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鈺鼎工程有限公司、張文政、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雿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鈺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訴訟代理人 魏玉娟 趙晊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 起(見本院卷第554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 公司)借牌,於105年9月間承攬被告「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 三小段集合住宅(未完成續接)新建工程」(下稱萬家春建案),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一部請求返還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家春建案為佑福公司承攬,原告僅為佑福公司之下包,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 認定屬實,被告及萬家春建案之相關廠商、銀行人員,往來對象均為佑福公司,與原告無涉,被告並無必要亦從未與原告簽訂或成立任何代墊款項或消費借貸之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借貸意思合致之情形。又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成立無因管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萬家春建案為被告之建案,被告原發包給實鴻營造有限公司(現名邑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實鴻公司)承攬,後實鴻公司與被告解約,被告改與佑福公司簽訂「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集合住宅(未完成續接)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佑福公司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文政為合約聯絡人,現場工程由原告施作,有被告與實鴻公司解約書(本院卷第26 頁)、萬家春建案之合約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186-227、400-402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予認定。惟否認有請求原告代為墊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厥為: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得否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而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茲就附表各筆費用分述如下: ㈠編號1:實鴻公司工程款320萬元: 原告主張實鴻公司因與被告之工程款爭議,扣留萬家春建案之建照,佑福公司於承攬萬家春建案後,為取回建照以繼續工程施作,原告乃以公司員工吳秀謹名義開立面額及票號如附表編號1「金額」欄及「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支票5張(本院第30、32頁)給實鴻公司,以代墊被告原應給付給實鴻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該筆費用為要給實鴻公司的工程款,但辯稱是由佑福公司代墊,並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筆錄)。經查:證人林逸芸即被告公司前會計主 任到庭證稱:被告曾遭實鴻公司以工程款問題扣留建照,因為佑福公司要接此項工程,所以就請佑福公司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413-414頁筆錄),可證被告確有因積欠工程款遭實鴻公司扣留建照、於支付編號1之費用後始取回之事實。 證人林逸芸雖證述編號1費用是由佑福公司處理,然其亦證 稱:當時代表佑福公司來接洽萬家春建案的人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文政,伊在職期間因為被告是跟佑福公司有合約關係,所以都是用佑福公司名義處理,佑福公司和原告公司有何關係伊不知道,兩造公司有何關係伊也不確定(見本院卷第412-413頁筆錄),可知其僅是因萬家春建案合約名義係由被 告及佑福公司簽立,故以佑福公司名義處理帳務,對於兩造公司與佑福公司間實際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況支付編號1費用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之員工吳秀謹,並非佑福公 司,且已經實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根地簽收,有該5張支 票影本(本院卷第30-32頁)在卷可證;至該5張支票右下角手寫註記「佑福營造」等語,既為林逸芸因記帳關係而為紀錄,自無從憑林逸芸上開證述遽認編號1費用係由佑福公司給 付。被告辯稱是佑福公司代墊、並非原告等語,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憑採;至被告辯稱此部分代墊款款項經佑福公司向被告申請工程款後給付,惟此清償之事實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墊編號1費用,應 屬有據。 ㈡編號2:江芬紅跑建照費用4萬元: 原告主張曾代墊跑建照之費用6萬元給訴外人江芬紅,被告 則辯稱該筆費用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自編號2費用之匯 款單可見匯款人為張文政,收款人為江芬紅,請款單則記載「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103建字第0246號建管代辦 業務請款金額如下:第一期款新台幣陸萬元整以上」等語( 本院卷第38頁),證人林逸芸則證稱:原告曾為被告代墊跑 建照費用,金額不太記得,請款單抬頭是佑福公司,但代墊款項都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賴雿基直接找張文政洽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08、411-413頁筆錄),可證被告確曾有此筆跑 建照之費用存在,且係由原告代墊之事實,至請款單抬頭為佑福公司而非原告,僅是因萬家春建案合約名義係由被告及佑福公司簽立,故證人林逸芸以佑福公司名義處理帳務,已如上所述,不能僅憑請款單抬頭遽認係由佑福公司代墊。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墊編號2費用,並僅於4萬元範圍內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是佑福公司代墊、並非原告等語,尚難憑採。 ㈢編號3:被告欠證人李建文之50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積欠證人李建文1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清償 ,後李建文有再將50萬元返還原告,是原告為被告代墊編號3費用為5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該筆費用存在,惟辯 稱兩造無代墊合意,該筆費用由佑福公司代墊,原告與李建文如何交付與退還款項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與李建文曾簽立切結書明示該筆款項已處理完畢,原告竟仍向被告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查:證人李建文證稱:被告曾開票給另一個債權人,面額是100萬元,該債權人於萬家春建案 工程期間有行使權利追討款項,當時張文政在處理工程營造與撥款事宜,他說正在承作建案,不希望有糾紛,張文政給伊現金,伊再轉交給該債權人,後來張文政又問能否把錢要回來,伊說那票要還給債權人,但張文政拿不出票,伊就跟債權人協調還一半金額(即50萬元)給張文政,並在支付明細表下註明結清,109年張文政又來找伊,伊覺得防不勝防, 又給了張文政20萬元,並寫下切結書,錢都是拿伊的現金給張文政的,不是債權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筆錄)。 並有李建文提出之支付明細表上記載: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3月15日李建文分4次簽收總計100萬元之款項,簽收欄旁 註明「張取回土銀、桃園、魏玉娟開立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退票乙張(105.11.04)」等語,復於107年10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分5次退還總計50萬元款項,簽收欄註明「張文政領回」,明細表下方記載:「同意以50萬元解決全數處理完畢,以107年12月底解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上 述金額無任何爭議,任何一方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28頁),上開支付費用明細表並經證人李建文 及張文政簽名。可證被告確因100萬元票據債務,經由張文 政聯繫證人李建文處理,並由張文政代為支付予證人李建文,後經協調改以50萬元解決,並由證人李建文還給張文政50萬元之事實。 ⒉證人李建文雖證稱109年另有再還給張文政20萬元並簽立切結 書,惟自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張文政同意以新臺幣20萬元整與李建文達成和解,雙方自簽訂本切結書完成後,今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方式,要求對方支付任何費用及其他法律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僅能證明證人李建文 以20萬元解決與張文政間之爭議,尚無從認與編號3費用或 與被告有關,原告主張:該筆20萬元是證人李建文私下跟伊要的,切結書是處理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筆錄) ,尚非無據,上開20萬元難認與編號3費用有關,原告為被 告代墊的款項尚餘50萬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證人李建文曾簽立切結書明示該筆款項已處理完畢,原告竟仍向被告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20萬元之切結書與編號3費用無關,已如上述;至李建 文提出之支付明細表下方雖記載李建文與張文政同意以50萬元解決爭議,任何一方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責任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證人李建文間對被告之票據債務同意以50萬元解決,並未免除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款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已支付且李建文之50萬元代墊款,仍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殊不可採。 ㈣編號4: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壓送車費用4萬6,8 51元: 原告主張在確定承作萬家春建案但還沒進場施工前,被告曾經因為叫不到混凝土壓送車,故請張文政先幫忙叫車,張文政請瑋成公司叫壓送車,並由張文政付錢給瑋成公司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該筆費用,但辯稱是佑福公司叫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筆錄),經查:證人邱光逢證稱:原告是 向佑福公司借牌,萬家春建案期間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也要負責計算估驗款項,有些帳務會經過伊手上,支票也會經過伊這邊,如果要付錢給瑋成公司,也是由伊這邊判斷,原告未進場施作前,原告曾經請瑋成公司為被告叫混凝土壓送車,費用是原告代墊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筆錄),原告並提出東成工程行開立、買受人為瑋成公 司、項目為「混凝土壓送」、金額為4萬6,851元之發票為憑(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編號4之費用, 且已支付給瑋成公司,瑋成公司始會交付該發票給原告。 ㈤編號5: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擔保費165萬元: 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公司在板信銀行之授信有問題,銀行要佑福公司作被告的擔保人,被告應支付3%之擔保費,故其幫被告代為支付,並以張文政名義匯入佑福公司花旗銀行帳戶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李建文即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經理證稱:他們銀行從來沒有什麼3%擔保費,雖有手續費,但金額看案件大小及難易程度,約介於0.3%至1%,就萬家春建案而言不可能收到3%手續費,編號5之3筆金額伊不知道是什麼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筆錄),可證板信 銀行並無收取擔保費之規定。況原告就編號5費用原稱係板 信銀行擔保費,嗣後改稱:這是要給佑福公司的借牌費,是佑福公司要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筆錄),則該筆費用 之性質究竟為何,顯有不明;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 卷第44、48、54頁),編號5費用均是匯入佑福公司帳戶,無從證明該費用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編號5費用,顯屬無據。 ㈥編號6: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機電)工程款242萬8,750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億成機電工程款,故原告有開立3張面 額及票號各如附表編號6「金額」欄及「給付方式」欄所示 之支票(本院卷第50、72頁)為被告代墊共242萬8,750元,被告則否認該筆費用與被告有關,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原告確實有開票代墊編號6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筆錄),且證人邱光逢證稱:億成機電是水電工程承攬商, 和原告是平行包,億成機電的估驗不是他們處理,但因為工程沒有付錢已經停擺很久,但工程必須繼續進行,為了進度原告和億成機電談判工程款問題,原告開立支票代墊被告積欠億成機電的工程款,億成機電有領到錢就會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7頁筆錄),證人林逸芸證稱:因為被告 沒有付億成機電工程款,億成機電的會計來要錢,被告沒有資金,所以請原告代墊,是被告公司老闆賴雿基自己找張文政,伊會知悉是因為原告直接開票給億成機電,億成機電把支付的支票影本給伊,伊才能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 。且自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影本可見,發票人 均為原告,受款人均為億成機電有限公司,面額合計為242 萬8,750元,支票影本下方有手寫註記由原告代墊被告應給 付給億成機電之工程款等字樣,並分別由領款人林志中、陳人瑋簽名及加蓋億成機電收發文章,可證原告確曾為被告代墊給億成機電之工程款242萬8,750元。被告雖辯稱:該筆費用已清償,付給佑福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筆錄),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原告主張代墊編號6費用 ,應屬有據。 ㈦編號7:技師勘驗8萬3,000元: 原告主張萬家春建案在其承作時已蓋到2樓,由於要蓋到10 樓時必須要有2樓樓板的履勘檢驗報告,故曾替被告找技師 做2樓樓板鋼筋輻射測試及混凝土強度測試報告,以送交建 管科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有支付編號7費用,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尚難逕認原告確曾為 被告代墊編號7費用,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㈧編號8:地價稅26萬6,948元: 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105年至108年地價稅26萬6,948元, 被告雖不否認有該筆費用,惟辯稱是佑福公司代墊,已付給佑福公司,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地價稅確實有聯絡原告請其先代墊,他確實有先代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9頁筆錄)。又證人李建文證稱:萬家春建案的土地是信託登記在板信銀行,所以板信銀行有和被告約定地價稅需由被告繳納,剛開始是採取自被告公司帳戶扣款之方式繳納,但後來被告信用不好,伊就不清楚如何繳納,但一定有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19頁筆錄);證人林逸芸則證稱 :伊知道代繳地價稅的事,地價稅原本是被告要繳,但因公司沒有資金,所以後來請張文政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8張(本院卷第56-70頁),應繳稅額合計26萬6,948元,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板信銀行,其上各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新光銀行士林分行之收款戳章,於地價稅繳款書下方均經手寫註明:「稅單金額已由佑福公司張文政於106.6.28已代繳完成」等語,並在上開手寫文字上加蓋被告公司之大小印(小印印文「賴昌民」為被告 公司負責人賴雿基之原名),可證原告確曾為被告代繳地價 稅。