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趙彥強
- 原告林炳祥
- 被告林吉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炳祥 被 告 林吉明 林彥呈 莊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林吉明、莊淑雲為被告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追訴之前占用相當五年使用補償費,及另加計訴訟時間之完全解決占用情況之期間相當於租金補償」,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以被告林吉明已將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其子林彥呈為由,具狀追加林彥呈為共同被告,並於109 年7 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吉明、莊淑雲分別以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9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別稱17號房屋、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林吉明、莊淑雲以上開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超出其2 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甚多,顯然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又被告林吉明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彥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等以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每年28萬元之標準【計算式:原告就系爭土地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約為13.6665 坪×內政部實價 登錄系統所查得交易價格192.5 萬元/ 坪×臺灣銀行定儲利 率1.089 %≒28萬元】,給付原告自起訴時起即108 年9 月3 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及往後每年繼續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17、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出被告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相近,故各應就上開求償金額負擔50%,是就起訴前5 年占用部分,被告莊淑雲應給付原告70萬元【計算式:28萬元×50%×5 =70萬元】;被告林彥呈因於108 年1 月份始 成為共有人,起訴前占用時間為8 個月,故應負擔93,333元【計算式:28萬元×50%×8/ 12 =93,333元】,林吉明則 應負擔其餘4 年4 個月部分即606,666 元【計算式:28萬元×50%×(4 +4/ 12 )=606,666 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吉明應給付原告606,666 元。(二)被告林彥呈應給付原告93,333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按年給付14萬元。(三)被告莊淑雲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按年給付14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林吉明、莊淑雲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共有人尚有訴外人林碧雪、林大弼、林大舜、顏淑妙、梁明本等人,且顏淑妙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以其單一人向共有人中之被告林吉明、莊淑雲訴請返還其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再者,系爭土地及同地段481 地號土地(下稱481 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與被告莊淑雲、林彥呈之祖父即被告林吉明之父林鯳所有,林鯳及其子女並居住於481 地號土地上由林鯳所興建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房屋(下分別稱9 、11號房屋),林鯳於40年間過世後,因其各房子女長大,上開住所不堪負荷,其二房乃先於林鯳所遺留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15號房屋)供居住使用,四房即被告莊淑雲之父林長庚、五房即被告林吉明則於57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17、19號房屋供居住使用,9 、11號房屋則分別留給大房、三房(即原告之養父林長津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林鯳之五房子女於50年來均係如此生活而各自以所居住房屋占用林鯳所遺留共有之系爭土地及481 地號土地,多年來均相安無事,未有任何爭執,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皆未予干涉,已歷有經年,足以認定林鯳之五房子女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復以,481 地號土地已於100 年間因各共有人與訴外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合建房屋而全部出售予該建設公司,林鯳之四、五房子女則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就9 號、11號房屋均簽立切結書放棄上開房屋之建物補償金,僅由大房子女即林大弼、三房子女即原告取得該建設公司就上開房屋所給付之建物補償金,此更足證林鯳之五房子女就系爭土地及481 地號土地有以居住房屋之形式為共有分管關係存在。而被告莊淑雲係向其父林長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之19號房屋,被告林彥呈則係於107 年11月間向其父即被告林吉明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之17號房屋,其等以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均未逾越五房子女間就系爭土地及481 地號土地等共有土地原約定分管之範圍。且原告係於73年間因繼承三房即其養父林長津而取得系爭土地、4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481 地號土地上之11號房屋,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其自應繼受其父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迄今已超過30年,然就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從未提出任何主張,此亦顯見原告知悉上開分管約定之情形並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等人所有17、19號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吉明、莊淑雲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林吉明所有之17號房屋及被告莊淑雲所有19號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告林吉明已於108 年1 月8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併同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即被告林彥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444 號卷第13至21、39至43頁),堪認為真實,先此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辯:9 號、11號房屋均坐落於481 地號土地上,並分別由林鯳之大房、三房子女居住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5、17、19號房屋則分別由林鯳之二、四、五房子女居住使用等情,以及系爭土地原為林鯳所有,林鯳並為4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226 頁),足認屬實。而證人即林鯳之女林寶珠復到庭證稱:我4 、5 歲時,林鯳已經過世,當時全家都住在11號房屋,嗣因5 個哥哥的小孩都長大了,原房子住不下去,他們5 位兄弟商量後,決定讓二哥林長流去林鯳所遺留系爭土地上興建15號房屋,後來原房子又住不下,五位兄弟、林寶猜及我等全體兄弟姊妹商量後,決定由四哥林長庚、五哥即被告林吉明去系爭土地上興建17號、19號房屋居住使用,17號房屋是被告林吉明出資興建,19號房屋為林長庚出資興建;當初有協調讓四房、五房去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使用,9 號、11號房屋則由大房、三房居住使用;481 地號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而簽訂契約當時,我們有口頭向大房、三房表示9 號、11號房屋之建物補償由他們去與建商處理、領取,我們其他人都沒有要領建物補償金,我們感情都很好,而且我們已經搬出來50幾年了,所以9 號、11號房屋就由居住在該處之大房、三房領取建物補償金;因為各房占用土地的坪數都差不多,都分的很公平,這是父親留下之土地,有需要就去使用,各自都不需要支付租金,當初蓋房子也是經過大家同意的,沒有租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290 至292 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林鯳之子女協議由二、四、五房於林鯳所遺留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15、17、19號房屋居住使用,481 地號土地上之9 號、11號房屋則由大房、三房居住使用等情為真實。準此,林鯳之子女就林鯳所遺留共有之系爭土地、4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既有按照居住情形劃定使用範圍,彼此間復顯有長期對各自占有管領之土地部分,互相容忍,對於彼此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共有土地,均未予干涉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林鯳之各房子女對於上開各自以所居住房屋占用林鯳所遺留上開土地之共有土地使用情形,確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此所辯,應屬可採。 3.再查,原告乃係林鯳三房林長津之養子,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6 頁),且原告乃係自林長津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此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其自應因繼承林長津而受林長津所締結上開分管契約拘束。又,被告林吉明本為上開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林彥呈則係自林吉明受讓取得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莊淑雲則係自其父即林鯳之四房林長津處受讓取得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衡諸常情,其等對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均屬明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同應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 4.據上,被告等人本於上開分管契約而分別以17、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均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以17、19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呂子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