公司)購買材料一節,有鋐科公司112年9月5日鋐科 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總昌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十第240-242、250-257頁),是原告主張C1棟第20期、C2棟第20期之計價,應扣除代墊材料費用,分別為22,842元、22,842元等語,亦屬可信。 ㈢C1棟第12期、C2棟第10期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等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若乙方未能依上開規定辦理,經甲方或業主所開立之罰款概由乙方當月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之,經申覆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應依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配合甲方處理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61、109頁);又原告曾要求系爭工程各承包廠商應 依規定參加工地協議組織會議,若無故未參加會議者,每次罰款2,000元乙情,有陸軍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6年9 月份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5-128頁)。 ⒉原告主張C1棟第12期之工程款應扣除工安罰款2,000元,有 無理由? 查被告無故未派員參加系爭工程106年11月27日工區協議 組織會議,違反前述會議紀錄,而應扣款2,000元乙節, 有原告雙連坡工務所106年11月27日(106)鋐源雙建字第1061127019號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且原 告於辦理C1棟第12期計價時,將此次罰款2,000元計入扣 減,則被告於收受前揭備忘錄,抑或C1棟第12期之工程款時,均未提出異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向被告扣罰2,000元,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C2棟第10期之工程款應扣除工安罰款15,000元,有無理由? 查依照原告提出C2棟第10期之工程款計價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77-182頁),工程費用付款單之「審核問題/建議」欄位記載:本期應扣款如附件15,000元,而計價資料附件僅有表格1紙,上載被扣款廠商被告,應扣金額9,000元、6,000元,施作月份106年11月,而未檢附其他扣款詳細資料,則被告究係違反何事而遭原告扣罰,依照原告計價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該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主張C2棟第10期之工程款應扣除工安罰款15,000元,並無理由。 ㈣點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支出點工款項2,795,991元(未稅),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22條約定 及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19條第3項部分則同前引用) 。 ⒉訴外人李輝陽點工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輝陽於108年2月、同年3月、同年6月、同年7 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3,000元、11,250 元、2,500元、11,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 、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李輝陽施作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採購訂購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49-53、57-65、69-91、83-107頁)。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須請李輝陽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被告於牆面粉光後施作牆面切割、打石、重新管配施作,現今泥作修補及油漆重新批土打磨,被告未派員進場施作,原告為配合工進派員進場施作等節,有原告提出雙連坡工務所107年8月3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803002號備忘錄、107 年9月7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907005號備忘錄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56、67頁),被告雖稱未收受該備忘錄,然本院審酌李輝陽點工施作之內容,包含「C棟外 牆補磁磚」、「C棟排水管補洞灌漿、拆模」、「吊運D、C1、C2太空包(垃圾)」、「C1棟補磁磚、收縫、除泥地墊、改管」、「C2棟中山室控制箱下方補磚抹牆」、「C2棟東北側鍋爐室門外右邊RC基座」、、「C棟壁 癌油漆」,與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C棟管線工程有瑕 疵,需要拆除牆面後方可重新施作管線工程,致牆面需另行修補;C2棟管線工程有瑕疵,需要拆除東北側鍋爐室門外右邊RC基座後方可重新施作管線工程,致基座需另行修補並優化;各棟樓機房於總驗收前,進行消除壁癌油漆工程等優化工程等語,大致相符,扣款對象亦非針對被告,尚包含其他分包廠商,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施作完成之內容,或有派員施作修補工程供確認是否無瑕疵、無須點工,被告泛稱其施作無瑕疵云云,難認可信。 ⑶又李輝陽有收受鋐璟公司支付之點工費用乙情,有其提出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十一第188-190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李輝陽點工,支出點工費用28,050元(計算式:3,000+11,250+2,500+11,300=28,050 ),為有理由。 ⒊鋐科公司點工部分 ⑴原告主張鋐科公司於108年4月、同年5月、同年7月、同年11月、同年月12月、109年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164,852元、141,000元(計算式:6000+135 000)、13,500元、40,500元、50,460元、18,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現場施工技術人員預派工單、鋐科公司派工統計表、統一發票、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初驗缺失改善廠商簽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07、211-218、221、227-235、247、250-255、259、263-269頁、卷四第109、112-131、133、136-141頁)。 ⑵被告雖抗辯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若須施作系爭工程,仍可聯繫其施作云云,然被告既已於000年0月間撤場,衡情已無可能再返回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依0108協議執行收回點工扣款,核屬有據。被告再爭執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一節,然查,上開期間關於「C1棟及C2棟電信系統查線、接線」、「電話分機編號、查驗」、「中央監控磁簧安裝」、「C1棟及C2棟初驗缺失改善(衛浴漏水改善)、(管路保溫)」、「C1棟及C2棟管道間給水管路保溫」、「C1棟及C2棟給排水缺失改善」、「C2棟1~4樓分電盤內清潔、封孔」、「C2棟東西側落水頭缺失修改」、「C1棟機械(水)初驗缺失改善」等項目係由鋐科公司施作一節,有鋐科公司112年9月5日鋐科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派工表為證(見本院卷十第240-241 、496-504頁),且上開初驗缺失改善簽到表亦有逐一 記載改善內容,如「C1棟出水口處理」、「C1棟冷氣排水機、方向指示燈安裝」、「C2棟4樓方向指示燈安裝 」、「C1棟熱水查修」、「C2棟冷氣排水通管」、「C2棟安裝冷排水馬達、冷排出口打石、接管回填」、「C2棟補水泥」、「C1棟出口指示燈安裝拉線」、「C2棟換天花板補插座、水龍頭條整、排水更改、安裝冷氣排水」、「C2棟熱水器漏水維修」、「C1、C2棟逃生門方向指示燈修飾蓋安裝」、「整理工房及C2投射燈及消防箱修理」、「C2棟排水施作」等,均屬被告所應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範疇,部分初驗缺失改善簽到表上載「108 年1月」部分,對照彙整明細表,應係「109年1月」之 誤繕。 ⑶原告雖主張107年8月至同年12月有委請鋐科公司就被告負責施作工程進行點工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主張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計價,應扣除代雇工點工費用時,即係以鋐科公司點工費用作為扣款主張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58、183、274、301頁),本院業於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計價,扣除原告主張鋐科公司代雇工點工費用,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鋐科公司於107年8月至同年12月點工費用156,000元與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 、第21期計價扣除之代雇工點工費用有何不同,自不能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⑷原告復主張108年4月有委請鋐科公司就被告負責施作工程進行點工,費用為401,500元等語,惟查,原告所提 付款申請單檢附之計價資料,於鋐科公司代發包請款內容記載「C1、C2棟4RF給水機房安裝(給水系統)」、 「C1、C2棟4RF 給水機房透氣管洗洞安裝」、「C1、C2棟1F揚水機房安裝(給水系統)」、「C1、C2棟1F鍋爐房安裝3”(熱水管)安裝」項目,並載明「以上執行日 期107年10月~108年1月」(見本院卷六第272頁),再對照C1棟第20期、C2棟第20期計價之付款申請單,提及「財會建議本月扣除代雇工施作機房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2、262頁),足見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計價時,業已將「C1、C2棟4RF給水機房 安裝(給水系統)」、「C1、C2棟4RF 給水機房透氣管洗洞安裝」、「C1、C2棟1F揚水機房安裝(給水系統)」、「C1、C2棟1F鍋爐房安裝3”(熱水管)安裝」施作 項目列入計價,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鋐科公司上開施作內容與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計價扣除之代雇工點工費用有何不同,亦不能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⑸又鋐科公司有收受原告支付之點工費用乙情,有鋐科公司112年9月5日鋐科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十第240-24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鋐科公 司點工,支出點工費用428,312元(計算式:164,852+1 41,000+13,500+40,500+50,460+18,000=428,312),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訴外人順興水電行點工部分 ⑴原告主張順興水電行於108年2月、同年3月、同年4月、同 年5月、同年6月、同年7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190,000元、271,250元、130,000元、143,325元、102,500元、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分 包工程估驗計價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 日派工單/考核表、初驗缺失改善廠商簽到表、統一發票、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43-171、173-200、201-221、223-248、249-255、257-263頁)。 ⑵被告雖抗辯其在108年1月仍在現場,應可通知其施作云云 ,惟查,0108協議即已約明:「如被告未能積極完成上 述工項,同意由原告逐項收回以點工扣款」,順興水電 行於108年1月22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核與被告於同年2月退場日期相近,而被告亦未提出其有積極施作相關資 料供本院查考,是原告以被告未能完成工項,而指派順 興水電行進場施作,即屬有據。 ⑶被告又抗辯順興水電行項目重複、工數浮報,且為何要進 行缺失改善,然查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上就順興水電行點工施作「C2棟門禁、閃燈、拉線、網 路、電視、電話插座安裝」、「C1、C2棟電話線路、弱 電、門禁拉線、配管」、「C1棟屋頂監控、水位、電視 拉線」、「C1棟弱電插座安裝」、「C1、C2棟避雷針安 裝、補線」、「C1、C2棟插座、電燈、迴路、緊急迴路 、照明、電話/信、電力、電視之安裝、查線、補線、核對、測試、缺失修改」、「C1棟消防廣播測試、查修」 、「C1、C2棟各系統2級查驗缺失修改」、「C1棟電力迴路及負載表核對」、「C1棟動力插座及冷氣插座迴路修 改」、「C1、C2棟屋凸管線打石、管路修改」、「C1棟 燈具安裝、緊急照明迴路補線」、「C2棟PC打石配管拉 線」、「C2棟頂樓天線幹線不通處理」、「查C2棟緊急 電源」、「C1棟天花板」、「C1、C2棟缺失改善、總相 補、安裝感應、總電鎖、補口、補缺口」、「C1棟查喇 叭迴路」、「C2棟插座開關缺口補修」、「C1、C2棟配 合複驗、出驗缺失修改」、「C1棟查驗」、「C2棟接地 箱打石等」、「C1棟管道間PVC線槽缺失改善、迴路修改」、「C1棟屋頂漏水查修」、「全區電氣材料清理」、 「C2棟缺失改善、查控制迴路」等項目,均有施作人員 親自簽到、簽退,再經原告工地人員、主任簽核,順興 水電行施作範圍尚不止C1、C2棟,另包含其他棟別,且 系爭工程仍須經系爭業主進行驗收程序,於驗收過程若 屬系爭工程須再改善,當應由負責之分包廠商負責處理 ,被告既無故退場,原告委由順興水電行進行修補,並 無違反常理之處,施作或修改內容並詳細登載於現場施 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初驗缺失改善廠商簽到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⑷又順興水電行有收受原告支付之點工費用乙情,有順興水 電行112年8月25日函文檢附統一發票、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十第98-10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 順興水電行點工,支出點工費用847,075元(計算式:190,000+271,250+130,000+143,325+102,500+10,000=847, 075),為有理由。 ⒌訴外人協達泰工程行點工部分 ⑴原告主張協達泰工程行於108年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為55,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點工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65-270頁)。 ⑵惟查,協達泰工程行施作時間為107年12月21日、同年月 22日、108年1月2日,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 「若乙方未能於時限內完成本工程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時,經甲方催告仍無改善時,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為雇工施作……」,原告並未提出有催告被告改善之證明,且原 告於108年1月計價時,既執有協達泰工程行提出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何以未能於辦理被告計價時處理此部分扣款,則原告主張應扣罰此部分點工費用,難認有據。⒍訴外人永尚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尚正公司)部分原告主張永尚正公司於107年9月、同年1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108,000元、132,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65-270頁),惟查,被告爭執原告有支 付此部分點工費用,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付此部分點工費用,則原告主張應扣罰此部分點工費用,難認有據。 ⒎訴外人鼎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鼎尚公司於10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同 年1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27,000元、33,000元、60,000元、5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 核表、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25-334、337、339-344、347-349、351-365、369-371、373-395頁)。 ⑵又原告曾經通知被告牆面及地面管配修打加速施作,現況泥作粉光完成須派員切割打石管配,請自行填補並預留1CM深度以利粉光施作,預留1CM深度因被告非泥作專業承商,由原告派員施作,造成後續泥作回補之一切工料皆由被告負責;被告因泥作粉光完成後施作牆面切割、打石、重新配管施作,現今泥作點工修補及油漆重新批土打磨,因被告未派員進場施作,原告為配合工進已派員進場施作,產生之一切工料皆由被告全部承擔等情,有原告提出雙連坡工務所107年6月4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604023號備忘錄、107年9月7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907005號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35 、367頁),再對照鼎尚公司施作之工項為「C1棟室內 水電粉光完成後完成門管修補、開管溝回補」、「C1棟外牆管路移位補泥作、外牆水電管路補貼磚、抹縫」等,核與前開備忘錄所載內容大略相符,是原告主張曾通知被告施作,因被告未施作,乃委請鼎尚公司點工施作等語,核屬有據。至被告僅泛言泥作部分與其施作範圍無關云云,然上開施作內容實已牽涉被告配管範疇,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原先配管並無錯誤而無須重新配管,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⑶再鼎尚公司有收受鋐璟公司支付之點工費用乙情,有其提出存摺封面內頁為憑(見本院卷十第236-238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鼎尚公司點工,支出點工費用171,000元(計算式:27,000+33,000+60,000+51,000 =171,000),為有理由。 ⒏訴外人雅士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居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雅士居公司於107年9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為11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 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扣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97-410、413-415頁)。又雅士居公司施作「C1棟、C2棟泥作粉光完成、水電開管重新泥作修補施作」工項,與鼎尚公司施作原因係屬相同,有前揭雙連坡工務所107年9月7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907005號備忘錄為佐,是原告主張曾通知被告施作,因被告未施作,乃委請雅士居公司點工施作等語,核屬有據。 ⑵雅士居公司固於112年10月25日函文說明並未收受鋐璟公 司支付工程款(見本院卷十第128頁),惟原告提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調閱資料暨補發綜合對帳單申請書所附支票號碼SW0000000、票面金額1,057,809元、發票人為鋐璟公司之支票,業經雅士居公司兌領(見本院卷十二第28-29頁),雖與雅士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1,073,625元數額略有差異,然此部分業經原告說明發票金額有折讓,扣抵後金額為1,063,125元,再扣除清安費5,316元,實付金額為1,057,809元,有其提出鋐璟公司107年10月份支出明細(見本院卷十二第24頁),堪認雅士居公司確有收受鋐璟公司支付點工費用114,000元。 ⒐訴外人台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丁公司)部分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前段約定:「工地之環境清潔與施 工安全由包商負責維護,環境衛生請依合約規定辦理,施工結束後應負責環境還原,若無依規定而遭舉發一切違規情事及罰款皆由包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59、107頁),又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於107年11月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時,決議事項⒊工區生活垃圾及廢棄物任意棄置,造成環境髒亂本公司派員清理,孳生費用由各承攬廠商合約費用依月出工人數比例分攤扣款,有107年11月協議組織會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 第462頁)。 ⑵原告主張台丁公司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有就系爭工程進行環境清理,費用為1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 考核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17-425頁), 且系爭工程廁所因水電管破裂,導致積水泥作材料堆積現場遲未清運,由原告委託台丁公司清理積水及泥作材料,台丁公司已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項等節,有台丁公司112年8月29日112丁字第082901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十第12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⒑訴外人人和工程行部分 ⑴原告主張人和工程行於10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 同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3,000元、3,000元、9,000元、10,500元、8,565元、1,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 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扣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27-435、441-457、461-479、481-484、485-506、508-510、511-525、528、529-530頁)。 ⑵又地磚保護材料由原告提供,施作由各棟泥作、油漆批土、輕隔間及水電4家廠商依各棟工數分擔各25%,各棟 清潔維護由泥作、水電、防水、鋁作、木門防火門、天花、扶手、鋼瓦等共同分擔一節,有原告提出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 同年12月25日分包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四第437、459、480、507、527頁),對照人和工程行施作項目為地 磚保護板、環境清理,與上開會議紀錄大致相符,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再人和工程行有收受鋐璟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有其提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十第53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人和 工程行點工,支出點工費用35,915元(計算式:3,000+ 3,000+9,000+10,500+8,565+1,850=35,915),為有理 由。 ⒒訴外人昌佑企業社部分 ⑴原告主張昌佑企業社於107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1,500元、27,000元 、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扣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9-13、16-17、19-23、25-50、54-55、57-64、67-68頁)。 ⑵又昌佑企業社施作內容為環境整理,依前開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分包 商會議記錄揭示分包廠商應分攤清潔維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再昌佑企業社有收受鋐璟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有台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8、56、69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昌佑企業社點工,支出點工費用52,500元(計算式:1,500+27,000+24,000=52,5 00),為有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昌佑企業社於107年12月、108年1月、同年月 2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23,366元、18,075元、16,882元、27,000元等語,未提出有支付工程款 項予昌佑企業社之證明,此部分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⒓訴外人富強企業社部分 ⑴原告主張富強企業社於10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 同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1月、同年2月有施作系爭 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3,000元、7,500元、15,000元、21,000元、13,063元、7,720元、3,3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五第129-139、143、145-157、163-184、185-198、201-202、205-229、231-251頁)。 ⑵又富強企業社施作內容為地磚保護板、環境整理,依前開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分包商會議記錄揭示分包廠商 應分攤清潔維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再富強企業社有收受鋐璟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有台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富強企業社陳報狀及檢附存摺封面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61、203頁、卷十一第82、92-9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富強企業社點工,支出點工費用70,617元(計算式:3,000+7,500+15,000 +21,000+13,063+7,720+3,334=70,617),為有理由。 ⒔訴外人富鈺工程行部分 ⑴原告主張富鈺工程行於10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 同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1月、同年2月有施作系爭 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18,000元、4,500元、9,000元、13,500元、13,111元、5,902元、1,96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五第253-267、271、273-283、287、291-299、301、303-325、329-337、339-349、352-353、355-363 頁)。 ⑵又富鈺工程行施作內容為地磚保護板、地坪保護、環境整理等,依前開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 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分包商會議記錄揭示分包廠商應分攤清潔維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再富鈺工程行有收受鋐璟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有台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EDI電 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富鈺工程行陳報狀及檢附存摺封面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89、302、327頁、卷十一第68、74、78、8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富鈺工程行點工,支出點工費用65,975元(計算式:18,000+4,500+9,0 00+13,500+13,111+5,902+1,962=65,975),為有理由 。 ⒕訴外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日隆公司於10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同 年1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13,87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 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 表、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65-375、379-380、381-395、399-408、410-411、413-424頁)。 ⑵又日隆公司施作內容為地磚保護板、環境整理等,依前開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分包商會議記錄揭示分包廠商應分攤清潔維護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再日隆公司有收受鋐璟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有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日隆公司陳報狀及檢附請款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12、425頁、卷十第110-11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日隆公司點工,支出點工費用22,875元(計算式:13,875+3,000+3,000+3,000=22,875),為有理由 。 ⒖訴外人昶翰資安有限公司(下稱昶翰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昶翰公司於108年3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為7,350元等語,未提出有支付工程款項予昶翰公司之證 明,此部分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⒗被告抗辯上開部分點工費用為鋐璟公司支付,非原告支付,原告執以對被告請求云云,查: ⑴按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雖契約僅由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標成員與業主簽訂,惟不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共同投標承攬體其中成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或決議代表執行事務,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 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全體共同投標成員。 ⑵查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偉力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偉力公司)共同向國防部投標一節,有共同投標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5頁),偉力公司嗣 變更為鋐璟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9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與鋐璟公司就 履行前開工程,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依民法第679條 規定,鋐璟公司委請其他分包廠商雇工施作有關被告系爭工程缺失衍生之修補工項及被告所應分攤之工項,仍應視為係與鋐原公司共同所為;是原告基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代共同投標廠商全體向被告請求代雇工費用,不因部分為鋐璟公司支付,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部分點工款項,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云云,難認可採。 ⒘被告抗辯其已支付清安費,則系爭工程縱須進行環境清理,應由清安費支應,不得再向其收取環境清理費用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3條第7項約定:「清安費用為0.5%,於每次計價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此一費用應係 指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定期支出之安全衛生環保經費,例如:流動廁所、臨時用水用電、進出工地之車輛管理警衛或保全人員、垃圾袋、清潔用具用品、廢棄物清運等一般性之安全衛生支出。