被告辯稱是由佑福公司代墊云云,尚非可採。 ㈨編號9:朱文熙建築師費用56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朱文熙建築師款項,若不付清建築師不來勘驗,故原告有開立3張面額及票號如附表編號9「金額」欄及「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支票(本院卷第76、84頁)為被告代墊共56萬元給朱文熙,被告雖不否認有該筆費用存在,但辯稱應是由佑福公司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筆錄) ,經查:自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 均為原告,受款人均為朱文熙建築師事務所,面額12萬元及21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經手寫記載:「支付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社正路31號萬家春工地建築師結構體完成10%費用(第5期)210,000元及五大管線變更費用120,000元,合計330,000元,由佑福營造/鈺鼎工程公司發票人 張文政 支付。106.11.24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並經朱文熙簽收,面額23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經手寫記載:「代支付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社正路31號萬家春住宅建築師第二次變更設計費230,000元正,付款人鈺鼎工程公司,佑 福營造公司,張文政於106.12.11支付」等語(本院卷第84 頁),並經朱文熙簽收,且有原告提出朱文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函文、被告公司相關報支申請單,上經被告核章及賴雿基(原名賴昌民)、主管魏玉娟、證人林逸芸簽名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80、84-88頁),可證原告確曾為被告代墊應給朱文熙之費用,被告辯稱是由佑福公司代墊云云,尚非可採。 ㈩編號10瑋成公司清理費120萬元、編號11板信銀行融資利息68 9萬元: 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墊瑋成公司清理建案三樓至地下室之費用120萬元、板信銀行融資利息689萬元,被告雖不否認有該2筆費用存在,惟辯稱:該2筆費用為佑福公司支付,與原告無關,被告曾就該2筆費用簽立切結書給佑福公司,佑福公 司現已持該切結書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484-488頁佑福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受理案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5號)等語,經查:原告提出張文政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單據(本院卷第90-104頁),及證人林逸芸證述:被告有因萬家春建案向板信銀行融資,利息會從被告公司帳戶扣款,伊知道有請原告代墊匯到被告公司帳戶,因為被告公司沒有資金,伊會知道是因為老闆賴雿基跟我說該筆款項為何,伊才有辦法作帳,至於為何會找原告代墊,老闆說是為了讓工程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筆錄),堪認 原告主張張文政有代墊利息,所言非虛。惟自該切結書(本 院卷第74、494頁)記載:「就佑福公司承攬萬家春建案期間代甲方墊付板信銀行利息費用合計新台幣6,890,000元及三 樓板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合計NT$1,200,000整,二項共計NT$8,090,000元整,甲乙雙方以辦理工程追加方式,於使照取得後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先行撥付NT$4,000,000元給乙方,餘款NT$4,090,000元於分戶完成後再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撥付該餘款給乙方」等語,均未提及原告或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文政。參以證人李建文證稱:被告向板信銀行貸款,每月需支付融資利息,利息是佑福公司繳納,因為被告公司信用不好,當時跟佑福公司說若要繼續承攬,監督的工程款要按期撥付,繳息就要正常,伊是跟佑福公司一位曾先生和原告公司的張文政說的,佑福公司因為在台中所以都是找張文政來處理,伊知道他們有協調地下室及利息部分,伊會參與是因為被告信用不良,所以有找李高尚來幫忙協調要怎樣把後續工程做好,又把被告公司的賴雿基、佑福公司曾先生找來協調,原告、李高尚和銀行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416-417頁筆錄),且該切結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李高尚證稱:本建案三樓以上都是原告在做,原告是跟佑福公司借牌,因為原告本身沒有甲級營造資格,之所以知道是因為伊和佑福公司曾煥基很熟,也認識兩造公司負責人張文政、賴雿基,及瑋成公司負責人,跟他們接洽後知道的,賴雿基有跟伊說這件是借牌,當初實鴻營造有工程做不好要整理跟清理善後,是由原告收尾,並由瑋成公司進行清除工程,切結書上的120萬元是原告付給瑋成公司,支票是伊跟張文政拿的, 票有過,120萬加計張文政付的銀行利息680萬總共800萬, 這筆錢是給佑福公司,佑福公司再給張文政,錢一定要撥進去佑福公司帳戶,張文政再自己去領,張文政有佑福公司的印章、存摺,錢最後是給張文政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62頁筆錄),自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及佑福公司負責人曾就編號10、編號11費用達成協商,並經李高尚及銀行方代表李建文 參與協調,進而做出如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政亦不否認有參與簽立之過程並收取該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240-241頁筆錄),則編號10、編號11費用應已經兩造及佑福公司約定由被告先撥給佑福公司,再由佑福公司給付張文政。