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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告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和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告
昱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進貨購買自行車產品,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9,579元,扣除原先投資200萬元及銷退部分合計128萬2,076元後,被告迄今僅給付124萬192元,尚餘138萬7,311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進銷貨紀錄、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文、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9頁、第1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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