至於分包廠商於工地現場施作,導致環境髒亂,致須清理部分,則可參系爭契約第9條第11 項前段約定:「工地之環境清潔與施工安全由包商負責維護,環境衛生請依合約規定辦理,施工結束後應負責環境還原,若無依規定而遭舉發一切違規情事及罰款皆由包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59、107頁),及雙連坡㈠營區新建 工程於107年11月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時,決議事 項⒊工區生活垃圾及廢棄物任意棄置,造成環境髒亂本公司派員清理,孳生費用由各承攬廠商合約費用依月出工人數比例分攤扣款,有107年11月協議組織會議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五第462頁);再且,前開107年8月23日、 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分包商會議記錄均揭示分包廠商應分攤清潔維護費用 ,此項費用係指就分包廠商現場施作造成環境髒亂之清理,與系爭契約第33條第7項編定清安費用不同,被告抗辯 原告已收取清安費,不得再對其主張環境清理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⒙綜上,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支出點工款項1,849,819元(計算 式:28,050+428,312+847,075+171,000+114,000+13,500+ 35,915+52,500+70,617+65,975+22,875=1,849,819;未稅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19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為請求依據部分,經核上開約定分別為附屬工作之被告義務配合、檢驗與驗收之規範,與代雇工點工費用請求無涉,並無影響前開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支出材料費982,037元(未稅),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並均有適當之儲存場所。」(見本院卷一第60、108頁)。系爭契約「發包內容 及界面」項次一編號1、3及5分別約定:「乙方帶大小五 金,原有乙方供料,若乙方無法及時供料將由甲方代購料,並從乙方工程款扣除」、「雙方以報價合約項目為施工界面,大小五金包含管件之彎頭、三通、大小頭、接頭等另件(直管除外),另料包含吊架(桿)/支撐架、固定螺絲 、防鏽油漆……」、「乙方施工前7天必須開立甲方供料之 管材清單,若因開立清單時間來不及採購導致影響施工,將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69、118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為被告支付代購材料費用等語,查: ⑴訴外人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鋼公司)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設備/材料採購數量明細表、欣鋼公司簽 收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29 、433-434、437-438、441頁),購買品項為不鏽鋼管 、彎頭、接頭等,金額合計為261,903元(計算式:188,390+33,438+29,235+10,840=261,903)。 ⑵鋐科公司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請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44-452頁),品項為「另 料及運什費」一節,業據原告說明係系爭契約後附「發包內容及介面」項次1編號3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9、118頁),「另料」係指「吊架(桿)/支撐架、固定螺絲、防鏽油漆、瓦斯罐、膠水、膠帶、束帶、壓接端子等材料」。至運什費則是材料採購中或運送中發生之運雜費。原告委請鋐科公司代購材料費用金額為599,661 元(計算式:405,401+194,260=599,661),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599,661元,核屬有據。 ⑶訴外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部分,兩造曾於107年10月8日進行會議,討論並決議由原告代購部分材料項目,被告同意自其應領工程款扣除,由原告代為支付材料款,若工程款不足以抵扣,被告仍應補足,有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7年10月8日分包商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5頁),又原告向旭振公司購買 材料款項為177,433元,有旭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六第287-289頁),明細表上載明客戶名 稱為兩造,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20,473元未付,核屬 有據。被告固否認有收受自旭振公司購買之材料云云,惟107年10月8日分包商會議即已明確約定由原告代為購買,若被告係自行備料,則應至少提供相關證明供本院查明,否則即難認其此部分抗辯有理。 ⑷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仍在現場,何以不通知由其購買云云,惟參以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7年10月1日、同年月8 日分包商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七第267、269頁),被告本應於107年10月15日前完成C1、C2棟4F配管穿線 工程之安裝、於10月20日前完成4F頂給水加壓泵及管線工程,並於10月30日前完成測試工程;惟兩造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8年1月8日分包商會議記錄檢附被告各 棟系統檢核表(見本院卷一第196-198頁),其中「外 管線工程」、「揚水泵、循環泵」等工程記載應於1月 底前完成,其中C2棟給排水「4F設備安裝」註記「未拉線」等語,足見被告未依「原安排工程進度」完成C2棟4F外管線之安裝、測試及頂樓給水加壓等工程,況107 年10月8日分包商會議紀錄業已提及被告材料無法因應 目前工進,是原告主張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代被告購買材料等語,即屬有據。又被告並未提出其有開立予原告購買管材之清單,則原告主張依「發包內容及界面」項次一編號5約定由原告代為購買,自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代購材料費用982,037元(計算式:188,390+33,438+29 ,235+10,840+516,101+120,473=982,037),為有理由 。又本院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認定其請求為有 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2條約定及 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部分,則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 敘明。 ㈥工安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扣款工安罰款20,00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在C2棟被發現酒精性飲料,原告以違 反工地安全衛生守則為由,為工安罰款3,000元,有原告 雙連坡工務所107年11月26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1126010號備忘錄、雙連坡廠商扣款通知單(誤繕為100,000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原告以違反系爭契 約附件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第14點對被告罰款3,000元, 核屬有據。 ⒉被告未參與107年8月28日工區協議組織會議,原告對其罰款2,000元乙情,有原告雙連坡工務所107年8月28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828004號備忘錄、雙連坡廠商扣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此部分扣罰合於 前揭陸軍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6年9月份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核屬有據。 ⒊被告於107年7月4日經監造偕同督工所發現施工高度超過2公尺使用人字梯作業,原告對其罰款9,000元乙情,有原 告雙連坡工務所107年9月4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904002號備忘錄、雙連坡廠商扣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惟雙連坡廠商扣款通知單上所載扣款金 額為3,000元,與系爭契約附件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第5點事由之罰款金額相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為何罰款9,000元,此部分僅能認原告罰款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被告於107年7月4日經監造偕同督工所發現酒精性飲料瓶任 意棄置,原告對其罰款3,000元乙情,有原告雙連坡工務 所107年9月4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904004號備忘錄、雙連坡廠商扣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 ),原告以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第14點對被告罰款3,000元,核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107年8月份須扣罰被告3,000元(本院卷一第52 頁表格第3列),惟原告並未提出扣罰之依據及證據資料 ,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扣款工 安罰款11,000元(計算式:3,000+2,000+3,000+3,000=11 ,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週轉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0829會議記錄第6項第6點約定、民法第478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週轉金1,489,273元,有無理由? ⒈0829會議記錄第6項第6點約定:「羿宗公司計價款必須優先償還鋐原公司監督付款之代墊款,若羿宗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不足以償還鋐原公司已監督付款代墊款時,羿宗公司必須償還至足額止。」(本院卷五第471頁)。 ⒉關於被告預支週轉金明細部分,被告對於本院卷六第139-1 41頁附表六之週轉金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43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上揭附表六編號15部分,業據原告自認應給付50,03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六第139頁沖帳結果說明),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⒋上揭附表六編號17部分,依照原告提供付款申請單上記載C 1棟第19期估驗計價為469,515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被告雖辯稱其本期未請款,無法核對原告所提計價資料云云,然原告已提出該期計價細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0-140頁),被告未向本院說明該期正確之計價金額為何 ,自不能逕以未計價方式處理此部分仍應以原告計算之469,515元為準,C1棟第19期工程款469,515元加計C2棟第19期工程款329,873元,總計799,388元,扣除週轉金965,950元後,剩餘未沖週轉金為166,562元(計算式:799,388- 965,950=-166,562)。 ⒌上揭附表六編號18部分,被告雖爭執第20期計價請款是否應扣除代雇工、代購材料費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抗辯無理由如前,是C1棟第20期工程款(-37,800元)加計C2棟第20期工程款48,030元,總計10,230元,扣除週轉金746,700元後,剩餘未沖週轉金為736,470元(計算式:10,230-746,700=-736,470)。 ⒍上揭附表六編號19部分,被告雖爭執第21期計價請款是否應扣除代雇工費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抗辯無理由如前,是C1棟第21期工程款原可請領工程款187,554元扣 除點工扣款170,100元扣款金額後為17,454元;C2棟第21 期工程款原可請領工程款154,964元扣除點工扣款58,275 元,扣款後為96,689元,與C1棟合計為114,143元(計算 式:17,454+96,689=114,143),扣除掉週轉金424,050元 後,被告剩餘未沖週轉金為309,907元(計算式:114,143-424,050=-309,907)。 ⒎上揭附表六編號20部分,被告雖抗辯有向原告請領第22期估驗計價款,並扣抵當期週轉金138,900元已無未沖週轉 金云云,惟查,第22期對應系爭工程計價期間為108年3月,被告已於同年2月退場,原告主張其因而未辦理計價等 語,核屬可信;被告雖主張其開立發票138,900元為工程 款請款發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計價相關資料,此部分難認可信;再者,原告仍有按系爭契約付款進度,計算被告C1棟第22期未領工程款為129,044元、C2棟第22期未領工程款為187,658元(見本院卷九第246、248頁),僅係未於當期以週轉金抵扣,並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⒏綜上,本件被告所借支之週轉金,扣除應領工程款後,未沖週轉金合計為1,539,303元(計算式:187,464+166,562 +736,470+309,907+138,900=1,539,303);又上揭附表六 編號15部分原告尚應給付50,030元予被告,與上開未沖週轉金相抵後,餘額為1,489,273元。從而,原告主張依0829會議記錄第6項第6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週轉金1,489,273元,為有理由。又本院依0829會議記錄第6項第6點約定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部分 ,則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㈧被告以其得以請求之工程款,對於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計價情形說明: ⑴C1棟原約、C1棟風扇契約、C1棟消防箱契約合約金額合計為5,882,835元(含稅),C2棟原約、C2棟風扇契約 、C2棟消防箱契約合約金額合計為5,374,950元(含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⑵C1棟工程計價至第21期,未稅金額為5,039,820元,含稅 金額為5,291,811元,計價比例90%;C2棟工程計價至第 21期,未稅金額為4,567,746元,含稅金額為4,796,133元,計價比例89%等情,有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282頁)。 ⒉被告依上開⑴、⑵計算後,尚得請求之工程款C1棟為591,024 元(計算式:5,882,835-5,291,811=591,024),C2棟為5 78,817元(計算式:5,374,950-4,796,133=578,817), 合計為1,169,841元。被告雖辯稱其得請求工程款尚有2,089,019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應付工程款計算,及如何與週轉金抵充,已提出詳細說明(見本院卷九第246-248頁),並提出各項付款證明,本件除前開C1、C2第10 、12、20、21期款項外,未見被告再就其他工程期款具體指明爭論之處,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前開C2棟第10期之工程款遭原告扣除工安罰款15,00 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扣除為無理由,是此項金額 應計入被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再者,關於本院前開認定原告請求為被告支出代雇工之點工款項1,849,819元、代墊購買材料費用982,037元、工安罰款11,000元、未沖週轉金1,489,273元有理由部分,原 告合計得請求被告支付款項為4,473,722元【計算式:(1,849,819+982,037)×1.05+11,000+1,489,273=4,473,7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1,169,841元,加計原告應返還 之15,000元,再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款項4,473,722 元,被告於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3,288,881元(計算式 :1,169,841+15,000-4,473,722=-3,288,881)。 ㈨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非屬C1、C2棟被告承攬範圍之其他工程,尚有工程款2,417,470元得對原告為抵銷之抗 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其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非屬C1、C2棟被告承攬範圍之其他工程,尚有工程款2,417,470元得對原告請求云云 ,並提出請款發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九第64-68頁),查 就實收金額部分,僅被告自行標示數額,其所提計價資料部分金額空白,部分係被告片面製作,均無從比對實收金額數額(見本院卷九第174-210頁),至多只能證明有施作其他 工程之事實,況系爭工程請款期間,倘被告有其他工程款得以請求,何以未先請求原告支付,而一再以預支週轉金方式,甚或請求原告為監督付款,並未合於常理。被告雖以部分請款發票業經原告作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203057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十第120頁),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 有該筆費用存在,尚不足以逕認原告積欠被告其他工程款項,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非屬C1、C2棟被告承攬範圍之其他工程,尚有工程款2,417,470元得對原告為抵銷,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13條第1項、 第19條第3項約定、0829會議記錄第6項第6點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8,881元,及自109年7月15日 起(送達證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30號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就第1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C1棟 期數 被告請款發票金額 清安費 原告實際付款金額 差異款項 1 32,903 165 32,738 0 2 191,226 956 145,976 材料費44,249 3 426,075 2,130 341,216 週轉金82,729 4 504,306 2,522 251,784 週轉金250,000 5 340,364 1,702 178,662 週轉金160,000 6 288,719 1,444 287,275 0 7 201,845 1,009 (有爭執) 週轉金100,000 8 147,032 735 146,297 0 9 162,283 811 81,472 週轉金80,000 10 224,784 1,124 110,000 週轉金113,600 11 204,223 1,021 101,602 週轉金101,600 12 98,297 491 95,806 工安罰款2,000 13 61,475 307 61,168 0 14 362,332 1,812 360,520 0 15 165,399 827 164,572 0 16 124,411 622 123,789 0 17 186,535 933 0 週轉金427,300 18 340,454 1,702 0 週轉金773,500 19 471,874 2,359 0 週轉金965,950 20 304,188 1,521 0 週轉金746,700 21 188,496 942 0 週轉金424,050 22 129,692 648 0 (被告未請款) 合計 5,156,913 附表2:C2棟 期數 被告請款發票金額 清安費 原告實際付款金額 差異款項 1 33,114 166 32,948 0 2 262,579 1,313 199,649 材料費61,617 3 258,564 1,293 0 週轉金340,000 4 376,633 1,883 194,750 週轉金180,000 5 316,045 1,580 164,465 週轉金150,000 6 283,541 1,418 282,123 0 7 201,379 1,007 200,372 0 8 79,002 395 78,607 0 9 195,282 976 104,306 週轉金90,000 10 221,599 1,108 95,000 週轉金110,491工安罰款15,000 11 175,561 878 94,683 週轉金80,000 12 80,421 402 80,019 0 13 79,338 397 78,941 0 14 359,156 1,796 357,360 0 15 67,024 335 66,689 0 16 293,194 1,466 0 週轉金427,300 17 147,645 738 146,907 0 18 248,527 1,243 0 週轉金773,500 19 331,531 1,658 0 週轉金965,950 20 390,448 1,952 0 ⑴點工費用、材料費合計340,467 ⑵週轉金746,700 21 155,743 779 0 ⑴點工費用58,275 ⑵週轉金424,050 22 188,601 943 0 (被告未請款) 合計 4,744,9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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