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高華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吉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廣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分別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頁),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被告億圓富公司之董事原為訴外人顏華愛、馬宇洋、林吉珥,顏華愛業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1942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億圓富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 頁),馬宇洋業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被告億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林吉珥;再被告新廣陞公司之董事原為訴外人潘芮綿、馬宇洋、林吉珥,潘芮綿業已辭任,有105 年 9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馬宇洋業已死亡,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新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林吉珥;至被告新廣陞公司雖曾因潘芮綿辭任而於105 年9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陳延浩為董事,然本院參以被告新廣陞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陳延浩固有於董事會簽到,惟本院審酌陳延浩於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與其於104 年2 月間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被告新廣陞公司是否確於105 年9 月1 日經由股東會選任陳延浩為董事,及陳延浩是否出席同日召開之董事會,均有疑義,況主管機關於被告新廣陞公司辦理變更董事登記時,曾命被告新廣陞公司補正陳延浩之願任同意書,被告新廣陞公司迄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新廣陞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是尚難僅憑105 年9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遽認陳延浩已同意擔任被告新廣陞公司之董事,而成為被告新廣陞公司之董事,併此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因參加被告億圓富公司成立之壘球隊,身兼壘球隊長之被告億圓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朝勝向原告佯稱為參加比賽須繳交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原告遂將上開身份證明文件交予張朝勝,詎張朝勝未經原告同意而盜用原告上開證件,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同年11月10日不實登記原告為被告新廣陞公司、億圓富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惟原告未投資被告公司而成為股東,更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致受有上開職務所負法律上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億圓富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廣陞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未曾持有被告股份或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卻遭登記為被告監察人,並因被告新廣陞公司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為廢止登記遭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送達相關被告司法程序之通知予其,在客觀上確有使人相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股東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4085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1 、40-46 頁),且張朝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自陳:其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交付之證件用以辦理被告億圓富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斟酌被告億圓富公司登記董事已有顏華愛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億圓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