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益創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ANG CHEN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軟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海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委託被告承攬軟體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同年7 月16日依序支付被告預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25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嗣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專案法律關係,被告於承攬期間,僅完成「Lifi+Campus Android App PhaseⅠ」項目(下稱系爭項目),經扣除系爭項目21萬元開發費用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剩餘204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剩餘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因原告欲承攬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建設)之建築管理系統開發案件,惟斯時原告並無技術團隊,遂委託伊擔任技術顧問,協助原告建立團隊、提供各項技術開發,並指導原告建立相關系統,兩造已於107 年11月、12月間結算相關費用,並經伊依序開立125 萬元、79萬元發票供原告核銷完畢,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5 日出具報價單(如本院卷第214 頁所示)予原告,經原告用印後回傳,兩造於同年月14日簽立sensor .live物聯網雲端管理平台企業會員服務條款(如本院卷204 至212 頁所示,下稱系爭服務條款),原告並已匯款新加坡幣5 萬9,530 元等同128 萬5,2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費用,被告已完成此部分服務。 ㈡、兩造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期間,有如本院卷第58至7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兩造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有如本院卷71至144 頁所示之行事曆記載。 ㈢、兩造至遲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共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之辦公室,該辦公室為開放空間。 ㈣、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2 月26日、同年7 月14日分別有如本院卷第264 至267 頁、第268 至271 頁所示之對話記錄。㈤、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同年7 月1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25 萬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㈥、兩造於107 年8 月17日簽立Lifi+Campus Android App PhaseⅠ軟體開發案合作契約(如本院卷第150 至160 頁所示,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就系爭合作契約款項20萬元(含稅為21萬元),連同sensor .live物聯網雲端管理平台年費24萬元(含稅為25萬2,000 元),共匯款46萬2,000 元予被告;另兩造合意從系爭款項中扣抵系爭合作契約之款項20萬元(含稅為21萬元),被告於同年9月 18日開立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發票予原告。被告於同年9 月5 日辦理系爭合作契約之結案簽核,兩造於同年月10日簽立「Ztron Lifi+Campus Android OS」專案結案之項目交付 檢核表。 ㈦、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24日、25日開立如本院卷第146 、147 頁所示發票(下合稱系爭發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執以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稅捐。 ㈧、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同年7 月1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25 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上開匯款係有目的、有意識增益被告財產之「給付行為」,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系爭剩餘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翟海文於107 年2 月26日寄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YANG CHEN 之電子郵件(中譯,下同):「嗨Alex,如我先前已提,在我們即將被分派的BMS (Building Management System建築管理系統)任務預算及接下來的開發之前,請你協助配合先行支付款項。由於臺灣在這個星期三國定假日放假(2/28)加上3 月3 日和4 日是週末,請幫忙確定交易在明天(星期二)或是介於星期二至星期五讓資金準備好在3 月5 日發薪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回覆:「嗨Josh,我會將款項在明天結束前匯給你,同時間,由於我必須要對達永建設保存所有的交易透明…」(見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7 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翟海文:還有,需要我針對益創的匯款開給益創一張發票嗎?YANG CHEN :抱歉遲延,讓我馬上來做轉帳。順道一提Abner (達永建設經理)想要安排我們三個人的會議在星期二…可以嗎?他說他會給我們針對款項的訊息更新還有相關事宜…」;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7 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翟海文:我覺得我在乞求並打擾你,但是我依然要和你確認是否可以在今天完成轉帳?因為明天我有很多過期的帳單需要處理。YANG CHEN :嘿,你擔心太多了。我昨天已經設定將轉帳設定在星期一,因為這是在線上銀行系統得選擇最近的日期。…」;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7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翟海文:朋友,我們可以在星期五下午晚一點的時候,坐下來討論兩間公司如何協力及分配工作範疇以達成達永建設的建制。這兩週我一直連續不停的會議,但我沒有忘記我們應該要討論達永建設專案開發工作項目,並建立一個順暢的溝通方式,讓兩間公司的專案經理得以執行專案開發流程及工作範疇。YANG CHEN :當然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71 頁),與原告前開2 次匯款日期密接,對話內容與原告該2 次匯款經過相合,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因原告委託其擔任原告所承攬達永建設之建築管理系統開發案件之技術顧問所為給付等語,尚非無稽。再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24日、25日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檢視被告開立系爭發票之金額(含稅)分別為125 萬元、79萬元,合計為204 萬元,與系爭剩餘款項金額相符,及被告所提於107 年12月27日立具「預付款扣抵明細」載有:「日期107/ 12/25,發票編號JB00000000,金額(含稅)$790000、餘額$0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且原告不否認業已執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稅捐(見不爭執事項㈦),益徵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上開專案之相關費用結算完畢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受領系爭剩餘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事後雖爭執被證8 關於「預付款扣抵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前已表示對於被證8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其事後加以爭執,並未撤銷該部分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認為真正,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係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專案,而非被告抗辯之建築管理系統開發案件,而除系爭項目外,被告並未提供其他服務,嗣伊已終止系爭專案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剩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所為給付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剩餘款項係屬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蔡旻哲,以證明原告確有委託其擔任原告所承攬達永建設之建築管理系統開發案件之技術顧問,及被告為此辦理之事項與服務內容,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