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馬展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馬展宜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盧穎毅,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1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 萬224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調卷第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975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核其所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管理之海洋都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年9月7日晚間9時許,為前往系爭社區大樓地下2樓廢棄物回收間傾倒回收物,途經由被告負責管理 、維護之停車場商用車輛臨時停車位(下稱系爭區域)時,因系爭區域地面有濺灑之汽油油漬,導致其經過該處時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骨粉碎至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而受有醫療費用17萬7041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萬9934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5萬元,合計59萬6975元。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本應注意管理、維護及清潔共用部分之系爭區域漏油油漬,竟疏未注意及此,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975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區域有油漬及原告因油漬滑倒而受傷,縱認原告係因系爭區域有油漬而滑倒受傷,惟該區域設置目的不屬行人行經之通道,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滑倒受傷,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除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外,其餘均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區域有油漬,被告未盡管理、維護、清潔之義務,致其滑倒受傷,被告乃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云云,被告既否認系爭區域有油漬,且致原告滑倒或跌摔乙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區域有油漬致其滑倒(或跌摔)乙情,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㈠依原告聲請調閱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9月7日出勤紀錄 ,雖可知該局於108年9月7日有接獲報案,派員出勤至系爭 社區救護原告,且該救護紀錄表中「非交通事故種類」欄記載「跌摔」,並未記載跌摔之原因及處所(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而證人即當日至現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高伯昇證稱:伊對此次受救護之女士有無告知是如何受傷、在何處受傷,伊都沒什麼印象;至於救護紀錄表「非交通事故種類」欄記載「跌摔」之原因,基本上都是病患或家屬口述,伊依病患或家屬的說法為填寫,伊係實行救護,不會去看原因,就是做傷勢包紮、送醫等,且本件救護紀錄表亦未記錄原告在哪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又證人即當日值班之保全人員張家豪證稱:伊就伊有無看到原告在停車場跌倒或滑倒、原告於108年9月7日有無受傷、原告有無告知有 受傷、以及在何處受傷等情,均無印象;而系爭社區之監視器可以看到停車場,但伊沒有印象有從監視器中看到有人在停車場跌倒或滑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4至566頁)。是依證人高伯昇、張家豪之證述,並不能證明系爭區域確有油漬致原告滑倒、跌摔乙情。 ㈡又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以其未保留該錄影畫面而未提出;且證人張家豪證述:監視器錄影保存期限為14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頁);並 參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迄原告於本 件請求被告提出上開錄影畫面已逾14天,故被告未能提出該錄影畫面到院,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亦尚難以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提出108年8月1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遊騎兵公司)執勤日報表及系爭社區工作日誌,以證明原告出院後曾多次向被告調閱相關錄影畫面,要求開立確認單乙節,惟依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管理人員勤務工作紀錄,例如出退勤登記、工作日誌等保存年限為1年,期滿即銷毀等情,亦有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 覽管理規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是被告未提出上開原告聲請命提出之皇家遊騎兵公司執勤日報表及系爭社區工作日誌等情,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且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聲請人為原告,事實及理由欄雖有記載「108年9月7日在本社區(海洋都心社區淡水區OOO路O段OOO號B2樓)B2的商務臨停區因 #10某部汽車漏油而致滑倒導致右膝髕骨粉碎移位閉封性骨 折」等情,惟該等情詞,均係原告單方之陳述內容所為記載,此有該聲請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頁),故尚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待證事實為其聲請調解時即主張其係因系爭區域有油漬致其滑倒乙節,惟原告既已自行提出該聲請調解書,且本院已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調閱該調解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區域確有油漬致其滑倒或跌摔,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區域確有油漬,致其滑倒或跌摔,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清潔油漬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損害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6975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