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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告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馨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被告
蘇廷弘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2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萬股,訴外人冠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蘇慶琅、蘇慶福持有股份數各為33萬5,622股、15萬5,500股、10萬1,938股,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冠昇公司、蘇慶琅、蘇慶福有以書面請求監察人陳賢欽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持股證明書、請求函文可稽(本院卷20至24、38至81頁),依前開規定,監察人陳賢欽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且二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卻有下列行為:

⒈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間借貸美金255萬元予訴外人昆山立益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下稱甲借款),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蘇阿琳請求返還該借款,訴外人即昆山公司董事長蘇慶源遂於同年簽署承諾書表明願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公司則於106年7月間另借貸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予訴外人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益公司)(下稱乙借款),詎被告無視原告公司無營收之事實,迄未為原告公司向昆山公司或蘇慶源或昆山公司請求返還甲、乙借款,且未確認、審查強益公司之清償能力及商討清償方案,以確保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有利於公司,消極任令董事會決議通過對強益公司之乙借款延貸議案,所為致原告公司就甲、乙借款之債權迄未受清償而受有同額損害。

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多年,為原告公司董事會召集人及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提案人,卻無提出或執行任何業務提案,亦未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決營業事項,原告公司近10年來未進行任何建案或開發案致營運幾乎停擺,被告消極行使職權且坐領薪資,致原告公司有支出卻無營業收入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缺失,並有害於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0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主張之甲借款實乃昆山公司於98年間向中國華一銀行借貸美金255萬元,經原告公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原告公司並非借款債權人,伊無權請求昆山公司或蘇慶源清償甲借款債務。

㈡原告公司於91年4月及同年12月曾決議貸款7,000萬元及1,000萬元予強益公司,伊曾於106年7月請求強益公司返還上開借款,惟該公司表示因營收狀況欠佳、公司資力不足,僅得先行清償600萬元,考量訴請返還全部借款、日後強制執行所需費用及查調強益公司財產及所得狀況,基於謀求原告公司最大利益,於107、108、109年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延長強益公司之還款期限,待日後強益公司有積極財產始催討請求清償乙借款,伊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㈢原告公司僅泛稱伊消極行使職權,顯違反作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乃係課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或進行決策時,應先盡應有之調查及蒐集必要之資訊,惟並非要求需有積極表現,原告公司之主張不啻變相要求伊需擔保公司獲利,顯有違公司經營常理,其復未說明原告公司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原告公司之主張應無可採等語置辯。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及陳賢馨自99年9月16日起迄今,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冠昇公司、蘇慶琅、蘇慶福則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總數達1%以上之股東,且其等於109年11月2日發函請求陳賢馨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公司之股東持股證明書、眾成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2日109眾成君字第091102103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至24、38至8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於98年間借貸美金255萬元予昆山公司(即甲借款),其董事長蘇慶源於同年簽署承諾書表明願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卻未向昆山公司或蘇慶源請求清償甲借款債務,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甲借款債務人為昆山公司,原告公司僅為保證人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應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公司於98年1月15日召開98年度董事會會議,會中就「憑藉本公司流動資金美金255萬元,請Lotus Worldwide Limited(BVI)向永豐銀行開出公司保證函用以擔保本公司所屬之集團於大陸投資之公司昆山立益紡織有限公司於華一銀行之借款協議內之借款」一案提請討論,並於會議中決議通過一切作業含簽發反擔保協議均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98頁),且為原告公司不爭執,可知昆山公司為甲借款之債務人,原告公司則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而非債權人,本無權請求昆山公司或蘇慶源清償甲借款債務,原告公司就上開事實,顯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主張,本無所據。