原告縱有代墊上開費用,但既經三方約定上開費用應先撥給佑福公司,再由佑福公司給張文政,則原告即不得持該切結書請求被告跳過佑福公司、逕行給付上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編號10、編號11費用,顯屬無據。被告否認關於附表編號1至4、6、8、9之代墊款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依本件萬家春建案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86-226頁),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佑福公司。原告雖 主張其向佑福公司借牌施作,此部分亦為證人李高尚於審理中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459、461頁筆錄)。惟原告與佑福公司間之借牌關係,此為出名人與借牌人之內部約定,縱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政代佑福公司出面與被告接洽,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亦無直接法律關係。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因資金短缺而需向他人借貸,遂向承包商即佑福公司融資以利工程進行,亦屬常情,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向佑福公司借貸,亦屬有據。而原告代墊上述款項之際,張文政究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或佑福公司代表之身分與被告接洽,原告既未能舉證屬前者情形,則兩造間有無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依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未能舉證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惟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4、6、8、9之 費用共計704萬2,549元,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行為,取得債務消滅之利益,此利益之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未證明已向原告清償上開代墊款,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500萬元,為有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與上開法規相符,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代墊對象 代墊日期 說明 金額(元) 給付方式 金額合計(元) 1 實鴻營造有限公司 105/11/14 為取回遭原承攬人實鴻營造扣留之萬家春建案建照,支付被告積欠實鴻營造之工程款 1,170,000 支票票號:ND0000000 3,200,000 300,000 支票票號:ND0000000 200,000 支票票號:ND0000000 765,000 支票票號:ND0000000 765,000 支票票號:ND0000000 2 江芬紅 106/1/25 跑建照費用 40,000 現金 40,000 3 李建文 105/12/31 賴雿基欠款 500,000 現金 500,000 4 瑋成公司有限公司 106/1/1 替被告叫混凝土壓送車費用 46,851 現金 46,851 5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6/1/3 板信銀行擔保費(第1期) 800,000 現金匯款 1,650,000 106/1/25 板信銀行擔保費(第2期) 350,000 現金匯款 106/4/19 板信銀行擔保費(第3期) 500,000 現金匯款 6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 106/3/23 被告積欠工程款 837,687 支票票號:KF0000000 2,428,750 106/3/23 837,688 支票票號:KF0000000 106/7/15 753,375 支票票號:KF0000000 7 技師勘驗 106/6/30 替被告找技師做鋼筋輻射測試及混凝土強度測試報告 83,000 83,000 8 代墊地價稅 106/6/28 被告與板信銀行定由被告支付之地價稅。 157,971 現金 266,948 106/8/1 108,977 現金 9 朱文熙建築師 106/11/25 五大管線變更費用 120,000 支票票號:KF0000000 560,000 106/11/25 結構體完成費用 210,000 支票票號:KF0000000 107/1/25 第二次變更費用 230,000 支票票號:KF0000000 10 瑋成公司有限公司 106/11/10 被告積欠瑋成公司清理萬家春建案三樓至地下室之費用 1,200,000 憑本院卷第74、494頁之切結書請求被告付款 1,200,000 11 板信銀行 107/1/25 被告105年11月至107年2月之融資利息 6,890,000 現金匯款 6,890,000 合計 16,865,549 註:上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