⒉原告公司復主張:原告公司於106年7月間借貸7,400萬元予強益公司(即乙借款),被告卻未確認、審查強益公司之清償能力及商討清償方案,消極任令董事會決議通過乙借款延貸議案,致原告公司就乙借款之債權迄仍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查觀諸原告公司107、108、10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原告公司就其與強益公司之7,400萬元借款一事,曾於上開年度提請董事會就「貸與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7,400萬元」一案進行討論,並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107年7月27日、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28日借款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24頁),而強益公司自105年至108年之營業淨利均處於虧損狀態,亦有該公司107年至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110、128、132、154至158頁),且原告均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公司雖有借貸7,400萬元予強益公司並於107至109年延長借款期限,但均係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被告單方決定所為,且強益公司營運狀況確有欠佳,縱使強益公司迄未清償乙借款債務,亦非即可認被告有消極令董事會決議通過乙借款之延貸議案之不法行為,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等語,仍無可採。

⒊原告公司又主張:被告為董事會召集人及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提案人,卻無提出或執行任何業務提案,而未進行任何建案或開發案致營運幾乎停擺,被告消極行使職權且坐領薪資,致原告公司有支出卻無營業收入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消極行使職權且坐領薪資,致其有支出卻無營業收入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卻自始無法說明被告究於何時、以何等方式,對原告公司為何等違法指示或消極不為何指示等侵權行為事實,甚稱此部分應由被告自己舉證說明有何積極作為足證其已盡忠實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參以前開說明,則難論原告公司就利己事實即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盡主張責任,遑論其就侵權行為事實復無再行舉證,其此主張,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上開義務之實踐程度為何,我國並無明文規定,為兼顧公司營運穩定及開創收益,參酌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Business Judgement Rule),基於公司經營本無法避免風險,並鼓勵董事、經理人勇於任事,及避免以事後成敗檢視董事、經理人於商場上所為判斷,緩和董事、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推定⑴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之法理,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是該法則係先推定前開5項要件均已具備,若該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經理人之決策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評斷;倘若推翻前開法則之推定,舉證責任將轉換由董事、經理人負擔,即由董事、經理人舉證該交易或行為對公司或股東仍屬公平,此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是以,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遲未向昆山公司或蘇慶源請求清償甲借款,違反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缺失,而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等語,惟甲借款債務人為昆山公司,原告公司僅為該債務之保證人而非債權人,已於前述,可知原告公司就此主張之事實,顯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自無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之可能,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公司復主張:原告公司於106年7月間借貸7,400萬元予強益公司(即乙借款),被告卻未確認、審查強益公司之清償能力及商討清償方案,消極任令董事會決議通過乙借款之延貸議案,致原告公司就乙借款之債權迄仍未受清償,違反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缺失,而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等語,惟原告公司就上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憑採,況原告公司就借貸予強益公司7,400萬元(即乙借款)一事,曾提請董事會討論並議決通過,並非任憑被告單獨決定所為,已於前述,參以強益公司於105年度至108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6萬7,200元、-136萬7,590元、-6萬7,000元、-6萬6,600元,且名下無財產,有被告提出之強益公司105至108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10、128、132、154至160頁),可見強益公司自105年起之營收均屬虧損狀態,且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復衡酌原告訴請返還乙借款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訴訟費用合計為265萬2,800元(計算式:663200+994800+994800=0000000),原告公司雖未訴請強益公司清償乙借款,且強益公司迄未清償,但此舉至少避免原告公司受有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卻無法受償而徒增支出之不利結果,並無不適當,即不能僅以強益公司迄未清償乙借款,逕認被告確有因個人利害關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及濫用裁量權,始未請求強益公司清償乙借款之行為,原告公司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被告於此有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情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⒊原告公司又主張:被告為董事會召集人及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提案人,卻無提出或執行任何業務提案,而未進行任何建案或開發案致營運幾乎停擺,被告消極行使職權且坐領薪資,致原告公司有支出卻無營業收入,違反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缺失,而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等語,原告公司自始無法說明被告究於何時、以何等方式,對原告公司為何等違法指示或消極不為何指示等違反其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缺失之事實,難認原告公司就此利己事實,已盡主張責任,遑論其就此再行舉證,其此主張,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並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並判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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